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实业公司向当地某保险公司投保一辆丰田面包车,投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盗枪险等。1999年1-3月间,该车两次出险,均由该单位司机姜某办理索赔手续。因该车的投保业务也是由姜某办理,保险公司理赔人员没有要求其出示委托证明。5月,姜某到保险公司报案称车辆丢失,同时办理了索赔手续。同年9月,本案理赔完毕,依据姜某出具的委托付款函,保险公司将赔款人民币11万元支付到指定的第三人某装潢设计公司帐户上。1999年11月,被保险人实业公司派人到保险公司催取赔款,保险公司方知赔款被姜某骗去。原来,姜某7月被实业公司辞退,但其仍继续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进行索赔,且某装潢设计公司也已倒闭不存在了。
评析:
单位所有的车辆在办理保险时,一般都以单位自身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因此,只有单位具有保险金的受领权。但单位作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所有活动都要通过其内部工作人员或其委托的其他人员或组织完成任务,且须以单位的名义办理。所以,保险人在办理单位所有车辆的承保、理赔业务时,应当要求单位的工作人员出示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关证件,包括身份证、工作证和单位的介绍信或委托书等,并将主要证明复制,以保存证据。赔款应用转帐支票,现金支付时要特别从严掌握,以防止骗保、骗赔等事件的发生。
就本案而言,保险人在理赔过程中没有审核索赔人员的身份,并根据姜某个人出具的委托付款函将赔款转至第三方帐户,因此,对赔款被冒领负有责任。作为被保险人的实业公司,在姜某被辞退后没有及时通知保险人,也给姜某骗取赔款以可乘之机。因此,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保险人应向真正的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但可增加相应的免赔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