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中国法院网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盗窃罪公正合理的定罪量刑越来越重要。《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进一步完善,在以前盗窃罪的标准上又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非数额的定罪情节,实现了刑法保护机能和社会保障机能。本文旨在通过对非数额型盗窃罪和传统的盗窃罪进行对比,对他们的内涵和外延分析界定,对这几种盗窃行为并存时的量刑提出合理化建议。
【关键词】盗窃罪;扒窃;入户盗窃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刑法修正案八在原有的盗窃罪的基础上增加了三种新的盗窃行为: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这一改变扩大了刑法的打击范围,体现了刑法惩罚和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更有利于保护人民群众出行的安全和保障人权。
一、非数额型盗窃罪的含义
1.非数额型盗窃罪是情节犯,主要是指入户盗窃、扒窃、携带凶器盗窃这三种新型盗窃行为,只要具备了上述情节,便以犯罪论处,而不论数额多少。这是一种侵犯复杂客体的犯罪行为,既侵犯财产权、又有侵犯他人的人身权的可能性。
2.我国1979年刑法明确将“数额较大”作为盗窃罪定罪量刑的标准之一,在当时盗窃罪是纯正的数额犯罪。1997年刑法在原有的1979年刑法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正,将“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的定罪标准相结合,刑法二百六十四条明确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单处或并处罚金。”突破了传统的以数额定罪的立法标准。近年来盗窃罪在刑事犯罪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高,也严重危及人民群众的安危,原有的关于盗窃罪的法律规定已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调整,与原有的数额标准和次数标准相结合的模式相比: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这几种盗窃行为,明显扩大了盗窃罪的入罪范围。传统的盗窃罪是只侵犯单一客体的犯罪,既公民的财产权,而这几种新型的盗窃行为侵犯复杂客体的犯罪。
二、对三种新型盗窃行为的内涵与外延进行分析界定
(一)入户盗窃
1.入户盗窃入罪的理由
我国刑法对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罪和抢劫罪都有明确规定。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罪,是指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其退出仍拒绝退出,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的行为 。“入户抢劫”,是指为了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但对入户盗窃盗窃未达到法定数额且未达到多次盗窃的,或者非法侵入公民住宅而未取得财物的,不以盗窃罪论。入户盗窃的犯罪数额在不断增多,这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且这一行为极易转化为抢劫罪、强奸罪、故意杀人罪等其他犯罪。将入户盗窃规定为犯罪,能防微杜渐,减少其他犯罪的数目,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罚政策,达到刑法保障人权的社会机能。
2.入户盗窃中“户”范围的界定
1999年《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何谓入户盗窃、户的范围做出了限定,纪要第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入户盗窃”的“户”,是指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包括封闭的院落、为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帐篷以及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等。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处所,在经营时间内一般不视为“户”。 根据此解释,入户抢劫中的“户”一般具备两个特征:即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户”必须是供他人生活的地方;场所特征,即指所处的环境必须与外界相对隔离,与公共场所具有一定隔绝性,不能是开放式的,而应当具有私密性。
认定公民住所问题可能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即白天利用住所从事商品零售、理发等经营活动,晚上做生活起居之用的营业场所。 还有那些供学生使用的集体宿舍、供不特定的人使用的旅馆宾馆的房间以及建设工地上供人数众多的工人使用的临时工棚等场所能不能认定为“户”?笔者认为,随着犯罪数量的日益增长,对“户”的理解应进行扩张解释,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工棚也同时具备供人生活和与外界隔绝的这两个特征,应当认定为户,但是供营业和起居两用的部分场所, 由于在营业时间该场所是开放的,而不是私闭的生活空间,就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如果是犯罪分子在夜间或其他停止营业的时间进入该住所抢劫,则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二)携带凶器盗窃
1.携带凶器盗窃入罪的理由
携带凶器盗窃在实践中经常出现,而且社会危害性也极其严重,刑法对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论处。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东茂教授指出,携带凶器行窃之所以当成一种加重条件,必因为其潜藏的危险性较高。赤手空拳行窃,遇追捕,对事主与他人的伤害程度有限;持械行窃则不同,危害扩大的可能性提高了 此次将携带凶器盗窃的以盗窃罪论处,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
但是携带凶器盗窃一旦达到使当事人不能反抗的程度则转化为抢劫罪,抢劫罪同时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携带凶器盗窃主要侵犯的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只是有侵害人身权的可能性及危险性。因此,在刑法修改的同时必须对携带凶器盗窃的认定标准做明确的规定,包括凶器的界定及凶器使用程度等。刑法修正案八将携带凶器盗窃的既遂形态规定为情节犯,只要行为人具备了携带凶器盗窃的情节,即构成犯罪,对盗窃数额没有限定。
2.凶器范围的理性界定
200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的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我们也可以限定携带凶器盗窃应当是行为人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管制器械盗窃或为盗窃而携带的。但行为人必须没有将携带的凶器向受害人展示或能被受害人察觉到,否则直接构成抢劫罪。
所谓凶器,就是指在性质或用途上足以杀伤他人的工具。性质上的凶器是指其本身可能对受害人的身体造成伤害,而用途上的凶器,则其本身不一定是凶器,例如撬门的铁棍、割包、衣服的刀片等有时候也可以作为伤人的武器,有学者提出从以下四个方面来限定用途上的凶器:第一,物品的杀伤机能的高低。某种物品的杀伤机能越高,被认定为凶器的可能越大。第二,物品供杀伤他人使用的盖然性程度。对盖然性的判断需要从通常角度和个案角度进行分析,一方面要考虑行为人所携带的物品是否属于违法犯罪人通常用于违法犯罪的凶器;另一方面要考虑行为人所携带的物品在个案中被用于凶器的盖然性程度。第三,根据一般社会观念,该物品所具有的对生命、身体的危险感的程度。汽车撞人可能导致瞬间死亡,但开着汽车抢夺的,难以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这是因为一般人面对停在地面或者正常行驶的汽车时不会产生危险感。第四,物品被携带的可能性大小。也就是综合考虑物品被携带的必要性、便利性等,也即在通常情况下,一般人外出或在马路上通行时,是否携带这种物品。换句话说就是,根据一般人的观念,在当时的情况下,行为人携带凶器是否具有合理性,或可以辩解的正当理由 。
大多数的行窃都伴随着作案工具,那么,如何区别“携带工具”和“携带凶器”,这主要要看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程度,例如在公车上有的人行窃用报纸作掩护,那么报纸就不能认定为凶器,只是作案的道具;又如某些行窃者随时携带作案的镊子,割包的刀片虽然有转化为凶器的可能性,但是依社会公众的一般认识都不认为是凶器,而认为是行窃必须具备的工具,其就不能以携带凶器盗窃定罪。是否能成立携带凶器盗窃,应该基于社会公众和行为人作案时的客观情形来认定是否属于凶器。
(三)扒窃
1.扒窃行为入罪的正当化分析。
扒窃行为往往采取掏兜、割包等手法,多为屡抓屡放的惯犯,应当予以严厉打击 。在实际中在公共场所扒窃的现象极为普遍,这不仅影响社会公众的安全感,造成广大民众的恐慌心理,还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社会的稳定。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以前,各地对于扒窃是否属于盗窃罪有不同的标准,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正,填补了以往的法律空白,也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从立法目的来看,不尽降低了入罪门槛,增强了刑法的威慑力,加大对这此类行为的打击力度,能够更好地惩罚和预防犯罪。
2.扒窃犯罪的基本特征。
第一、扒窃行为场所的特定性。扒窃行为多发生在公共场所或交通工具上等人流量较大的地方,例如公交车、火车上,大商场,广场、餐馆、网吧等。这些地方因为人员流动性极大,人群比较密集,周围环境复杂,容易分散被害人的注意力,使得扒窃行为更易得逞,也有利于犯罪分子在被发现时快速脱逃。
第二、扒窃对象的不特定性。扒窃不同于一般的盗窃,扒窃对象的不特定性主要分两个层面。一是扒窃物品的不特定性,扒窃多为公共场所人员随身携带的物品,例如钱包、手机等,扒窃人在实施扒窃行为时对物品的认识不明,具有偶然性,一般都是流动作案;另外扒窃针对的人员也具有不特定性,扒窃行为针对的主要是公共场所不特定的流动人群,具有随机性,一般扒窃者容易将妇女、儿童、老人作为目标,这些群体警惕性较低,就算发现了自救能力有也相对较差。一般盗窃一般针对特定的人有特定的作案目标,目的性明确。
第三、扒窃行为隐蔽性小。一是扒窃行为多发生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公具上,更容易被人发现,从而易造成公众的恐慌心理,且在公共场所人员基本互不相识,大多数人因为有“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心态,发现了也不去主动揭发,纵容了这类犯罪现象的发生;二是在扒窃型盗窃中,行为人一般只是采取不被受害人感知的方法盗窃,而不去考虑是否被周围人所知晓,肆无忌惮的行窃。一般盗窃不仅要采取不被被害人知道的方式行窃,也要注意不被其他人发现,显然,扒窃行为的隐蔽性更小,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更大。
第四、扒窃行为的多次性。一般的扒窃行为实施者多居住在房租比较便宜、聚集人员较多、社会治安较差的城郊村,扒窃的犯罪分子多以扒窃为职业。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对实施扒窃行为的以盗窃论,但对于扒窃的次数并无明确规定,因为扒窃者多集中在人员流动性大的公共场所作案,不易被发现,作案次数也较难确定。所以笔者认为,对于扒窃者应从严处罚,只要抓获犯罪嫌疑人实施一次扒窃行为,便可以推定行为人实施了多次盗窃的行为,除非行为人能举证证明自己只实施了一次盗窃行为。这样,才能达到惩戒罪犯的目的。
三、非数额型盗窃罪量刑
1.量刑起点的选择
量刑起点的高低主要取决于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具体而言,这三种盗窃均属于非数额型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主要取决于客观犯罪行为。比如同是扒窃犯罪,如徒手扒窃,则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而使用镊子、刀片的该工具扒窃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前者确定拘役一个月为起点刑,而对后者则应选择二个月为起点刑。同样,对采用技术开锁方式入户盗窃、强行破门入户盗窃的要与趁房门未锁入户盗窃的区别对待,对前者可确定有期徒刑六个月为起点刑,而对后者则可确定拘役四个月为起点刑。盗窃老年人、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财物的,社会危害较大,可确定相对较高的起点刑。
2.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并存时的量刑
比如被告人既有入户盗窃、又有携带凶器盗窃、又有扒窃行为,那么对于被告人应如何量刑?此类案件的被告人犯罪次数明显多,且社会危害性大于一般的犯罪行为,应视为三个盗窃犯罪,对三个盗窃犯罪可类比数罪并罚的处理方法,分别选择起点刑,起点刑相加后为基准刑。此外,如果被告人又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或者又有全部认罪或者退赃等行为的,应在基准刑的范围内用其他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最后得出宣告刑。
刑法修正案八在盗窃罪的修正上基本上呈现出“严而不厉”的趋势。和此前的“厉而不严”相比,严而不厉的刑法结构,既能较好地实现对犯罪的打击、维护人民群众出行的安全感,同时也能使盗窃罪的法定刑设置趋于轻缓化。
3.这三种盗窃与多次盗窃及普通盗窃并存时的量刑
比如被告人入户盗窃一次,盗窃数额三十元;普通盗窃一次,盗窃数额人民币二千元。对此案应如何量刑呢?如果按总数额量刑,则入户盗窃的三十元对整个案件的量刑几乎无任何影响。笔者认为,此案也应类比数罪并罚,分别对两个犯罪选择起点刑,起点刑相加后为基准刑,再根据数额调节基准刑,之后再用其他情节自首、累犯、认罪、返赃等进一步调节基准刑,最后确定宣告刑。
4.注意《刑法》第十三条的应用
《刑法》第十三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运用总则的这一条款指导分则各条的应用,应当是必要的。因此盗窃罪中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也应当以该条款作为指导。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犯罪,也可以而且必须适用第十三条。比如,被告人在货场盗窃三次原煤,每次盗窃一丝袋,每袋价值十几元至二十几元,仅用于自家取暖、做饭。如严格按照《刑法》的规定,盗窃三次,无论数额大小均构成犯罪,则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无疑。我们认为,如果这样的行为均适用《刑法》,以犯罪论处,明显过重,也不符合刑法谦抑性的一般原则。再比如,在旅客列车上,被害人装在裤子后兜内的十元现金已经窜出一部分,被告人见到后随手拿去。该行为也符合扒窃的规定,依法应当入罪。但该行为是不是应当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呢?笔者认为是的。可以引用第十三条,不认为是犯罪。由于四种盗窃中大部分还是危害相对较轻的犯罪,因此有必须把正确运用《刑法》第十三条纳入我们的视野,引起我们的高度注意。
四、结语
盗窃罪是当今社会频发的犯罪之一,频繁的盗窃事件不仅影响着公民的财产安全,也严重危及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刑法修正案(八)的公布,加大了对盗窃罪的打击范围,降低了盗窃罪的入罪门槛,也适应了当今社会打击新型犯罪的要求,但同时,在对于“户”范围的界定上、携带凶器盗窃的“凶器”的理解上,扒窃型盗窃罪的次数规定上,对这三种情节型盗窃罪量刑的标准等,各地尚缺乏统一的标准,还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
【作者简介】
杨蒙,单位为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