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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诈骗案
发布日期:2013-02-01    作者:110网律师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因本案于20119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梅基、费明云,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阳某。因本案于201110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如袁、颜美星,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阳某犯诈骗罪,于20121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玉明、张?,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金梅基、费明云,被告人阳某及其辩护人颜美星、吴如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被害人于某委托被告人叶某代办上海西莱卡化工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的过程中,被害人于某按约将验资资金人民币60万元存入宝山区牡丹江路邮政储蓄银行的帐户内。20113月,被告人叶某、阳某与李某(另案处理)预谋将该60万元人民币占为己有,当月28日,由被告人阳某至本市宝山区牡丹江路邮政储蓄银行,将上海西莱卡化工有限公司帐户内的人民币60万元转帐至该公司开设于中国农业银行九亭支行的基本帐户内,后由被告人叶某打电话给于某,以确认注册资金到帐为由,骗得密码支付器,而后由李某出面使用密码支付器将帐户内的人民币60万元通过本票形式转至他人控制的公司帐户,并予以套现。嗣后,被告人叶某、阳某及李某逃至安徽省太湖县一旅馆内分赃。
 
  201196日,被告人叶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111031日,被告人阳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从证人祁某扣押人民币1,0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李某已退出人民币12万元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阳某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祁某、叶某、王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同案犯李某的供述,调取证据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中国农业银行本票(复印件)上海饰缘商贸有限公司分户帐,工商材料,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叶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鉴于被告人叶某未退出违法所得,故对被告人叶某的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阳某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96日起至20219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1031日起至20224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叶某、阳某退赔被害人人民币四十七万九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吉良
代理审判员 刘海林
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
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许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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