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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发布日期:2013-02-05    作者:110网律师
一,从刑法解释学的角度看,对一个法条中并列规定的几项内容,应进行同类解释。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8种加重处罚情节,应认为它们在社会危害性上具有同质性。刑法规定的抢劫罪保护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双重客体,客体受到侵害的程度越深,行为人所应得到的惩罚也就越重。抢劫罪的8种加重处罚情节中,“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和“抢劫数额巨大”直接体现出对客体侵害的严重程度,具有相当大的社会危害性,必须依法严惩。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其他6种加重情节的社会危害性也应与其大体相当。但现实中,其他6种加重情节的字面含义过于宽泛,有些行为虽表面上符合情节加重犯的构成要件,但社会危害性确实不大。因此,有必要进行限制解释,缩小其含义。比如,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司法解释就设置了两个要件。 第二,从立法目的来看,将“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作为加重处罚情节,主要是考虑到这种行为严重损坏了军警的形象和声誉。但并非所有的冒充行为都能达到效果,有时行为人的“拙劣演出”当场就被识破,被害人根本不相信其冒充的军警身份,又何来破坏之说?更不用说通过“冒充”对被害人形成精神强制了。在冒充手段失败后,行为人只能依靠暴力实现其犯罪目的。这种情形下,冒充行为在整个犯罪实施过程中没有起到任何作用,与一般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并没有差别。
第三,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来看,量刑畸轻畸重有违公平正义,会带来不良的社会效果。具体到“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这一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它体现了立法者对这种犯罪行为的憎恶,以及对军警良好形象的维护。但刑法并未规定军警人员抢劫应加重处罚。将两者相比较,明显可看出后者的社会影响较前者更坏,对军警形象的破坏程度也更重。因此,“举重以明轻”,既然军警人员抢劫这种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的犯罪行为都不受到加重处罚,那么,对于那些“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案件加重处罚,就明显不合理。
综上,笔者以为在适用“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这一法条时,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行为人必须有冒充军警人员的明确的行为表示;第二,冒充行为必须发生在实施抢劫行为过程中;第三,行为人的冒充行为必须达到使被害人信以为真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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