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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实习后返途中受伤学校应否承担责任
发布日期:2013-01-10    作者:110网律师
田某和张某某同为某技校同学,2003年10月22日,张某某向田某催要借款时发生纠纷。晚自习后,田某伙同数人到张某某的宿舍欲挑起事端被制止。2003年10月24日下午4时许(当日为星期五),张某某放学同学一块回家,行至菜市场时,与从技校实习工厂返回的田某相遇。田某喊叫张某某过来,张某某见田某与数名同学一起,因恐其再行寻衅扭身就走,田某在其后追赶,张某某逃到一卖猪肉摊前,顺手拿起一把割肉刀,回身朝赶上的田某胸口刺一刀,遂既逃离。田某被其后赶来的同学送往医院救治,技校为其垫付了部分救治费用,并安排部分同学在医院护理。田某在医院治疗期间,与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张某某支付其各种费用12000元。张某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随后,田某的损伤经鉴定已达伤残五级,田某以损害赔偿为由要求张某某和技校共同承担责任。

  2004年12月24日河南义马市法院作出(2004)义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力后,田某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院机关提出抗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三法民抗字第29号民事裁定,指令对该案进行再审。2007年作出(2006)义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田某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三民三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之后,田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院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563号民事裁定,指令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1年3月22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三民再字第35号民事裁定,发回义马市法院重审。重审期间在法院的主持下,田某和技校双方调解协议。

  本案得争议焦点是;田某的受伤致残学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有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学校应承担监护不周的责任,对肇事者赔偿后的其余损失应予以赔偿。理由有三:其一, 田某和张某某作为学校在校学生,已在事实上与学校建立了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学校组织学生到校工厂开展实习活动后,没有统一组织学生往返,监护不周,以致造成田某在返回途中受伤致残。对此,学校有过错。其二,田某因受伤致残,他与肇事者之间产生的赔偿,是基于受伤致残这一人身伤害赔偿法律关系;而学校对田某监护不周致使田某受伤致残,仍应承担因监护不周产生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学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田某对学校的诉讼请求。 首先,田某受伤致残而引起的法律关系是他人造成损害人身伤害赔偿关系,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主体只能是田某和肇事者两方,而学校与此无任何关联;其次,学校对学生的监护义务只存在于教育活动中,交且限定在教育时间和学校所能控制的空间之内。否则,学校的监护义务就不再存在。本案中,田某在到校工厂开展实习活动结束后返家的途中发生事故,那时已脱离了学校和老师的控制;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医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本案中,田某已年满15岁,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在此范围之内。第四,2006年8月21教育部第12号《学生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条规定“学生在放学返校途中发生人身损害; 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责任”“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田某要求技校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在本案中技校没有过错。事情的发生,在校园外,田某是在返校途中,并且田某受伤致残有明确的致害人,要求技校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第三种意见认为,学校不应承担监护不周的赔偿责任,但应对田某死亡造成的损失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这是因为,田某作为学校的学生,已在事实上与学校建立起特定的监护和被监护的关系。学校在种监护关系中承担的义务也是特定的,只存在于教学管理和教育活动中(如到校工厂开展实习、义务劳动、参观等),并且限定在教育时间和学校控制的空间范围内。否则,学校就不再对学生负有监护职责。学校作为国家的教育机构,组织学生开展到校工厂实习活动是其应尽的职责,属于正常的教育内容。本案中,田某在返回途中遭到他人造成伤害,由于当时到校工厂开展实习已经结束,学校已无法对其行为进行控制,管理上的职责也就不存在了。所以,对田某受到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学校在组织学生到校工厂开展实习活动时,获得了报酬,已成为事实上的受益人。因此,学校对田某受到伤害虽无过错,但应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对田某因死亡造成的损失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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