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起代驾引发赔偿纠纷之法律分析
发布日期:2010-01-28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案情】车主张三与好友李四相约自行驾车到外地游玩,见朋友王五有空,于是,便邀请王五同去。三人均有驾照。在游玩途中,王五见张三开车累了,提出由他代为驾驶。王五在驾车过程中不慎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导致王五死亡、张三、李四均不同程度的受伤、张三的私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五负全部责任。王五的亲属要求张三赔偿未果,遂以其为张三的义务帮工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车主张三赔偿各类损失51万余元。诉讼中,张三反诉王五的亲属,要求他们赔偿其医疗费用、车辆损失6万余元。
【问题】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1、王五与张三之间能否构成帮工关系;2、王五的过错能否减轻张三的赔偿责任;3、张三的损失可否要求王五的亲属赔偿。
【分析】
一、王五与张三之间能否构成帮工关系
处理帮工关系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三、十四条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是帮工人致人损害责任,第十四条规定的是帮工人自身遭受损害的赔偿责任。由于《人损解释》未对“帮工”内涵加以界定,使得人们在理解和适用上述规定时产生困难。细细探究,“帮工”一词并不是法律术语,乃日常生活中的习惯用语,其含义也有多种,常见的包括为从事主要工作的人打下手者,也包括个体工商户的雇员,还包括提供无偿劳务的人。《人损解释》中“帮工”关系特指帮工人自愿、无偿、临时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被帮工人接受的社会关系。由于帮工人是为被帮工人的利益自愿、无偿地提供劳务,根据报偿理论,“利之所在,损之所归”,由获利者负担危险乃公平正义之要求,故《人损解释》规定被帮工人应对帮工活动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实践中,如何界定帮工关系就成了解决此类纠纷的关键。要界定帮工关系,首先要弄清帮工与被帮工人之间存在什么样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侵权关系,还是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从帮工关系的成立需要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的合意来看,他们之间更符合合同关系的特征,而其他法律关系的成立均不需要当事人的合意。帮工关系的成立,可以是帮工人应被帮工人的要求而为一定行为,也可以是帮工人主动进行帮工活动,但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其成立须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而要约和承诺既可以明示,也可以默示,即用行为表明。当被帮工人明确表示拒绝的,则不能构成帮工关系,故《人损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被帮工人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也印证了帮工关系的合同性质。
一般情况下,帮工关系具有无偿、单务、诺成性、不要式等特征,这使得它与其他几个相类似的概念,如雇佣关系、无偿委托关系、好意施惠行为得以区别开来。
1、帮工关系与雇佣关系。他们之间很相似,但区别也很明显。区别在于:(1)帮工关系是无偿的,雇佣关系是有偿的。帮工活动完全是无偿的,被帮工人不需支付任何对价,虽然被帮工人可能需要提供饮食、住宿等招待,但两者并不构成对待给付,而雇佣合同中,受雇人须依约提供劳务,雇佣人须依约支付报酬,双方的义务具有对价性。(2)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双方是完全平等的主体,而雇工与雇主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3)帮工关系具有临时、互助、一次性的特点,而雇佣关系一般时间较长。(4)责任承担不同。主要体现在两方面:1、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不同。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雇员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而帮工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无权向帮工人追偿;2、遭受第三人损害的责任承担不同。雇员遭受第三人损害的,雇主有当然的赔偿义务,雇员可以要求雇主赔偿,而帮工人遭受第三人损害的,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无赔偿义务。只有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才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2、帮工关系与无偿委托关系。帮工关系与无偿委托关系也很相似,都是合同关系,都具有无偿、单务、诺成性质,区别主要在于帮工人不负有约定义务,帮工人不履行帮工行为或不完全履行帮工行为时,被帮工人不能要求帮工人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而无偿委托关系对受托人而言,则存在约定的义务。当受托人不履行约定义务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时,应承担违约责任。
3、帮工关系与好意施惠行为。这两者相似度更高,因而区分更难。双方均属于助人为乐的行为,均具有无偿性,临时性、一次性等特点,均不存在约定的义务。但他们之间的区别体现在:(1)帮工关系属于合同性质,其成立应符合法律要件,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而好意施惠行为不需要施惠人与受惠人的合意,他们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2)帮工人的行为具有替代性,帮工人的活动视为被帮工人的活动,因此,被帮工人负有的约定或法定义务由帮工人代为履行,而好意施惠行为,施惠人的行为属于自己的行为,不具有替代性,受惠人不负责履行施惠人的法定或约定义务。(3)责任承担不同。帮工人致他人损害或自身遭受损害,被帮工人应承担责任,而施惠人致人损害或遭受损害,责任自负,受惠人至多在受益范围内予以补偿。
对照以上分析看本案,张三外出游玩,邀请王五陪同。开车并不是王五的义务,王五见张三开车较累,主动提出代驾,视为发出要约,张三让王五驾驶,视为接受了要约,双方因此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完全符合帮工关系的特征,属于义务帮工关系。有人提出张三、李四、王五属于“自驾游”性质,三人均有驾驶义务。对此,笔者不敢苟同。民间的“自驾游”“自助游”一般有以下特征:各人自愿、费用自理、责任自负。本案中,王五不是该活动的发起人,也不是组织者,其之所以出游是受张三的好意邀请所为,属于被动参与,王五也无须支付汽油费、过路费、食宿等费用,因此,王五不属于“自驾游”。据此,根据《人损解释》的规定,王五在从事帮工活动中造成自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张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王五的过错能否减轻张三的赔偿责任
《人损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说明帮工自身遭受损害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否适用过失相抵,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尚存在争论,特别是对于劳动关系、雇佣关系这类带有人身依附色彩的法律关系更是如此。考虑到劳动者、雇员属于弱势群体,需要法律的特别保护,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者、雇员受损害案件时,就劳动者、雇员的过错往往并不适用过失相抵。那么,对于义务帮工受损害是否也不适用过失相抵?笔者认为,对于帮工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自身损害的,应适用过失相抵,以免除或适当减轻被帮工人的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排斥过失相抵。《人损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无过错责任也是可以适用过失相抵的。
其次,鉴于帮工关系与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存在差异,故应区别对待。我们知道,无论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劳动者(或雇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按照用人单位(或雇主)的意志所实施的行为实际上等同于用人单位(或雇主)自己所实施的行为, 是雇主“手臂的延伸”,用人单位(或雇主)可以通过价格、费用、责任保险的方式来吸收和分摊损失,并可在全社会的领域内分散风险,所以,法律没有规定过失相抵是可以理解的,但帮工关系则不同。帮工人与被帮工人没有人身依附关系,双方属于平等主体,被帮工人没有教育、监督、管理帮工人义务,没有提供责任保险等义务,被帮工人也不可能为帮工人临时性、一次性的劳务活动通过购买保险的方式来分散风险。所以,当帮工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自身伤害的,要求被帮工人承担全部责任,实属苛求。这样规定必将使得被帮工人因害怕承担过重的法律责任而不敢接受别人的帮助,不利于好人好事、助人为乐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养成。
本案中,帮工人王五单方肇事,负事故全责,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故对于王五人身伤亡的损失,可以酌情减轻张三60%左右的赔偿责任。
三、张三的损失可否要求王五的亲属赔偿。
《人损解释》对于帮工人致第三人损害、被第三人致害以及帮工人自身遭受损害的赔偿责任均作出了具体规定,独缺帮工人致害被帮工人的责任规定,司法实践中处理这类纠纷变得无法可依。那么,是不是意味着帮工人致害被帮工人时,帮工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了呢?恐怕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首先,帮工人致人损害的,负有赔偿责任。从《人损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与支持”来看,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不是一律不承担赔偿责任,还是应与被帮工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的。显然,这里的“人”不应包括被帮工人,否则,逻辑上解释不通。帮工人致被帮工人损害的,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变成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形成债的混同,债权债务得以抵销。其次,帮工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被帮工人损害的,完全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侵权责任自负的一般原则,帮工人也应承担侵权责任。再说了,帮工行为的价值与侵权行为法所保护之法益一般不具有对价性,帮工行为的价值不足以使帮工人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状态下免除或减轻其赔偿责任,不能因为帮工人提供无偿的劳动就可以借机损害被帮工人,就可以不负责任、任意作为。最后,从公平角度上讲,帮工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自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当帮工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被帮工人损害的,帮工人却可以不用承担责任违背公平原则。既然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权利义务是一致的,且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为什么责任承担的规定迥异?当然,基于帮工行为的无偿性,被帮工人属于纯获利益一方,法律不必苛求帮工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可以这样规定:帮工人故意造成被帮工人伤害的,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重大过失的,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一般过失或轻过失,且被帮工人所受损害利益不大的情况下,可以酌情减轻或免除帮工人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王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张三损失了医疗费、车辆损坏6万余元,损失较大,故王五的亲属应承担王三的部分损失,可酌情赔偿张三损失的60%。
【作者简介】
许正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任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