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数额型盗窃罪适用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3-01-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刑法学
【出处】北大法律网
【关键词】非数额型盗窃罪;适用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一、案例引入及评析
据荆楚网2012年5月4日报道:
新闻标题:“盗窃45元被判刑 刑法新标准降低盗窃罪门槛”
盗窃45元钱也犯法?5月3日,经湖北省武穴市检察院提起公诉,盗窃现金45元的被告人黄xx、段x被该市法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这是《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该市首例按刑法新标准提起公诉并判决的入户盗窃案。
2012年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黄xx、段x驾驶摩托车途径湖北省武穴市梅川镇石牛村,黄xx提议去别人家中偷盗财物,段x表示同意。二人来到石牛村八组钟xx的家门口,趁四周无人持木棍撬门入室,从卧室的木箱中盗窃了现金45元。二人逃离现场时,被群众发现并被抓获。
武穴市检察院的一名检察官指出,依据修订前的《刑法》,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才能定罪量刑。黄xx、段x的情况,在以往是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而2011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扩大了盗窃罪的适用范围,规定只要实施了入户盗窃、扒窃、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不论次数和数额,均构成盗窃罪。黄浩楠、段勇虽只入户盗窃了45元钱,算不上“数额较大”或“多次”,但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该案主诉检察官吴xx说:“《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入户盗窃“由”结果犯“变为”行为犯“,不再受数额及次数的限制,这降低了盗窃罪的入罪门槛,有利于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为打击盗窃犯罪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武器。”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刑法修正案(八)》中扩大了盗窃罪的认定范围。使盗窃罪以单单的数额认定扩到为特殊行为与数额认定相结合。对于有特殊特殊盗窃行为的,指入户盗窃、扒窃、携带凶器盗窃,无论其盗窃数额的多少,均可以直接认定为盗窃罪。
二、非数额型盗窃罪的法理辨析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多次盗窃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行为。司法实践中,盗窃罪属于多发性侵犯财产犯罪,某些情形下,甚至危及受害群众的人身安全与公共秩序。盗窃犯罪所得数额是盗窃定罪与量刑的主要依据,但是,存在多次盗窃、扒窃等行为的,无论所盗金额多少均可构成盗窃罪,此称为非数额型盗窃罪。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的定罪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增加规定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情形为非数额型盗窃犯罪。为了正确适用刑法,准确地打击盗窃犯罪,现对非数额型盗窃罪的犯罪认定、法律适用以及量刑因素等司法实务问题予以探讨。
(一)非数额型盗窃的犯罪认定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非数额型盗窃罪的法定情形包括:1、多次盗窃;2、入户盗窃;3、携带凶器盗窃;4、扒窃。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为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第五条第(八)项规定:“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如果具有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财产损失、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财物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恶劣情节的,也可以定罪处罚。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这些规定就是对非数额型盗窃罪的全、面表述。非数额型盗窃罪不以数额评价罪行轻重,而注重对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造成的严重后果及其社会危害程度的综合考量,加大了对“扒窃”、“入户盗窃”等这类易多发、难查处的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进一步体现了刑法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社会公众财产与人生安全的职能作用。
1.“多次盗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刑法修正案(八)将“多次盗窃”与“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并列起来,成为不以盗窃所得金额定罪的非数额盗窃新类型,且对此盗窃应不包括“入户盗窃”、“扒窃”的情形,属于对一般场所盗窃次数的单独定罪。什么是“多次盗窃”?根据立法常理,三次以上应为多次,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多次盗窃”仍应理解为一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实施盗窃,且累计数额未达“数额较大”标准。如果在追溯期限内多次实施盗窃,每次盗窃数额均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可以“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的情形累计计算盗窃金额定罪处罚;若在一年内多次盗窃最后一次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此前每次未达“数额较大”的标准的盗窃金额应累计计算,按“数额较大”的情形定罪处罚;若在一年内多次盗窃每次均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且每次盗窃应不含“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情形),则应按“多次盗窃”的情形定罪处罚;超过一年未达“数额较大”标准的盗窃金额不累计计算,不以犯罪追究。对于“多次”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综合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对多人、多家实施犯罪的,如某人在某一晚连续实施盗窃犯罪时,对一栋临街经营房屋中的几家商户连续实施盗窃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盗窃。
2.“入户盗窃”。刑法修正案(八)对入户盗窃,不论次数,不论盗窃的财物价值多少,一律规定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体现了刑法对“户”这个私人领域的重点保护。入户盗窃不但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住宅权,而且极易引发抢劫、故意伤害、杀人、强奸等恶性刑事案件,严重危及公民的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比普通盗窃更大。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单独作为盗窃定罪的情形,有利于加强对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保护。
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与把握“入户盗窃”的含义,对准确认定和打击此类犯罪十分重要。“入户盗窃”,是指为实施盗窃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宅、住所,包括居民或村民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盗窃的行为。认定“入户盗窃”时,应当注意:一是“户”的范围,不得任意扩大,也不得随意缩小,以避免刑事打击犯罪的过度与放纵。“户”在这里是指住宅、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经营场所与用于生活居住的场所合混合的门面店铺,经营时间内不认定为“户”,而在与外人隔离的非经营时间,属于店主私人生活期间,根据具体情形则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盗窃犯罪为目的。盗窃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盗窃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的,如基于亲属、朋友关系约见、玩耍、留宿,或因其他原因经户主许可进入,行为人乘户主疏忽,偶然萌生盗窃的邪念而“顺手牵羊”,实施盗窃,则该盗窃不属于“入户盗窃”,此种情形下,行为人具有“入户”的正当性、合法性,不具有侵犯他人私迷领域的因素,其危害性不及私自闯入他人处所的前提条件,不应作为成立盗窃犯罪的客观要件。
3.“携带凶器盗窃”。刑法修正案(八)将“携带凶器盗窃”单独作为盗窃定罪的法定情形,是因为行为人在携带凶器时实施盗窃,除了侵害公私财产权外,极有可能因抗拒抓捕侵害他人人身安全,其社会危害性大于未携带凶器的一般盗窃犯罪。行为人在盗窃时携带的“凶器”包括两类。一类是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如枪支弹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这些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由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另一类是为盗窃而准备的凶器,不属于国家管制的器具,如棍棒、水果刀等能够给人造成心理恐惧、致人伤害的器具。
行为人在实施盗窃时携带凶器的目的非常明晰,必须是为了在盗窃中抗拒抓捕、逃避制裁等目的,才能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如果只是为了实施盗窃方便,为实施盗窃创造条件而携带剪刀、钳子等作案工具,不是用于威胁他人抗拒抓捕的目的,则只能视为一般的作案工具,不应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如果通过证据证实,随身携带的器具系盗窃作案之外的其他用途,不是为实施盗窃而特意携带,不具有威胁他人的主观故意,则也不宜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4.“扒窃”。司法实践中一般理解为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作为盗窃犯罪的情形之一,考虑到以往盗窃罪的规定对“扒窃”这种行为很难实施有效打击,由于“扒窃”一般发生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对人们的出行安全构成威胁,公安机关在反扒过程中,因公共场所人员复杂、流动性强,对于“扒窃”行为,即使抓住现行,也很可能会因扒窃数额不够犯罪标准而只能对其治安处罚,对一贯实施“扒窃”的行为人一般只坦白当场扒窃的事实,对此前多次实施的扒窃拒不承认,公安机关对其难以获取有效证据认定其盗窃犯罪,难以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认定“扒窃”行为,应重要把握两个特点:一是地点性特征,即扒窃发生的地点是车站、码头、广场、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或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二是扒窃的对象是受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既包括带在当事人身上的财物,如口袋中的钱包、手机等,也包括随时带在身边,伸手可及的财物,如当事人吃饭时放在餐桌上的手机、挂在椅子背上衣服中的钱包等。
5.其他非数额盗窃。盗窃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不以数额计算,而按情节情节轻重定罪量刑,由于毒品、淫秽物品等法律禁止私人所有、持有,一般不能体现财产所有权关系,难于以价格确定其盗窃数额多少,但盗窃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会造成违禁品管理失控,比盗窃普通财物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因而根据其情节轻重以非数额盗窃定罪。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为目标,盗窃未遂,情节严重的,应当定罪处罚。这是非数额盗窃罪的另一种情形。盗窃未遂的,难以计算数额,实际社会危害不大,一般认为不构成犯罪,但是行为人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为目标,采取破金库门、钻进博物馆或国家珍贵文物宝库实施盗窃,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很大,应当以非数额盗窃定罪处罚。
三、非数额型盗窃犯罪的司法适用
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数额盗窃罪应把握盗窃罪的基本特征,盗窃罪属于侵犯财产罪大类,侵害公私财产数额多少一般可衡量其社会危害性大小,但上述各类非数额盗窃犯罪的情形均不能以盗窃数额作为定罪的要件,应系行为犯,只要发生“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扒窃”等情形,无能窃取财物多少,除了符合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外,均应构成盗窃罪,这是非数额盗窃犯罪的基本特征。认定非数额盗窃罪还应准确区分盗窃罪与其他罪的界限,从而正确适用法律,及时有效地打击犯罪。
(一)罪数区分
首先要区分非数额盗窃罪与抢劫罪的界限。如“携带凶器盗窃”容易与抢劫罪混淆,应注意区分。“携带凶器盗窃”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私所有的财产权利,而抢劫犯罪既侵犯公私所有的财产权利,又侵犯受害人的人身权利。“携带凶器盗窃”虽然有一经被发现则抗拒抓捕的犯意,但采用的仍然是秘密窃取的方式,而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行为人在实施盗窃时携带凶器,并未被他人发觉,仅是一种潜在的威胁,凶器并未构成对他人现实的暴力与胁迫,此种情形下,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在盗窃过程中,将携带的凶器向被害人加以显示或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凶器、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则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发生了盗窃罪到抢劫罪的转化。
其次应区分非数额盗窃罪与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搜查罪的界限。“入户盗窃”,行为人在盗窃的同时侵入他人住宅,“入户盗窃”犯罪与非法侵入住宅罪均系行为犯,同一行为可能分别构成两重犯罪,司法实践中应严格区分与准确认定。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仍拒绝退出,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的行为。住宅属于私人领域,因为住宅的私密性,住宅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依法享有对自己住宅独自支配、平稳利用的权利,他人非法野蛮侵入是对居住者权利的严重侵害,因此刑法对此予以禁止。有关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将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立案条件规定为: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经要求或教育仍拒不退出;毁损、污损或搬走他人生活用品;停尸闹事,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封闭他人住宅,致使他人无法居住的等情形应立案追究。非法侵入住宅具有公然、持续甚至暴力的特点,与入户秘密行窃有所区别,如果入户秘密窃取财物后即迅速离开,对住宅中居住者生活安宁未造成严重影响,不具有公然、持续或暴力等恶劣情节,一般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而以“入户盗窃”定罪处罚。如因“入户盗窃”同时具有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的其他情节,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的,根据牵连犯理论,当犯罪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时,应从一重罪处罚,而盗窃罪要重于非法侵入住宅罪,仍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至于“入户盗窃”、“扒窃”犯罪与非法搜查罪的区分,同样要结合犯罪的构成、情节、后果等因素全面衡量,严格甄别,准确适用。
再次应区分非数额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产罪有着不同的犯罪目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形成犯意、实施时间等方面均有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行为人在盗窃过程中毁损公私财物,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判处盗窃罪要比判处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定刑高,因此应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如果是盗窃实施终了后,为掩盖盗窃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
(二)非数额型盗窃罪的量刑因素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规定: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法修改后明确了包括“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非数额盗窃犯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非数额盗窃犯罪的事实后,对其准确适用法律,精准量刑十分重要。
非数额盗窃罪的量刑在适用一般盗窃犯罪中主体的年龄、是否自首、立功、是否是累犯或有前科、认罪态度、退赃表现等法定或酌定情节的量刑规定外,还应根据犯罪的场所(私人生活领域或是公共场所)、对象(针对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等弱势群体的犯罪)、方式(入户、贴身扒窃)、次数(三次以上)、情节(持凶器)、是否是共同犯罪(团伙作案)以及犯罪的结果(既遂还是未遂)等因素审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方面,确定应当判处的刑罚,并力求罪责相当、罚当其罪、不枉不纵。如“入户盗窃”只要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敲门破窗等方式,秘密潜入了私人住宅等场所已经着手实施盗窃,及时没能窃取到财物就被人发现或没有财物可窃取,也构成非数额型盗窃罪既遂,按照既遂犯对其量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如果入户窃取财物“数额巨大”甚至“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则应按相应的数额标准确定量刑幅度,将“入户”作为量刑的从重情节予以考虑,防止重罪轻判。同理,“扒窃”、“携带凶器盗窃”也属行为犯,只要实施了符合刑法规定的特征行为(行为人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秘密将贼手伸进了他人口袋,行为人在行窃时随身备有凶器),就是犯罪既遂,构成非数额型盗窃罪,应按照既遂犯量刑。如果在实施“扒窃”、“携带凶器盗窃”等犯罪时,实际窃取财物达到“数额巨大”甚至“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应按“数额巨大”或“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确定相应的量刑幅度,同时考虑“扒窃”、“携带凶器盗窃”的情节,结合案件的其他量刑情节,综合确定应当判处的刑罚。
【作者简介】
刘江龙,单位为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韩金磊,单位为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