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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签订后用人单位收取劳动者钱款是否合法?
发布日期:2013-01-07    作者:孙新律师
 【摘要】目前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成立后向劳动者收取钱款的行为,现实中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成立后收取抵押性钱物的行为也是比比皆是,但在劳动关系中,如果收取款项的目的是担保经营风险,约束劳动者共担亏损、共享盈余,则是与公司所有者身份相混淆,与劳动者作为劳动提供者的身份相矛盾,依法不能允许。
  【案情简介】1983年原告从部队转业进人被告处工作,2000年被告改制时其出资15万元成为公司股东。2001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03年12月9日,原告作为项目经理部承包人,与公司签订了《项目承包经济责任书》,《项目承包经济责任书》中约定责任书针对国际商城213617平方米的建设施工,项目经理部全体管理人员集体承包,对工程从开工到竣工结算及回收工程款全过程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负责。2004年5月24日,原告交纳给被告4万元“经营责任抵押金”,2004年10月18日,原告又交纳被告“风险抵押金”23万元,当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具文字证明,称申请将自己在公司的出资15万元股本金充抵国际商城的风险抵押金。原告诉讼中所称的42万元抵押金,即前述27万元现金和15万元股本金。2005年2月,被告通知原告回北京开会,告知经公司党委研究决定,将原告调离项目部。2003年、2004年,被告曾为公司管理需要,出台项目经理部承包工程、有效益奖励、不能完成考核指标抵扣抵押金的规定。2005年被告又就原告任职的建设工程项目进行了离任审计并召开会议,会议决议称原告承担的该项目经审计亏损1187.3万元,项目部本应缴纳356.19万元风险.抵押金,但只缴纳了42万元,故将原告的42万元风险抵押金全部抵扣,收归公司。2005年11月,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将为国际商城项目部缴纳的42万元抵押金退回,未果。2006年6月、2008年11月,原告再次致函给被告,仍无结果。2009年5月8日,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退还原告风险抵押金42万元。2009年5月14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对原告的申诉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法院提出诉讼。
  另,劳动部办公厅、国家经贸委办公厅联合作出劳办发[1995]150号《对“关于用人单位要求在职职工缴纳抵押性钱款或股金的做法应否制止的请示”的复函》,称对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经营管理需要,应当按照职工本人意愿收取风险抵押金。
  原告诉称与被告自2001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一直从事管理工作至今。2003年被告授权原告作为国际商城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被告为了加强工程项目管理,又于2003年12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项目承包经济责任书,约定原告作为项目负责人对国际商城工程自开工至竣工结算及回收工程款全过程的各项经济指标负责,需要原告缴纳风险抵押金42万元。责任书签订后,原告如约缴纳了风险抵押金42万元,任职期间原告按照责任书如约履行了在国际商城项目的授权义务,被告却违反责任书约定,于2005年2月20日以国际商城总承包关系未搞好为由,将原告调离项目部,单方终止了责任书,虽然原告对于单方解除责任书的违约行为无法理解,但是作为一名老同志,只能被迫接受这一决定,并配合被告办理交接手续。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风险抵押金均遭到搪塞、拖延,原告认为被告既然已经单方终止责任书,就应退还风险抵押金,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风险抵押金42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自2001年担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并于2003年与被告公司签订了《项目承包经济责任书》。2004年,原告被任命为分公司经理,对分公司所有项目负责,原告作为管理人员,向被告公司缴纳42万元风险抵押金,并享受项目盈利兑现以及承担项目风险。原告在管理期间,由于管理不到位,未严格按照公司程序办事,导致分公司及国际商城项目发生严重亏损。2006年1月17日,被告公司通过总经理办公会作出决议,因分公司存在严重亏损,未达到经营承包指标,故将项目风险抵押金全部扣抵。该会议纪要已发送给公司,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副总经理以上级别领导。自决议公布以来至今已超过两年,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并非基于劳动关系收取而是基于承包关系收取的,根据劳动部1995年所发的文件,公司有权对内部管理人员收取风险抵押金,而原告正是基于承包关系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并自愿缴纳了风险抵押金,因此,被告有权扣抵。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同时兼具股东和劳动者的双重身份,本案争议系其作为劳动者身份所发生。原告交给被告的42万元风险抵押金,其中15万元为向公司的出资,由于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必须遵守法定程序,而原、被告并未履行减资程序,故双方关于15万元出资转化成风险抵押金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无效。关于27万元现金支付的效力。被告下发的文件属于内部的规章制度,如果与法律的基本规定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违背则不具有约束力;有关部委规定中所称的“抵押性钱款”并未明确指明范围和用途,不能理解为用人单位有权在劳动合同履行中任意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原告虽然承包了建设工程项目,但其仍然是企业的劳动者,其承包人的身份并没有改变这一基本性质;劳动者是企业的雇员,不是企业的所有权人,不应分担经营企业的商业风险;被告抵扣原告交纳的抵押金实质是要求原告承担商业经营风险,此与原告的劳动者身份相违背,故被告向原告抵押金并抵扣经营损失的行为依法应为无效。据此,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风险抵押金27万元;二、原告与被告关于15万元转为风险抵押金的约定无效;三、驳回原告舒世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上诉称:公司收取原告风险抵押金有合同和公司规章为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原告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按一审判决内容执行。
  【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返还的款项由对公司出资转化和向公司现金支付两部分组成。由于公司减资必须履行法定程序,因此,原、被告自行达成的减资协议无效,对此理论和实务中均无争议。产生争议的是原告以承包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的27万元抵押金。 
(一)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向在职职工收取抵押性钱款行为的合法性
  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实施之后,劳动部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中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这使得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等财物的行为被当然判断为无效。但如果是劳动关系建立之后用人单位要求在职职工缴纳的抵押性钱款是否也无效呢?
  从实践中看很多观点是持否定态度的。如:1995年7月劳动部办公厅和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在《对“关于用人单位要求在职职工缴纳抵押性钱款或股金的做法应否制止的请示”的复函》中就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后,根据本单位经营管理实际需要,遵循职工本人自愿原则,可以向职工收取“风险抵押金”及要求职工全员入股等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行为,只是不得以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强制职工缴款。实践中,很多法律工作者也以此规定为基础,向用人单位提供法律意见,认为可以向劳动者收取风险抵押金。
  互联网上稍加搜索,就可以看到用人单位向在职劳动者收取抵押性钱款的实例比比皆是。如2009年7月17日洛阳市政府召开会议原则通过《市属医院建立风险抵押金支付指导意见》,对市属医院在职人员收取风险抵押金,其中领导班子成员和中层干部必须缴纳,其他职工自愿缴纳。四川达竹煤电集团公司向公司全体在职员工收取风险抵押金,普通职工缴纳100—200元,班组长缴纳200—400元,以强化职工安全生产意识,保证无安全责任事故
凡此种种,必然对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收取劳动者风险抵押金行为的合法性判断造成困扰。而在建筑施工行业中,企业向项目经理收取风险抵押金的行为更是比比皆是,几乎被认为是“行业惯例”。这是否就意味着被告的抗辩就成立呢
(二)允许收取抵押性钱款的规章含义解读
明确规定可以收取“风险抵押金”的立法性文件,是2006年8月1日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制定的《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对矿山(煤矿除外)、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或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可以收取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根据该规定,相应金额应以单位名义专户存储,用途为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也就是说,缴款对象是企业而不是劳动者;收款人则是省、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也不是企业;而款项的目的是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理和善后,不是任意企业活动。因此,该规定与劳动合同履行中收取劳动者的抵押性钱款行为无关。
  财政部在1990年1月发布的《关于完善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也提到过企业可以收取风险抵押金,文中称全民所有制企业自1987年来推行的承包经营责任制要继续坚持和完善,有条件的企业可以试行“风险抵押承包办法”;具体做法是由经营者或者经营者集团成员交纳一定数额的承包风险抵押金,在贯彻自愿原则的基础上,也可以由职工个人交纳一定数额的承包风险抵押金;风险抵押金用于抵补企业未完成的承包上缴利润,风险抵押金不得参与企业利润分配或分红,企业未完成承包上缴利润任务时,其欠交部分依次用下列资金抵补:企业留利中提取的承包风险基金、经营者或者是经营者集团成员交纳的承包风险抵押金、职工个人交纳的承包风险抵押金、企业留利及其他自有资金结余。
  但此规定对当下的企业收取劳动者风险抵押金的行为能否适用不无疑问。第一,发文时间距今已近20年,《关于完善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文本中意义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目前仅在极少数行业中还存在,占企业的主导地位绝大多数都是民营、私营企业,所以不问企业性质而仅因为经营中含有“承包方式”就认为可以收取风险抵押金的看法显然是错误的。第二,收取抵押金的原因是由于企业承包方式导致原企业主管者失去对整个企业的控制权,从而需要承包人的资金作为保障,如果失去这个前提还要收取抵押金就缺乏正当性。第三,所谓的“贯彻自愿原则的前提”,在工作机会和工作岗位均无可选择的劳动者面前几乎就不存在,不能以缴纳了风险抵押金的结果来推定劳动者是自愿的。
  总之,企业在劳动合同履行中收取劳动者抵押性钱款并非是顺理成章的合法行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看待。即使是基于承包合同收取抵押性钱款的,也要综合看企业所有制性质、承包合同范围、承包合同的目的和履行方式,缴款人的法律身份等因素,而不能当然认为是合法的。
  (三)商业经营风险不应由劳动者承担,收取此类抵押金的行为应为无效
  根据原、被告的承包合同,本案中的风险抵押金用途是“工程从开工到竣工结算及回收工程款全过程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如果技术指标理解为工程质量标准,而经济指标则显然是指项目的盈利状况,根据被告的答辩“项目发生严重亏损”,则企业的用意还是在商业经营风险。
  就劳动者的身份而言,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承担企业的商业经营风险。这是因为劳动合同的本质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用工者支付报酬,合同目的是典型给付行为,不是给付结果,工作成果尚且不能影响劳动者收入,企业风险自然也与劳动者无关。企业的经营盈亏风险自有其承担人即企业的所有人,如果是公司应为公司的股东或者相当于股东身份的人,如果是合伙企业应为合伙人。劳动者作为企业的雇员无论如何不是企业的所有人,因此,不需承担商业经营风险。劳动者身份的基本定性决定了在任何情况下其都不应该承担商业经营风险,否则即违反了法律的基本原则。
  本案中虽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了承包合同,但是由于该合同的本质是将企业的商业经营风险转嫁给劳动者,违反了劳动合同的基本法律性质,侵害了劳动者的利益,因此是无效的。再者,企业的内部项目承包与国有企业改制中的企业经营承包有天壤之别,所以也不能简单套用前述规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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