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7月,北京地区多日连降大雨。美国某国际公司驻京代表因公务回国,由司机谢某驾车送他到机场。在行驶至一立交桥底时,前方因发生交事故导致道路堵塞。此时暴雨刚下过不久,雨水汇集在桥底部,没过了谢某的汽车底盘。为及时赶上班机,并尽快脱离困境,谢某打着发动机想将车开到地势稍高的路面。岂料此时积水已慢过汽车排气管。发动机启动后,活塞的巨大吸力将雨水从排气管倒吸进汽缸,导致曲轴连杆折断。该车已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于是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就发动机的损坏提出了赔申请。
评析: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一款第4项所列的“暴雨”责任,属于自然灾害。只有该自然灾害直接造成保险车辆的泡损、淹没、冲失等损失时,保险人才依照保险合同承担“暴雨”的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车辆的损失虽然是在暴雨过后的积水中产生,但完全是由于驾驶员在积水中不当处理、强行启动所致,属于人为造成的损失,且损失本来完全可以避免。因此,该车辆在损失原因已不是自然灾害,与暴雨无直接的、必然的联系。根据保险的近因原则,造成本案中保险车辆损失的近因不是暴雨,因此不属于保险合同中所列的“暴雨”责任,而是属于责任免除中所列的“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对于该项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并且,在2000年7月份开始实施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已明确将“保险车辆在淹及排气筒的水中启动或被水淹后操作不当致使发动机损坏”列为责任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