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月,原告蔡某经朋友陈某介绍,决定为其私有汽车向某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原告取出4000元,委托陈某办理汽车投保的一切事宜。
2006年1月25日,陈某到该厦门分公司承保科职员王某家中办理了投保的手续,为蔡某的营运车办理了车损险。车损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75000元,保险期限为1年。王某将填写完整的保单交给陈某,收取了3700余元的保险费,就此完成投保手续。
当时,双方并未注意到该保险单的背面印就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的规定:“由于火灾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赔偿,自然、明火烘烤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自然”应为“自燃”)2006年2月18日上午,该被保险车辆在行驶途中,突然起火,虽经奋力扑救,但该车仍整车烧毁。
后经厦门市公安局开元分局消防科鉴定,该车起火原因系汽车化油器漏油遇电火花引起,原告蔡某遂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要求赔偿车损险人民币75000元,保险公司以该车着火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赔。蔡某遂向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辩称,汽车着火系因汽车化油器遇电火花而引起,根据保险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解释的通知》,该车属“自燃”,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因此,被告拒赔是合理的。
【分析】
本案例中涉及两个解释问题:一是“自然”是否是“自燃”的笔误;二是如何理解“自燃”的含义。
法院做出了这样的判决:对于第一个问题,即保险合同中“自然、明火烘烤造成的损失”,稍具常识的人都可以理解到“自然”应为“自燃”,否则语句不通,所以此处笔误并不构成理解的障碍,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而应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采用意图解释原则,认定此处“自然”即为“自燃”,按照“自燃”来理解该条款。
所谓“不利解释原则”,是指对含糊不清的条款要按与起草人意思相反的含义作解释,因为起草人有义务让这个条款明白清楚。同样,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也明确了这一原则。基于此,许多司法机关在对保险条款进行解释时认为,只要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争议,就要做不利于保险人一方的解释。
目前的司法实践也越来越多的出现了此种倾向,在一些保险合同纠纷中,法院在面对“争议”时,将判决理由主要集中在公平原则、“有利解释原则”等基本原则方面,而忽视了保险经营中的一些特殊规则和惯例,甚至会带有“仇富”的心理,置合同中的相关约定而不顾,以期最大限度的保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以致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
从长远来看,过分加重保险人的负担,会导致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都因此而得不到保障。可以说,本案法院在认定案情时避免了这一问题的发生,没有贸然采用“不利解释原则”,而是采用合同法上的“意图解释原则”,力求更为公平的结果,这是符合保险业健康发展的需要的。
运用意图解释原则,就是要根据保险合同的条款所用的文字、订约时的背景、客观情况以及当事人在订约时对未来事件的可能判断等综合因素,推测出当事人订约时所采用的条款的真实意图。当事人的意图事实上支配着保险合同的解释。如果能够清楚地发现当事人的意图,那么不论保险合同所使用的术语多么不合适、语法上有误或者不准确,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都可以通过当事人的意图来解释合同条款。
我们对于合同中出现的笔误问题,正确的态度是应当看笔误是否影响了一般人对于该合同条款的理解。若结合上下文,具有常识的一般人可以明显发现笔误问题,则应按照笔误的原意进行认定;否则,应当将错就错,合同条款的笔误应当按照笔误后的意义进行解释和适用。
对于第二个问题,即“自燃”的含义究竟如何理解呢?《辞海》中是这样解释“自燃”的:“自发的着火。例如渗油的纸或布,潮湿的柴草或煤屑等物,大量堆积在通风不良的环境中,在室温时进行迟缓的氧化,氧化产生的热不易发散,使温度逐渐升高,氧化加快,最后达到着火点,就自发地发火燃烧。”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中对“自燃”的定义为“保险车辆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及货物发生的问题产生自身起火,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该解释还规定,对于自燃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很显然,这两种对“自燃”解释相差很大。就本案而言,保险公司是否应免责呢?由于《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中对“自燃”的定义于我们日常对“自燃”的理解相差较大,而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在合同签订之初就该问题向投保人做出过解释,并提请被保险人的注意,因此对这一问题的理解应当遵循我们一般的理解,而不能支持保险人拒赔的请求。
【建议】
总的来说,对于保险合同中特有的名词或者是具有特殊意义的语句,保险公司应当主动向被保险人作出解释,并提醒其注意。因为一旦保险公司想以这些名词或语句为由对抗被保险人的索赔时,法院会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