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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未尽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发布日期:2009-06-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李某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承保李某所有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的长安小客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李某以该车从事营业运输发生交通事故。李某向保险公司理赔未果,遂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公安机关讯问笔录等证据,证明李某以家庭自用车从事营业运输。另查明,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书中,认定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李某在驾车时违反操作规范,操作不当;李某以长安小客车从事营业运输未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许可,不具有从事营业运输的资质。保险车辆的核定载客数为8人,事故发生时载有乘客13人,存在超载现象。

[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如何理解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第十七条。该条规定,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该条规定,危险程度是否增加由被保险人自行判断,被保险人认为危险程度没有增加即不负通知义务,因此,本案中被保险人并不必然负有通知义务。同时,即使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且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也不能因此而免责,仅在“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是保险事故发生原因之时,保险人才有权拒赔。而保险人不能证明该车辆在营业运输中危险程度确已增加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因此,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保险车辆危险程度确已增加,李某未履行应尽的通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拒赔,遂改判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是否确已增加。危险程度增加,是指当事人订约之时未曾预见,但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危险状况发生变化,使之受损的可能性增加。本案中,保险合同及保单明确载明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李某却在保险期间以该车从事营业运输。将家庭自用性质的保险车辆用于营业运输,系投保人擅自改变保险车辆用途,应属保险标的状况发生了重大变化。首先,营业用车较之家庭自用车在使用强度、使用频率等方面一般都会有所增加,一定程度会增加车辆的危险程度。其次,该车的核定载客数为8人,而保险事故发生时车上载有乘客13人,该车辆在营业运输过程中存在严重超载现象。超载也是降低车辆安全使用性能,增加车辆危险程度的一种行为。故而,结合将家庭自用车用于营业运输且超载运营导致保险事故的后果,足以认定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

    在诚信原则下正确理解投保人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诚信原则是民法中的“帝王法则”,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诚信要求更甚于其他领域。诚信原则在保险法律制度中具体体现为:投保人的缔约告知义务、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和保险人的缔约说明义务、禁反言制度等。本案中,保险合同第十七条明确约定了投保人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的通知义务(保险法第三十七条也有类似规定),李某有义务将家庭自用车用于营业运输这一保险车辆用途的重大变化书面告知保险公司,以便保险公司作出是否解除合同或提高保险费率的决定。但李某并未履行这一义务,其行为无疑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导致保险公司失去了行使合同解除权和提高保险费率的机会。保险公司因此取得了拒赔的抗辩权利。

    为解决以诚信原则考量危险程度告知义务所带来的抽象性和不确定性,可引入“社会中性人”这一概念,作为评价告知义务的客观标准。所谓“社会中性人”,是指依普通之观念认为有相当知识经验及诚意的善良管理人。在此标准之下,行为人不能以自身认知欠缺和判断失误为由抗辩。原审法院将投保人依诚信原则和“社会中性人”标准而负有的严格通知义务,理解为由义务履行者自主选择行使,即只要被保险人认为危险程度没有增加即不负通知义务,显然没有正确理解诚实信用原则和尊重保险条款的约定。

    如何评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本案中,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事故系由李某操作不当引起,未明确事故发生与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公安机关就交通事故责任作出的责任认定,在民事诉讼中属一般诉讼证据,并非判定保险事故责任的必然依据,人民法院可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就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作出综合分析判断。故而,尽管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明确认定超载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事实原因,但不能否认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这一客观事实,也不能排除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不能藉此对抗或否定保险条款的约定。

    运用价值判断方法实现个案公正与行为指引。裁判是一种平衡,即在相互冲突的法律价值及利益间进行平衡和取舍,得出妥当性的结论,以实现具体的实质正义。面对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利益博弈和价值冲突,法官必须在诚信原则指引下,合理解释保险合同条款,以达致各方利益的平衡。保护处于相对弱小地位的被保险人的利益,是普遍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但疑义利益原则仅在保险条款含糊不清、模棱两可、语焉不详之际适用。本案中保险条款约定明确,于法有据,合情合理,疑义利益原则自无适用余地。此外,司法裁判不得不考虑个案对公众行为的引导。社会公众往往把既成案例中的一些价值理念、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作为衡量自身言行的标准,继而形成一种对自身行为的正确评价和合理预期。本案中,如果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势必造成一种不良导向:在车主不具有营业运输资质的前提下,向保险公司投保家庭自用车保险,然后将车辆实际用于营业运输,发生事故可依此获得赔偿。这无疑是对规避法律行为的一种认可,使规避法律的行为获得了一种保障,显然有悖于人民法院支持合法行为、否认违法行径的裁判宗旨。因此,从裁判指引的视角出发,亦应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高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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