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赵某、赵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上诉人赵某、赵某某因专利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一案,曾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xx年x月xx日作出的(xxxx)石民五初宇第xxxx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xxx年x月x日以(xxx)冀民三终宇第x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现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xxx石民五初宇第xxx号民事判决,双方不服该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xxx年x月x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x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上诉人赵某、赵某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xxxx年4月19日,马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某某修脚器切削磨头”实用新型专利权,xxxx年12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马某“某某修脚器切削磨头”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某某.4。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第1项载明:一种某某修脚器切削磨头,其特征是:切削磨头为金属片,片面上有向外凸起的毛刺。
xxxx年9月20日,马某赵某签订《某某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马某以正在申请的专利某某切削磨头(申请号某某.4)做投资,赵某以10万元做投资,马某占30%比例,赵某占70%比例。双方以沧州市蓝天电器有限公司为单位,得到的合作或引资,双方各占50%的比例等条款。10月8日,马某写信给江苏常州的某某求购用于某某的电机并汇款,某某于同月10日给马某写了回信。
xxxx年9月10日双方签订了《终止协议》,终止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在此之前的xxxx年4月13日,赵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新型某某”实用新型专利权。xxxx年4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赵某“新型某某”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Xxxx.0,专利证书上记载的设计人为赵某和本案另一被告赵某某。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新型某某安全修脚刀,它包括某某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旋转刀头、刀头连座和机壳,某某机装连于机壳内,并在机壳上装设有电机的电源开关,在某某机的动力轴上装连刀头连座,刀头连座上镶连着旋转刀头。
2008年11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第124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马某的某某.4号“某某修脚器切削磨头”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以上事实,有马某赵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和《终止协议》、专利证书、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2443号审查决定书,马某某某的信函往来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马某的“某某修脚器切削磨头”实用新型专利与诉争专利在国际专利分类表中类属均为A61xxxxx/54,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故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12xx决定书和xxxx2001xx.4号“某某修脚器切削磨头”实用新型专利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诉争专利中的“旋转刀头”,其表述是“数个金属孔凸齿式旋转刀头,或是数条条缝凸齿式旋转刀头,或是数条旋刀式旋转刀头”,马某的xxxx20017xxx.4号专利“某某修脚器切削磨头”,表述是“切削磨头为金属 片,片面上有向外凸起的毛刺。”二者之间存在关联性,前者是在后者基础上的进一步改进和范围扩大,并应用在诉争专利中。马某在与赵某合作之前,已经掌握了“切削磨头”的技术,双方的合作协议约定马某负责提供专利技术,合作协议签订后,马某又做了采购用于某某的电机等工作,赵某申请专利是在双方合作期间,而且赵某、赵某某对马某主张的上述事实,不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以上几点联系起来,可以证明马某在与赵某合作过程中,为诉争专利技术的开发,付出了劳动,做出了一部分创造性的贡献。马某的“切削磨头”专利虽因属于公知技术被宣告无效,但马某对诉争专利的贡献,不仅限于该公知技术,故应当认定马某为诉争专利的设计人之一。综上,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判决如下:原告马某为xxxx.0号“新型某某”实用新型专利的设计人之一。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马某,赵某、赵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出上诉。
马某上诉称本案应当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xxxx)石民五初宇第000xx号民事判决对没有提供某某设计证据的赵某、赵某某涉案专利权人资格的认定。具体理由是:从200x年x月xx日向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起诉书,到目前为止,赵某从不自己出面到法庭向法官讲述自己发明设计某某的动机和过程,并大胆地与上诉人面对面进行辩论和对质。第一、赵某从没有向审案法官提交过一个关于某某的设计证据,没有一个人证,没有一个物证,也没有一个书证。凭着专利局的一纸与本案毫无关联性xxxx号无效决定书就设计发明了某某。第二、本案经过了两次一审、二审,赵某、赵某某始终都不承认刀头和电机构成某某专利的实质性特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关于实用新型专利设计人的规定,赵某、赵某某不仅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没有贡献,对非实质性特点也没有贡献,根本不符合本案设计人资格,无权获得某某ZLxxxx200241 07.0专利。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赵某、赵某某坚持认为自己发明设计了某某,但又提供不出一个设计修脚刀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赵某、赵某某自然要承担不是某某ZLxxxx200241 07.0设计人的不利后果。相反,我方却提供了一个完整和充实的某某设计证据链。因此,我方是ZLxxxx200241 07.0涉案专利的唯一设计人。
赵某、赵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为,诉争专利与马某的xxxx20017401.4号“某某修脚器切削磨头”专利“两者之间存在关联性,前者是在后者基础上的进一步改进和范围扩大,并应用在诉讼专利中。”但是,我方在自己的技术中根本没有利用该项技术,诉争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没有对刀头形状结构做出规定,与该“某某修脚器切削磨头”技术无关;权利要求2同样与该“某某修脚器切削磨头”技术无关;权利要求3虽对刀头作了进一步限定,但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技术特征与该“某某修脚器切削磨头”技术完全不同,也与“某某修脚器切削磨头”技术无关。且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24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可以证明,马某用作投资的“某某修脚器切削磨头”技术早在双方订立合作协议之前就已经是一项公知技术,马某对该项技术自始就无任何权利。因此,任何人改进甚至直接利用该项技术,马某均无权干涉,无权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二、一审判决又认为,马某“对诉争专利的贡献,不仅限于该公知技术(指xxxx20017401.4号“某某修脚器切削磨头”专利)。”但是,除该公知技术外,马某反复强调“贡献”却是选择了微型电机及其型号、确定了刀头的规格尺寸等等。然而,一个某某修脚器包含微型电机、刀头、电源开关、外壳等部件,已是该领域通用的、必须的、公知的技术,根本不是马某的发明创造。而微型电机的型号、刀头的规格尺寸、开关的形式、外壳的形状均不构成诉争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均不属于我方专利的发明创造范围。马某是否做了以上工作,与上诉人无关,与诉争专利无关,马某对诉争专利无任何贡献可言,更谈不上对实质性特点做出创造性贡献了。三、根据诉争专利的说明书、权利要求l和权利要求2,其实质性技术特点在于区别于现有技术的相关部件之间的装配关系、连接方式等,权利要求3虽对刀头做了限定,它是对所引用的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并且该刀头的技术特征也与马某的“某某修脚器切削磨头”(实际为公知技术)完全不同。马某在《终止协议》下方的备注内容可以证明:双方实际终止合作是在xxxx年2月,且全部技术资料已退还给了马某。我方从构思至完成诉争专利均是在双方终止协议之后,马某对该发明创造没有任何贡献,不是诉争专利的设计人,诉争专利完全是我方独立完成的发明创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
另查明,本案中马某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其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马某在本院庭审中再次主张(在本院上一次审理时已主张过),在双方合作之初其交予赵某一支某某样品,赵某方对此未予否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谁应当是涉案专利的设计人。从原审中马某的诉讼请求来看,是请求确认其是涉案专利的唯一设计人。那么马某需要就以下两个问题进行举证:一是其对涉案专利做出了创造性的贡献,二是赵某、赵某某对涉案专利没有创造性贡献。
关于马某对涉案专利的研制及设计做出了创造性贡献问题。双方合作之初,由马某负责提供的某某切削磨头技术尚不能生产出《合作协议》所约定的产品。因为切削磨头仅是某某产品的一个主要部件,要想生产出符合《合作协议》约定及市场需求的产品,还要把切削磨头与机身、电机、电池等部件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来实现。这种结合则需要进行研发设计后,才能将各种部件组合成某某成品,将马某提供的样品变为商品。从马某向法院提交的某某样品(实物)、设计草图、研制时的照片、购买配件的汇款凭证、往来书信及《合作协议》的约定内容等证据研判,马某确实在某某的研发上做了创造性工作,有资格成为涉案专利的设计人。虽然赵某方对此事实不予认可,主张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就是其研制设计的证据,但这些证据不能否定某某为双方合作产品及马某为涉案专利做了大量工作的事实,因此赵某方主张马某不是涉案专利设计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马某有资格成为涉案专利的设计人,但其不是唯一的设计人。这就涉及到本案的第二个问题,即赵某、赵某某对涉案专利是否有创造性贡献的问题。该问题是由马某主张其是涉案专利唯一设计人引起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马某应当对其主张的“唯一”性承担法定举证义务。因为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条件,作为原审被告的赵某、赵某某亦未提出反诉,在本诉中没有首先证明自己存在某项权利的举证义务。况且在本院庭审中,马某向法庭出示了赵某曾经制作的一个木制某某形状的样品,说明赵某方为某某产品的外形进行过设计和构思,进而不能否定其参与了涉案专利的设计工作。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某,赵某、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马某,赵某、赵某某各
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