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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期限
发布日期:2013-02-06    作者:110网律师
 就立法层面而言,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举证期限的内容。但在司法解释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则首次明确了法院可以为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具体来说,根据《意见》第76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的证据,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有困难,应在指定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从以上可以看举证期限有两种情况,因为现行法律再没有其相关规定
一、法院指定举证期限
二、当事人协商并经法院认可

       通过 第三十三条可以看出在当事人没有协商的情况下,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就是法院的一种法定义务,必须通知当事人举证期限。但 在当事人没有协商和同时法院也没有指定的情况下?那么举证期限是多长时间呢?这在法律上没有相关规定,有的观点认为举证期限到开庭时、质证结束前。实务中也是这样做的,我认为这种观点也存在问题。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没有履行法定义务,是一种不作为的行为,再把举证期限到质证结束前,就有可能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例如被告接到法院指定期限通知书期限是30日到1月2日结束,开庭时间是1月11日,如果被告在30日内没有举证出对其有利的证据,就有可能败诉.但在法院没有指定期限情况下,如果被告在1月5日收集到对其有利的证据在开庭时出示,就有可能胜诉。本应该在法院指定情况下,原告胜诉,但由于法院没有指定,这样原告有可能就败诉,这都是法院在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不作为的情况下造成的。法院应承担何责任?又如何承担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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