一、离婚案件中经济帮助的概念及性质。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经济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商;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所谓经济帮助,是指夫妻离婚后,一方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给予物质或金钱上的帮助。离婚后的经济帮助义务实质上是一种先前行为产生的法律义务。二、离婚纠纷中经济帮助、经济补偿及经济赔偿的区别1、离婚时的经济帮助。(1)法律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条件:①一方生活困难在离婚时已经存在,而不是在离婚后的任何时间。②"一方生活困难"指依靠离婚后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③另一方必须有给予帮助的能力,帮助的形式不限于金钱,也可以是生活用品或房屋的居住权。(3)经济帮助的具体方法。一般法院会根据受助方的年龄,身体条件等情形确定,一般是采取一次性资助。2、离婚时的经济补偿。(1)法律依据:《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2)条件:①夫妻之间采用约定的夫妻财产分别制,也就是夫妻约定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②一方履行了特定义务,为婚姻尽了较多义务,比如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 3、离婚时的经济赔偿。(1)法律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2)"经济赔偿"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3)条件:①要求精神赔偿的前提是离婚,在婚内提出或离婚请求被法院驳回的情形下,得不到赔偿。②请求方为原告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请求方为被告的,可以在离婚诉讼中提出也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三、审理经济帮助纠纷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1、经济帮助是“适当帮助”,具有暂时性和单一性,并非在离婚后任何时候出现经济困难都可以提出,只能在离婚时请求,并且这种帮助一般是一次性的。帮助的内容既可以是房屋所有权或居住权、使用权等实物形式,也可以是金钱。律师咨询电话:135527512452、经济帮助的前提必须是“一方生活困难”,而认定“一方生活困难”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据此,一方生活困难主要包括:(1)一方有残疾或患有重大疾病,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2)一方因客观原因失业且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3)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4)其他生活特别困难的情形。3、经济帮助的审判实务处理问题。离婚时一方给予对方经济帮助的方式多种多样:给付的既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实物,一次性给付有困难的,可以约定多次给付。具体数额和给付的期限应根据双方的经济条件,当地物价指数及实际生活需要加以确定。双方就上述无法达成协议的,可以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人民法院对这类纠纷应当按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的以下情况分别处理:(1)离婚时一方年轻有劳动能力,生活暂时困难的,另一方可给予短期的或一次性的经济帮助;(2)一方年老病疾、失去劳动能力而又无生活来源的,另一方应在居住或生活方面给予适当的妥善安排;(3)在执行经济帮助完毕后,一方要求对方继续给予帮助的,一般不予支持。 4、关于几种特殊情况的处理。(1)给付终止。审判实践中,当事人约定“受帮助方再婚时停止给付”,但受帮助方与他人只保持同居关系而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予帮助方能否停止帮助?笔者认为,这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接受经济帮助方离婚后与他人保持同居关系,符合结婚条件而不办理结婚登记,属恶意阻碍条件的形成,应视为条件形成,给付帮助的一方有权停止给付。(2)经济帮助费的增减。约定分期给付经济帮助费的,受帮助方因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主张增加金额的,因经济帮助是以离婚时现有个人财产为限,受帮助方无权要求增加。反之,给付帮助方因经济状况的恶化时主张减少时,有权利要求适当减少经济帮助的数额。以房屋使用权形式进行无偿帮助的,可要求受帮助方给付适当的租金。(3)对当事人在离婚登记时签订的经济帮助的协议效力认定问题。笔者认为当事人在登记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只要协议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就不要轻意罢废该协议,当事人主张撤销、变更的,法官应审查是否存在变更、撤销的事由,不得主动依职权予以变更、撤销,即使当事人确定的经济帮助额偏高,一般也应予确认该协议的效力,这是司法程序对行政程序的必要尊重,也利于培育社会诚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