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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违约签单 保险人委屈赔款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简介】
       1996年4月15日,某省的一家农机进出口公司到当地的一家保险公司报案,声称其公司的一辆在该公司投了保的车,在运输途中发生翻车事故,并向这家保险公司出示了保险单、保险卡及一张银行汇款凭证,与此同时还提供了交警部门的有关证明材料。孰料,保险公司作出了拒赔的决定,理由是:这份保险合同是由泰安保险咨询服务部签约的。泰安保险咨询服务部与该保险公司曾有过代理关系,并签了代理协议。协议的第5条是这样约定的:泰安服务部须于每月20日前将当月保险单证及费用进行结算,并将承保业务情况制表交给保险公司,当过期不交付保险费而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保险公司有权拒赔,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泰安保险咨询服务部负责。泰安保险咨询服务部则从1995年12月起就未与保险公司结算,也未将承保业务情况制表交保险公司,但却仍然在以该保险公司的名义签订保险合同,显然这是违约的。某农机进出口公司的机动车保险,是1996年4月9日由泰安保险咨询服务部以该保险公司的名义与其签约的,当然无效。因此,农机进出口公司应找泰安保险于咨询服务部,泰安保险咨询服务部要对此事负全部责任。 
       1996年10月26日,某农机进出口公司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与泰安保险咨询服务部共同送上了被告席。1997年1月3日,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书认定泰安保险咨询服务部在某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及代理权限内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就车辆保险达成协议,签发了保险单证,并协议收取了原告的 保险费,该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某保险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费10万余元。至于泰安保险咨询服务部是否将所收的保费转付保险公司,是保险公司与泰安保险咨询服务部的另一种法律关系,即代理合同关系,这不属本案讨论之列。
     

       得到这样的判决结果,保险公司却想不通了:保费没收到,却要承担保险责任,这太不公平了。那么,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其依据何在呢?
【评析意见】
        代理是民法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实现自己的民事权利,保障公民和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极大的方便。它指的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保险代理是民事代理的一种,《保险法》第122条是这样定义的:“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工艺单位或者个人。保险代理人可以分为三类: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专业代理人指的是专业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如前例提到的泰安保险咨询服务部就属此类。兼业代理人指的是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指定专人为保险公司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如《商业银行法》就规定了商业银行可以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这种代理属兼业代理。个人代理指的是根据保险人委托,向保险人收取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个人。目前寿险业务聘用的营销员就属这类性质。
       本案中法院作出了保险公司败诉,并承担10万余元的赔偿责任的判决,应该是有法律依据的。本案实际上有两个合同关系,一个是保险公司与泰安保险咨询服务部之间代办保险手续的代理合同关系,再一个就是保险公司与某农机进出口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公司与泰安保险咨询服务部的代理合同关系中,保险公司是被代理人,泰安保险咨询服务部是代理人,双方依法签订了代办保险手续的代理合同,应该是有效的。泰安保险咨询服务部以某保险公司的名义代办保险业务,由此产生的后果,即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第124条第l款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因此,投保人向泰安保险咨询服务部缴纳保险费,与把保费直接交给保险公司,性质是一样的,保户在遭受保险事故时是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至于泰安保险咨询服务部是否向保险公司转交保险费,是泰安保险咨询服务部是否履行代理合同的问题。作为某农机进出口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某农机进出口公司的索赔权利并不因此而受到影响。
       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提出,由于泰安保险咨询服务部4个月未交保险费,也未按代理合同的约定,将承保业务情况制表交给保险公司,它已单方面终止了与泰安保险咨询服务部的代理合同,对泰安保险咨询服务部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就不再承担民事责任了,所以与某农机进出口公司之间也就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当然对某农机进出口公司的损失也就本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说法缺乏法律的依据。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合同成立之后,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如果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无过错方是可以提出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的。由于泰安保险咨询服务部首先违约,保险公司是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但遗憾的是直到案发之时,这家保险公司也未提出解除代理合同的请求,所以代理合同仍是有效的,保险公司对泰安保险咨询服务部代办保险业务的活动仍须承担民事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新《合同法》,对这类问题有了一个说法,叫表见代理。新《合同法》第49条是这样论述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表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仍由被代理人承受代理行为后果。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并维护交易的安全,使怠于行使注意义务的本人直接承受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为代理行为而签订的合同的责任。但是合同的相对人应该是善意的,如果是依据新的《合同法》来处理这个案子,保险公司仍然要承担被代理的全部后果。
       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2月2日颁布了{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又于1997年11月30日发布了新的《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取代了前者。新的《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与原来的《保险代理人暂行管理规定》比较,最大的变化就是加重了保险公司对其代理人的管理责任。这具体表现在增加了《保险代理合同》一章。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改进以往以人民银行监管为主的代理管理体制,将管理保险代理人的责任更多地放到与其签订代理合同的保险公司身上。如果保险公司与代理人终止了代理合同之后,有了书面终止协议还不够,《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第7l条规定;“保险代理人与被代理保险公司终止代理关系后,应按约定将被代理公司的各种单证、材料及未上缴的保费等送还被代理保险公司”否则不具有代理权的代理公司用保险公司的单证、材料继续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这家保险公司仍要承担代理的民事责任。随着保险市场的进一步完善,作为中介入的保险代理人,已深入到社会各个领域,拥有相当大的社会影响力和市场占有量。如何处理好与保险代理公司的关系,是摆在保险公司面前的新课题。依代理制度的规定,保险人对代理人权力的限制,非经通知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保险人有必要采取相应措施,让第三人了解保险代理人的权限,如在保险单上标明或在投保单上载明对保险代理人权利的限制,承保投保后,书面通知投保人等。这样可加强对代理人权力的约束,防止代理人越权代理时,第三人授引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而增加保险人的承保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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