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处上海市松江区某商务咨询公司一辆投保的车辆,在暴雨中行驶,遭路面积水漫至保险车辆导致该车辆发动机熄火,修理后该公司向“平安”保险公司提出近4万元的保险理赔。近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除保险公司赔偿发动机以外的车辆损失保险金1000元外,其余诉讼均不予支持。
2008年4月20日,该商务咨询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该商务公司以公司所有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险,投保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23日至2009年4月22日。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中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
2008年8月25日,保险车辆在行驶中突遭暴雨,路面积水漫至保险车辆,导致车辆发动机进水损坏,该商务咨询公司支付修理费人民币38880元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同年9月5日,保险公司仅确认保险车辆,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维修费用为1000元,双方就此产生异议。2008年12月底,该商务咨询公司起诉至法院,叙述了车辆投保及遭暴雨积水导致发动机损坏经过,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38880元。
法庭上,保险公司对起诉内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商务咨询公司的证据证明该车辆是因发动机进水造成。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款规定,车辆涉水行驶或遭水淹属于免责范围,不同意对发动机的损失进行赔偿。但愿意赔偿发动机以外的车辆损失1000元。
法院认为,该商务咨询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签署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而涉及的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组成部分,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涉案保险车辆因天气突发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而遭受损坏,该事实符合保险条款规定免责范围,可依约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考虑到保险公司自愿赔偿车辆发动机以外的车辆损失,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