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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司考法制史之清末、民国时期的法律
发布日期:2013-01-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清末“预备立宪”

“预备立宪”的过程

 

1900年以后清王朝实行“新政”

1905年“仿行宪政”,派五大臣赴日本等国考察,设考察政治馆,后改为宪政编查馆

1906年9月发布“预备立宪谕”并进行官制改革

1908年颁布《钦定宪法大纲》

1909年各省设立谘议局,1910年成立资政院

1911年11月匆匆发布《重大信条十九条》,但也未挽回颓局,“预备立宪”即告破产

《钦定宪法大纲》

 

清廷宪政编查馆编订,于1908年8月颁布

中国近代史上第一个宪法性文件,共23条,分正文“君上大权”和附录“臣民权利义务”两部分

特点:皇帝专权,人民无权

“十九信条”

1911年清王朝迫于武昌革命风暴,匆匆命令资政院迅速起草宪法,企图度过危机,资政院仅用3天时间即拟定,并于1911年11月3日公布

清政府于辛亥革命武昌起义爆发后抛出的又一个宪法性文件,形式上被迫缩小了皇帝的权力,相对扩大了议会和总理的权力,但仍强调皇权至上,对人民权利只字未提,更暴露其虚伪性

谘议局与资政院

清末“预备立宪”时期设立的地方咨询机关,1909年开始在各省设立。督抚监督谘议局的各项权力,可以责令谘议局停会、解散;实际上它不可能成为真正的民意机构

清末 “预备立宪”时期清政府设立的中央咨询机构,于1910年正式设立。只不过是承旨办事的御用机构,根本不是资产阶级性质的议会组织

    二、清末主要修律内容

    指导思想是“中学为体,西学为用”,形成了近代法律体系的雏形,标志着中华法系开始解体

    1、《大清现行刑律》

    (1)在《大清律例》的基础上稍加修改,作为《大清新刑律》完成前的一部过渡性法典。

    (2)与《大清律例》相比,有如下变化:改律名为“刑律”;取消了六律总目,将法典各条按性质分隶30门;对纯属民事性质的条款不再科刑;废除了一些残酷的刑罚手段,如凌迟;增加了一些新罪名,如妨害国交罪等。

    (3)只是在形式上对《大清律例》稍加修改,在表现形式和内容上都不能说是一部近代意义的专门刑法典。

    2、《大清新刑律》

    (1)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专门刑法典,但仍保持着旧律维护专制制度和封建伦理的传统。

    (2)抛弃了旧律诸法合体的编纂形式,以罪名和刑罚等专属刑法范畴的条文作为法典的惟一内容;

    (3)在体例上抛弃了旧律的结构形式,将法典分为总则和分则;

    (4)确立了新刑罚制度,规定刑罚分主刑、从刑;

    (5)采用了一些近代西方资产阶级的刑法原则和刑法制度,如罪刑法定原则和缓刑制度等。

    3、清末的商事立法

    (1)《钦定大清商律》1904年奏准颁行,是为清朝第一部商律。

    (2)还陆续颁布了有关商务和奖励实业的法规、章程,如《公司注册试办章程》《商标注册试办章程》《破产律》等。

    (3)《大清商律草案》《改订大清商律草案》《交易行律草案》、《保险规则草案》、《破产律草案》等等,均未正式颁行。

    (4)公布的单行商事法规有《银行则例》、《银行注册章程》、《大小轮船公司注册章程》等。

    4、《大清民律草案》

    (1)沈家本、伍廷芳、俞廉三等人主持,日本法学家松冈正义等外国法律专家参与起草。

    (2)该《大清民律草案》条文稿共分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五编,1569条。其中,总则、债权、物权三编由松冈正义等人仿照德、日民法典的体例和内容草拟而成,吸收了大量的西方资产阶级民法的理论、制度和原则。而亲属、继承两编则由修订法律馆会同保守的礼学馆起草,其制度、风格带有浓厚的封建色彩,保留了许多封建法律的精神。

    (3)这部民律草案并未正式颁布与施行。

    5、《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与《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是沈家本等人在《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遭否决后起草的两部诉讼法草案,于1910年底完成,且均系仿德国诉讼法而成,后未及颁行。

    6、《大理院编制法》。清廷为配合官制改革于1906年制定的关于大理院和京师审判组织的单行法规。

    7、《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清廷1907年颁行的关于审级、管辖、审判制度等诉讼体制和规则的一部过渡性法典。

    8、《法院编制法》1910年清廷仿效日本制定的关于法院组织的法规,共16章,并吸收了公开审判等一系列新的司法原则,但并未真正实施。

    三、清末司法体制的变化

    (一)司法体制的变革与四级三审制

    1、清末司法机关的变化:

    (1)改刑部为法部,掌管全国司法行政事务;

    (2)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

    (3)实行审检合署。

    2、实行四级三审制:确立一系列近代意义上的诉讼制度,实行四级三审制,制定了刑事案件公诉制,证据、保释制度,审判制度社会实行公开、回避等制度。

    3、初步规定了法官及检察官考试任用制度,改良监狱及狱政管理制度。

    (二)领事裁判权与观审和会审公廨

    1、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

    (1)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即“治外法权”,是指凡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国家,其在中国的侨民不受中国法律管辖,只由该国的领事或设在中国的司法机构依其本国法律裁判。

    (2)具体内容:

    ①中国人与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间的诉讼:依被告原则。

    ②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之间的诉讼:由所属国审理。

    ③不同国家的侨民之间的诉讼:适用被告主义原则。

    ④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与非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之间的争讼:前者是被告则适用于被告主义原则,后者是被告,则由中国法院管辖。

    (3)审理机构:

    ①一审由在华领事法院或法庭审理。

    ②二审上诉案件由各国建立的上诉法院审理。

    ③终审案件由本国最高审判机关受理。

    2、会审公廨

    1864年清廷与英、美、法三国驻上海领事协议在租界内设立的特殊审判机关。按照1868年《上海洋泾滨设官会审章程》的规定会审公廨名义上中国官府派驻租借的基层法庭,但凡涉及外国人案件,必须有领事官员参加会审;凡中国人内与外国人诉讼案,由本国领事裁判或陪审,甚至租界内纯属中国人之间的诉讼也由外国领事审判并操纵判决。这是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的扩充和延伸。

    四、民国时期的宪法

    (一)《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民国南京临时政府于1912年公布,具有中华民国临时宪法的性质,是中国历史上最初的资产阶级宪法性文件《临时约法》的主要特点是从各方面设定条款,对袁世凯以限制和防范。肯定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政治体制和组织原则,依照三权分立原则,采用责任内阁制,规定临时大总统、副总统和国务院行使行政权力。同时体现了资产阶级宪法中一般民主自由原则,规定了人民享有的权力

    (二)“天坛宪草”与“袁记约法”

    1、天坛宪草。北洋政府于1913年完成,因在北京天坛起草而得名。采用资产阶级三权分立的宪法原则,确认民主共和制度。后袁世凯解散国会,“天坛宪草”遂成废纸

    2、袁记约法。北洋政府于1914年公布的《中华民国约法》,因受袁世凯一手操纵而得名。彻底否定民主共和制度,代之以个人独裁。

    (三)“贿选宪法”.北洋政府于1923年公布,是中国近代史上首部正式颁行的宪法。用漂亮的词藻和虚伪的民主形式掩盖军阀专制的本质。

    (四)1947年《中华民国宪法》

    1946年11月,蒋介石非法召开国民大会,于12月25日通过《中华民国宪法》,定于1947年1月1日公布,12月25日施行。政权体制不伦不类。既非国会制、内阁制,又非总统制。实际上是用不完全责任内阁制与实质的总统制的矛盾条文,掩盖总统即蒋介石的个人专制统治的本质。罗列人民各项民主自由权利,比以往任何宪法性文件都充分。但依据宪法第23条颁布的《维持社会秩序临时办法》、《戒严法》、《紧急治罪法》等,把宪法抽象的民主自由条款加以具体切实的否定。以“平均地权”、“节制资本”之名,行保护封建剥削、加强官僚垄断经济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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