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履行保险法和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可不负保险赔偿责任。
【案情】
姜华与人保万州五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五桥支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由五桥支公司承保姜华所有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的渝AF7474长安小客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投保座位数是8座,每座保险金额为2万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2月4日零时起至2005年2月3日24时止。2004年11月20日,姜华用渝AF7474长安小客车从事营业运输,在龙驹镇上载客往梨树乡行驶时,因姜华驾车操作不当,车辆翻于公路右侧斜坡下河沟中,造成乘车人张青海当场死亡,陈俊丰、李小兵、成金蓉、张海军、陈勇、姜华本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姜华赔付了张青海父母43000元、陈俊丰19377.47元、成金蓉1911.63元、张海军1052.41元、陈勇2426.63元、李小兵879.60元。姜华住院治疗5天,医疗费1752.86元,车辆修理费13200元,拖车费1800元。万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姜华在驾车时违反操作规范,操作不当;渝AF7474长安小客车的核定载客数为8人,事故发生时车上载有乘客13人,该车辆在道路旅客运输过程中存在严重超载现象。姜华向五桥支公司要求赔付未果后,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五桥支公司依保险合同支付理赔款65000元。
【裁判】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如何理解原、被告签订的家庭自用车保险合同第十七条。该条规定: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姜华仅在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时负有通知义务,危险程度是否增加由被保险人自行判断,被保险人认为危险程度没有增加即不负通知义务,因此本案中被保险人并不必然负有通知义务。同时,即使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且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也不能因此而免责,仅在“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是保险事故发生原因之时,保险人才有权拒赔。保险人主张拒赔必须举证证明危险程度增加与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而保险人提供的公安机关讯问笔录等证据只能证明被保险人用保险车辆从事营业运输,并在营业运输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不能证明该车辆在营业运输中危险程度确已增加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因此,保险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遂判决如下:由被告五桥支公司赔偿原告姜华车上人员责任险47580.60元,车辆损失险1275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宣判后,被告五桥支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理解家庭自用车保险条款第十七条,即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的保险车辆用于道路旅客运输是否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以及危险程度增加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关系。
危险程度增加,是指当事人订约之时未曾预见,但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危险状况发生变化,使之受损的可能性增加。本案中保险合同及保单明确载明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姜华却在保险期间以该车从事营业运输。将家庭自用性质的保险车辆用于营业运输,系投保人擅自改变保险车辆用途,应属保险标的状况发生了重大变化。首先,营业用车较之家庭自用车在使用强度、使用频率等方面一般都会有所增加,一定程度会增加车辆的危险程度。其次,该车的核定载客数为8人,而事故发生时车上载有乘客13人,该车辆在营业运输过程中存在严重超载现象,超载也是降低车辆安全使用性能,增加车辆危险程度的一种行为。故而,结合将家庭自用车用于营业运输且超载运营导致保险事故的后果,足以认定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
在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中,无论是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均应最大程度地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应尽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若保险标的危险增加,投保人却未及时将危险增加情况告知保险人,保险人将以较低的保险费承担较高风险责任的后果,势必加重保险人的责任,显然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保险合同第十七条明确约定了投保人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的通知义务,保险法第三十七条也对被保险人的危险通知义务作了类似规定。依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和保险条款约定,姜华有义务将家庭自用车用于营业运输这一保险车辆用途的重大变化书面告知保险公司,以便保险公司重新评价风险,在权衡利弊的基础上作出是否解除合同或提高保险费率的决定。然而姜华并未履行这一义务,导致保险公司失去了行使合同解除权和提高保险费率权利的机会。保险公司也依据家庭自用车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约定和保险法相关规定取得了拒赔的抗辩权利。
在以诚信原则评判危险程度告知义务时,不应强调个体认知能力的差异,而应着重于对社会活动应有客观规范准则的考量,行为人不能以自身认知欠缺和判断失误为由抗辩。原审法院将投保人依诚信原则和客观规范标准而负有的严格通知义务理解为由义务履行者自主选择行使,即只要被保险人认为危险程度没有增加即不负通知义务,是没有正确理解诚实信用原则和尊重保险条款的约定。
综上所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05]万民初字第372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姜华的诉讼请求。
【点评】
此案是人保运用《保险法》第37条和保险合同相关条款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成功案例,对我司具有相当的借鉴意义。
本案的关键点是被保险人将家庭自用车作为营运车且严重超载是否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保险人是否可以据此不承担责任。二审法院的分析可归纳为以下四点:一、家庭自用车用作营业用车,在使用强度、使用频率等方面一般都会有所增加,一定程度会增加车辆的危险程度;二、严重超载也是降低车辆安全使用性能,增加车辆危险程度的一种行为;三、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有义务通知保险人,判断被保险人有通知义务应着重于对社会活动应有客观规范准则的考量,不以被保险人自身认知为准;四、通知的目的是让保险人重新评估风险,提高保险费率或解除保险合同,如被保险人未尽通知义务,则保险人不应以较低的保险费承担较高风险责任的后果。
我司在展业过程中经常遇到类似车辆用途变更或超载发生保险事故的案例,尤其是超载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而经办人员往往忽略运用《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和保险合同相关条款来主张权利,通常是运用免责条款来拒赔,主张免责条款有其局限性,一是从我司历代车险条款来看,一般只有车辆损失险有明确的关于超载的免责条款,三责险并没有明确的免责约定;二是免责条款的主张须是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而实际中很多合同投保人并没有在投保单中亲自签名。《保险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了被保险人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保险法的规定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且几乎我司所有历代车险条款也都不仅约定了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中关于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使技术状态,而且同样约定了被保险人的危险通知义务。所以,我司应积极运用《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和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主张自己的正当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