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本案是否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这一加重处罚(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起量刑)情节,有意见认为,所谓“冒充”是指通过着装、出示假证件或者口头宣称等行为冒充军警人员,无论被害人对这种冒充行为已经以假当真还是未被蒙骗,都不影响认定行为人是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本案中,被告人既有“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预谋,也在口头上宣称是警察,属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笔者认为,本案不宜适用“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这一加重处罚情节,应以一般的抢劫罪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从刑法解释学的角度看,对一个法条中并列规定的几项内容,应进行同类解释。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8种加重处罚情节,应认为它们在社会危害性上具有同质性。刑法规定的抢劫罪保护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双重客体,客体受到侵害的程度越深,行为人所应得到的惩罚也就越重。抢劫罪的8种加重处罚情节中,“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和“抢劫数额巨大”直接体现出对客体侵害的严重程度,具有相当大的社会危害性,必须依法严惩。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其他6种加重情节的社会危害性也应与其大体相当。但现实中,其他6种加重情节的字面含义过于宽泛,有些行为虽表面上符合情节加重犯的构成要件,但社会危害性确实不大。因此,有必要进行限制解释,缩小其含义。比如,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司法解释就设置了两个要件。
第二,从立法目的来看,将“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作为加重处罚情节,主要是考虑到这种行为严重损坏了军警的形象和声誉。但并非所有的冒充行为都能达到效果,有时行为人的“拙劣演出”当场就被识破,被害人根本不相信其冒充的军警身份,又何来破坏之说?更不用说通过“冒充”对被害人形成精神强制了。在冒充手段失败后,行为人只能依靠暴力实现其犯罪目的。这种情形下,冒充行为在整个犯罪实施过程中没有起到任何作用,与一般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并没有差别。
第三,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来看,量刑畸轻畸重有违公平正义,会带来不良的社会效果。具体到“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这一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它体现了立法者对这种犯罪行为的憎恶,以及对军警良好形象的维护。但刑法并未规定军警人员抢劫应加重处罚。将两者相比较,明显可看出后者的社会影响较前者更坏,对军警形象的破坏程度也更重。因此,“举重以明轻”,既然军警人员抢劫这种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的犯罪行为都不受到加重处罚,那么,对于那些“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案件加重处罚,就明显不合理。
第四,从国外的相关立法来看,尽管很多国家也都规定了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但量刑的规定较灵活,基本法定刑和加重法定刑的衔接一般采取交叉式或包容式。如德国刑法典第279条的抢劫罪的基本法定刑是1年以上自由刑,第280条规定:“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年以上自由刑……二、行为人或参与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年以上自由刑……三、在第一款和第二款情形下,如情节较轻的,处1年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可见,立法者已经预见到司法实践的复杂多样,只有量刑幅度设置得比较灵活,才能真正做到罪刑相适应。我国刑法中的抢劫罪基本法定刑和加重法定刑之间是截然分开的,单纯依据法条字面含义适用法条,未免过于机械,无法应对复杂的司法实践。此时,唯一的方法就是增加加重情节适用时主客观方面的条件。
综上,笔者以为在适用“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这一法条时,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行为人必须有冒充军警人员的明确的行为表示;第二,冒充行为必须发生在实施抢劫行为过程中;第三,行为人的冒充行为必须达到使被害人信以为真的程度。
编后:本文作者提出了一个非常有意思的问题——“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要加重处罚,而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却并不加重处罚。虽说后者发生的情形极少,但其对军警良好形象的破坏确实要比前者大,如果肯定对前者加重处罚的立法目的,那对后者就更应加重处罚了。从作者论述的理由中,似乎应得出对“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本不该加重处罚的结论,但作者从目的性限缩出发而提出了适用的条件,编者觉得有所冲突,且一些条件仍有商讨之处,比如,冒充行为未达到使被害人信以为真的程度,行为人只好转而使用暴力抢劫,其行为之恶劣较之被害人信以为真时的精神强制更严重,怎么反而又不适用加重呢?思之再三,编者感到其中之问题相当复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