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置不当扩大损失 保险公司应否赔偿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王某为自己的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特约险。某日,王某驾车外出,行至一路段时,车底部被乱石托起,王某停车后对底盘进行了检查,并未发现严重的损害,于是便继续行驶。行驶了7公里后,该车连续发冲两次,档位不清,王某随即停车并与保险公司联系,征得同意后将车拖至修理厂。修理厂经检查发现:该车变速箱后端盖处两条螺栓孔被撞裂,后端盖变形,系明显受外力冲击所致;变速箱内部数个调整垫片及轴承烧结,滑阀箱烧损,需更换变速箱总成,全部修车费用将达25920元。王某在修理厂将车修好后即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但双方就赔偿范围发生争议,上诉至法院。保险公司认为,变速箱内部烧结是由于发生保险事故后,王某采取措施不当继续行驶所至,属扩大的损失,对此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王某认为,碰撞发生后自己曾对车辆进行了检查,并未发现车辆受损,作为一名普通的司机,只有通过车辆能否继续行驶才能判断出是否发生了保险事故,自己继续驾车行驶的行为并无不妥,保险公司理应赔偿全部损失。法院认为,本案车辆的事故症状并非普通司机所能判断得出,王某作为一名普通司机在缺乏专业修理知识的情况下,其主观上无法知道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只有通过车辆能否继续行驶才能判断是否发生了保险事故。因此不能认定王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经必要修理而继续使用车辆,从而致使损失扩大,被告应当赔偿王某的全部损失。
【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在保险车辆发生碰撞后又驾车行驶了一段距离,由此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应予赔偿。本案涉及被保险人的防损救灾义务,与之有关的《保险法》第41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对于这一条如何理解,决定了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专家认为,被保险人履行防损救灾义务应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主观条件,即被保险人在主观上知道保险事故已经发生;第二,客观条件,即被保险人在客观上能够采取一定措施预防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笔者认为,上述解释将被保险人履行防损救灾义务的主客观条件相互联系,并使之互为前提,以此作为判断被保险人是否履行了防损救灾义务的标准,是非常有道理的,这一解释符合保险法基本原理和立法的本意。《保险法》第41条规定了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负有防止或减轻损害的义务,这在客观上不仅对被保险人有利,而且也使保险人受益,体现了保险法讲求经济效益的原则,也能有效防止道德风险。但对上述条款的理解不能绝对化,因为本条对被保险人的防损救灾义务还施加了一定的限制条件。本条要求被保险人在履行这一义务时,应具备主观上知道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客观上能够采取一定措施减少保险标的损失两个条件。如果被保险人不知道或无法知道保险事故已发生,保险人就不能以被保险人未采取必要措施为由拒赔;另外,如果被保险人根据当时的客观条件已无法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也不能拒赔。因此判断被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救灾防损义务,必须以被保险人的应知、能知以及能够采取措施为前提,否则就加重了被保险人的义务,违反了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
【启示】
《保险法》第41条既为被保险人施加了防损救灾义务,也为保险人创设了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对于这一条的理解必须从立法原意入手,才能平衡各方的利益,在实践中不失之偏颇。判断被保险人是否履行了防损救灾义务,以及救助措施是否适当,应结合主客观情况,采纳合理的标准,保险人的免责只应及于被保险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而被保险人的轻微过失并不构成保险人免责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