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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题: 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的报酬支付
发布日期:2013-01-22    作者:聂晓东律师
主 题: 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的报酬支付
日 期: 2012-6-14 19:55:22
作 者:
来 源: 人民法院报
内 容: 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的报酬支付 
——广东高院判决潘锡平诉金沙江公司等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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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职务发明专利权人与发明人未约定如何支付报酬的,参照专利侵权法定赔偿最高限额支付。

  案情

  原告潘锡平于1998年入职被告深圳市金沙江投资有限公司(简称金沙江公司)。工作期间,潘锡平有两项职务发明被授予专利权,该两项发明专利名称是:“一种含野黄芩甙和咖啡酰奎宁酸的药用组分物”和“一种灯盏细辛有效组分的制备方法”。该两项发明专利权人为金沙江公司。被告深圳市生物谷医药有限公司(生物谷公司)系金沙江公司的经销公司。2009年,生物谷公司许可云南生物谷灯盏药业有限公司(简称灯盏公司)使用潘锡平发明的涉案专利。2010年,原告从多地购得“灯盏细辛注射液”,该“灯盏细辛注射液”使用了“一种含野黄芩甙和咖啡酰奎宁酸的药用组分物”发明专利,生产企业是灯盏公司。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其职务发明专利的奖励和报酬2000万元。被告金沙江公司答辩称,发给原告的年薪季度奖金和年度奖金中,已包含了发明的奖励、报酬金额。

  裁判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金沙江公司是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应是支付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的报酬的义务主体。被告生物谷公司不是涉案专利权利人,且与金沙江公司是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不是支付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的义务主体。金沙江公司提交的原告的工资通知单、薪酬调整通知单、工资发放明细表、员工评价表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支付给了报酬。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发明专利已由金沙江公司自己实施、“一种灯盏细辛有效组分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已许可灯盏公司实施以及实施专利所取得的利润、使用费等经济效益。故法院鉴于金沙江公司许可灯盏公司实施了“一种含野黄芩甙和咖啡酰奎宁酸的药用组分物”专利,并考虑该专利发明人还包括林艳和,以及金沙江公司将涉案专利许可他人实施必定产生经济效益、却未提交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等抗辩证据等因素,参照专利法法定酌情赔偿的规定,确定本案应支付的报酬。法院判决:被告金沙江公司向原告潘锡平支付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的报酬共计100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金沙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请求权之基础

  法院是否受理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或设计人向法院提起的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要从程序上审查当事人是否有请求权。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及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报酬请求权的基础有二:一是合同请求权,即当事人约定了支付报酬,专利权人(用人单位)不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根据合同向专利权人(用人单位)主张报酬请求权;二是法定请求权,即当事人没有约定报酬请求权,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直接依据上述规定向专利权人(用人单位)主张报酬请求权。两种请求权有先后之分,合同请求权优先适用于法定请求权,只有没有合同请求权的情形下,才能适用法定请求权。本案属于未约定报酬情形,应归入法定请求权之列。

  2.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之报酬义务支付主体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是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之报酬义务支付主体。在我国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不仅包括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民营企业,还包括在我国获得专利权的外国单位、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及混合所有制单位。职务发明人或设计人只能向专利权人主张报酬,而不能直接向专利被许可使用人主张报酬。金沙江公司是涉案专利权人,应当向原告支付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的报酬。

  3.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之报酬如何支付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规定了双方约定报酬支付的情形,按双方约定支付;第七十八条规定了双方无约定情形下,报酬如何支付:一是从专利权人自己实施发明创造所获得的利润中提取一部分作为报酬;二是从专利权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所收取的转让费或者使用费中提取一部分作为报酬。实践中,因为利润、转让费、许可费的提供方是专利权人,鉴于专利权人系利害关系人等因素,专利权人单方提供的利润、转让费、许可费等,往往不被科技人员所认可或接受,按上述两种途径予以支付报酬,也就难以体现客观性。本案潘锡平与金沙江公司未约定报酬如何支付,法院参照专利侵权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等因素,酌情确定报酬支付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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