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男,汉族,农民。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2002年8月20日被保险人山西省军区农场经与被告协商后,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为被保险人山西省军区所有的庚-50719解放半挂营运车辆承保车辆损失险6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02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03年3月2日24时止,保险合同指定保险受益人为原告,被告为被保险人出具保险批单予以确认。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车辆庚-50719的合格驾驶员高X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该车于2002年10月17日18时10分行驶至江苏省靖江市范围内S229线160KM+500M处与第三者薛XX驾驶的苏MF2646号轿车相撞,造成第三者薛XX驾驶的轿车损坏,黄XX、陈XX、徐XX受伤的严重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过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现场勘验后确认:高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者薛XX、黄XX、陈XX、徐XX无责任。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82625.16元,全部经济损失经过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调解已经由被保险人于2004年5月12日赔偿给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薛XX、黄XX、陈XX、徐XX。该起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及时向被告告知了相关保险事故情况,且在被保险人赔偿给第三者经济损失后向被告主张应当依据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相关事项,但被告于2004年8月1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保险人发出了拒赔通知书,对保险车辆发生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拒绝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保险车辆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82625.16元。
被告辩称,本案的被保险人是XX军区农场,并非原告,保险合同中对受益人的约定违反保险法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被告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山西省军区调查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证号为05200110122,姓名高X,部别为北京军区后勤总部)、车辆行驶证(车属单位山西省军区农场,车号庚G-50719,厂牌型号解放3110载重车)、驾驶员职工证(姓名X)的真实性。2005年9月1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联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山西省军区农场庚G50719为伪造的假冒号牌与车辆,我部没有山西省军区农场这个单位,北京军区也没有给我部核发过庚G50719号牌”。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本院调取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联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证明,可以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山西省军区农场庚G50719为伪造的假冒号牌与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根据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因该车辆发生事故被告可以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建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对该案案件投保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即投保的车辆负有向保险机构如实告知的义务,并确保保险标的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一、保险机构的义务。
在本案中保险机构只负责审查保险标的的形式要件的完整性与真实性,保险机构作为作为经营商业保险的营利性单位,其无权利也无能力来查实投保人所提供的保险标的相关证件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其只能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来审查投保人对投保标的与投保标的证件的形式要件,只要投保人的投保标的的形式要件合法齐全,然后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其已完成了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在此案中保险机构无任何责任。
二、投保人的义务。在本案中,投保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这种保险利益应当是投保标的的真实的、合法的、实际存在的一种利益,这就要求投保人应当提供对投保标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相关证件;同时本案中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在投保标的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关证件情况下与保险机构签订保险合同,是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显然违法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构可以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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