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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的想象竞合犯问题
发布日期:2012-12-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共同犯罪的复杂性和想象竞合犯的复杂性使得两者纠集在一起时,更显得异常复杂。由于我国刑法不承认共同过失犯罪,因而单独犯因事实认识错误形成想象竞合犯的理论不适合共同犯罪的想象竞合问题。由于共同犯罪人分为不同种类,因而必须对共同正犯、教唆犯、帮助犯的想象竞合问题所具有的特质进行分别探讨,寻找出不同的处理标准。
【关键词】共同正犯的想象竞合 教唆犯的想象竞合 想象竞合的教唆犯 帮助犯的想象竞合


  共同犯罪与想象竞合犯之间的关系,是指共同犯罪与想象竞合犯之间发生竞合问题。或者说,是共同犯罪的想象竞合或想象竞合的共同犯罪问题。而共同犯罪中出现想象竞合犯,在实践中不难想象。比如,甲乙共谋杀丙,同时向丙各开一枪,致丙死亡,两颗子弹穿透丙的身体后,又将过路人丁打成重伤。在单个人实施上述行为的情况下,认定行为人构成想象竞合犯不成问题,在共同犯罪人实施上述行为的情况下,认定每个共同犯罪人构成想象竞合犯也不应当有任何疑问。但是,共同犯罪中的想象竞合犯与单个人的想象竞合犯相比,呈现出许多特点。首先,从客观方面来说,由于共同犯罪是单个人行为的有机组合,因而其一个行为的判断除了必须坚持自然意义和社会通念这个构成要件的判断标准外,⑴还必须是一个意思联络的体现。否则,就不能称其为一个共同行为。这是构成共同犯罪想象竞合犯的前提。其次,从主观方面来看,由于我国刑法要求构成共同犯罪必须要有共同故意,因而成立共同犯罪想象竞合犯,必须是每个共同犯罪人对其一个共同行为所同时触犯的数罪名都存在故意心态。如果共同犯罪人在实施基于一个共同故意的共同犯罪行为过程中又触犯了另一个罪名,而对这个罪名,共同犯罪人之间缺乏共同故意,则就该罪名而言,不存在共同犯罪问题。因而也就谈不上共同犯罪想象竞合犯问题。对这种情况可以称之为共同犯罪过程中发生的想象竞合犯问题,或者称之为同时犯的想象竞合犯。对共同犯罪想象竞合犯与共同犯罪犯罪过程中发生的想象竞合犯虽然都可以置于“想象竞合犯与共同犯罪”项下加以探讨,但应注意两者的适用方式是不同的。对于前者,有关共同犯罪的处理原则适用所有被触犯的罪名;而对后者,共同犯罪的处理原则只能及于基于共同故意所触犯的罪名,而对非基于共同故意所触犯的罪名,应各自以想象竞合犯的归责原则处理。其三,从主体上说,共同犯罪以二人以上为必要。在一个具体共同犯罪中,可能存在共同正犯、教唆犯和帮助犯等情况。这就使得共同犯罪想象竞合犯问题呈现出较之单个人想象竞合犯更为复杂的局面。因此,对共同犯罪想象竞合犯,只能依据各个共同犯罪人的地位和作用具体分析,很难一概而论。
  可见,共同犯罪的复杂性,决定了共同犯罪想象竞合犯的复杂性。但无论如何,对共同犯罪想象竞合犯的研究,不能离开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构成特征的规定以及想象竞合犯本身的特质。否则就会导致无的放矢的结论。根据共同犯罪想象竞合犯的复杂性和特殊性,以及各个共同犯罪人与具体犯罪构成行为的关系,我们可以将共同犯罪想象竞合犯分为共同正犯想象竞合犯、帮助犯想象竞合犯和教唆犯想象竞合犯三种情况。下面依次具体探讨。


一、共同正犯与想象竞合犯


  在刑法学界,对共同正犯的内涵有不同的理解。在笔者看来,下列共同正犯的定义是准确的:共同正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行为的犯罪形态。⑵因为这个共同正犯的概念,不仅符合我国共同犯罪的立法规定,而且体现了构成共同故意所要求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虽然我国刑法没有共同正犯这一立法概念,但刑法学界却认可这一概念。因此,笔者借用这一概念来探讨其与想象竞合犯的关系问题。
  共同正犯与想象竞合犯,实际上就是共同正犯的想象竞合犯或者想象竞合犯的共同正犯问题,它是指所有共同正犯者在参与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个具体犯罪构成行为的过程中,又故意地触犯了另一个犯罪构成,从而必须动用复数犯罪构成予以评价的情况。或者简单地说,一个共同正犯行为同时触犯两个共同犯罪的情况。这一概念意味着共同正犯的想象竞合犯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首先,要成立共同正犯的想象竞合犯,必须存在一个共同行为,即一个表现共同意思联络的行为有机整体。这是共同正犯想象竞合犯与共同犯罪牵连犯的根本区别;其次,要成立共同正犯的想象竞合犯,必须是一个共同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罪名,必须动用所有被一个共同行为触犯的罪名才能完全而充分地对一个共同行为的不法内涵和罪责内涵予以评价。这是共同犯罪想象竞合犯与共同犯罪法规竞合的根本区别;其三,要成立共同正犯的想象竞合犯,一个共同行为所触犯的数罪名,必须都是故意犯罪,而且每个共同正犯人对所触犯的数个故意犯罪在主观上也必须出于故意心态。这是共同正犯想象竞合犯与共同正犯的结果加重犯的根本区别。⑶每个共同正犯人基于彼此达成的意思联络而实施基本共同犯罪,只能出于故意,自不待言;同样,对于每个共同正犯人基于彼此达成的意思联络所实施的一个共同行为又同时触犯了其他罪名,也必须出于故意,否则,令所有共同正犯人对该犯罪承担共同犯罪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因为我国刑法不承认共同过失犯罪。如果共同正犯人在实施共同正犯行为过程中,又触犯了他罪名,而每个共同正犯人对于该犯罪并非都出于故意心态,则不能以共同正犯的想象竞合犯对待,只能视之为同时犯的想象竞合犯,对于同时犯的想象竞合犯,除了令其对基本共同犯罪负共犯之责外,还应分别论以想象竞合犯,但不能将之称为共同正犯的想象竞合犯。因为共同正犯的想象竞合犯必须作一体性的评价,而且要适用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正如我国台湾学者所言:“各共同正犯仅就其共同之行为决意而共同实施之行为,担负刑事责任。若于共同实施中,行为人于共同犯意范围之外,另实行共同行为以外之行为者,则因该行为并非各个行为人共同犯罪之部分,故应由为该行为之行为人独自负其刑事责任。同理,共同正犯中之一行为人于实施行为时,另因过失行为,而构成过失犯罪者,则此过失罪责,亦仅由过失行为之行为人独自负担。”⑷
  可见,要成立共同正犯的想象竞合犯,必须符合上述三个条件。那么,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共同正犯的想象竞合犯在实践中是否能够发生呢?回答是肯定的。比如,甲乙二人明知自己并且彼此知道对方患有性病而一同去嫖宿幼女丙。这就是典型的共同正犯想象竞合犯。因为甲乙二人的一个共同嫖宿幼女行为同时触犯了嫖宿幼女罪和传播性病罪两个罪名,这两个罪名不但是故意犯罪,而且甲乙对这两个罪名的发生也持故意心态。因而甲乙构成共同犯罪想象竞合犯。此外,在共同正犯人发生对象错误和打击错误等事实错误的情况下,也可能出现共同正犯想象竞合问题。比如,甲乙二人共谋杀丙,但两人误把丁当作丙给杀害了。再比如,甲乙为了杀丙而同时向丙开枪,因丙躲闪,将站在丙身后的丁打死。这两个案例中,前者为对象错误,后者为打击错误。两者都属于同一构成要件内的错误。对此,刑法学界有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之争。按照具体符合说,甲和乙所认识并意图杀害的人是丙,而不是丁,因此认识的事实与发生的事实具体地不符。所以,甲和乙对意图杀害的对象丙来说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的共同正犯,对实际杀害的对象丁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承认过失的共同正犯,那么甲乙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共同正犯;如果否认过失的共同正犯,那么甲乙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同时犯,故意杀人未遂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形成想象竞合关系;按照法定符合说,甲和乙意图杀害丙,并且实施了杀害行为,现实中已经发生了丁死亡的结果,符合故意杀人罪既遂的构成特征,因而甲乙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的共同正犯。同时,甲乙对丙也应当承担故意杀人未遂的责任,这样,甲乙的一个共同杀人行为同时触犯了故意杀人既遂与故意杀人未遂两个罪名,在承认同种想象竞合犯存在的前提下,二人属于共同正犯的想象竞合犯。可见,不论是具体符合说还是法定符合说,都承认行为人出现错误的情况下存在想象竞合犯问题。但是,具体符合说的结论,有违人们的法感情,使故意犯罪既遂的认定范围过于狭窄。同时,如果按照具体符合说的结论,不可能发生共同正犯的想象竞合问题,因为我国刑法否认共同过失犯罪的存在。即便有想象竞合犯问题,也只能是同时犯的想象竞合犯。而法定符合说的结论,既符合一般人的法感情,符合刑法规定杀人罪的目的,也符合行为人的行为特征,又为共同正犯在错误的情况下存在共同正犯想象竞合犯问题提供了理论依据。因而是妥当的。
  笔者依据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只能存在故意犯罪的规定和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提出了共同犯罪想象竞合犯与共同犯罪过程中出现的想象竞合犯(或称同时犯的想象竞合犯)这两个概念,目的是想限缩共同犯罪想象竞合犯的范围,使每个共同正犯人对所触犯的数罪名一体性地承担刑事责任。基此,我国刑法学界有学者提出的下列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其一,甲乙共谋伤害丙,二人正在殴打丙时,丁出面劝架,乙误把丁当作丙予以伤害。对此,所有共同正犯都应对实际发生的结果承担故意犯罪的责任,而不管实行犯本人是否存在对象上的认识错误以及危害结果是否由其所直接造成;其二,甲乙共谋杀丙,在作案过程中甲对丙捅了一刀,刺伤其手臂,丙在逃跑时,乙对丙开枪射击,未打中丙,却打死了未预料到的丁。在这种情况下,各共犯人对预定侵害对象构成故意罪的未遂犯,对实际侵害对象成立过失罪,两者属于想象竞合关系。⑸就第一个例子及其观点来说,乙误把丁当作丙予以伤害,与甲没有任何关系,对于丁的伤害结果,既不是甲的认识错误所致,也不是甲的行为所致,令甲与乙一道承担共同正犯想象竞合之罪责,不符合上述成立共同正犯想象竞合所应具备的三个条件。正确的做法应当是:甲乙在共同伤害丙的范围内成立共同正犯,乙则单独成立想象竞合犯。就第二个例子及观点而言,同样存在第一个例子及观点所存在的问题,而且即便立于具体符合说,也不能认为成立共同正犯的想象竞合犯,只能认为乙单独成立想象竞合犯。因为既然乙对丁的死亡成立过失罪,那么甲与乙就不能在过失罪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只能分别而论。


二、教唆犯与想象竞合犯


  关于教唆犯与想象竞合犯的关系,我国学者陈兴良教授将其分为教唆犯的想象竞合犯与想象竞合犯的教唆犯两种。而教唆犯的想象竞合犯又具体分为一个教唆行为教唆一人触犯数个罪名和一个教唆行为教唆数人触犯数个罪名两种。⑹将教唆犯与想象竞合犯的关系进行这种分类研究,可以成为一种研究思路。但这种研究思路必须与想象竞合犯所具有的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的特质相契合,同时也要考虑教唆犯所具有的特点。只有这样,才能界定清楚教唆犯的想象竞合犯和想象竞合犯的教唆犯的各自范围。
  (一)教唆犯的想象竞合犯
  教唆犯的想象竞合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一个教唆行为而触犯数个罪名,必须动用被触犯的数个犯罪构成才能对一个教唆行为予以完整评价的情形。教唆犯的想象竞合犯是就教唆犯本身而言的,它不依附于也不需要考虑被教唆人是否实施了所教唆的犯罪。这是教唆犯的想象竞合犯与想象竞合犯的教唆犯的主要区别之处。
  那么,一个教唆行为本身,在什么情况下必须接受数罪名的评价而成为想象竞合犯呢?要回答这一问题,关键是如何理解教唆犯的一行为。
  就教唆犯的一行为而言,与单个人的一行为没有本质的差别,都是基于一个意思发动而实施的一个危害行为,其判断标准也必须从自然意义和社会通念上加以认定。但是,由于教唆犯本人不亲自实施犯罪,对教唆犯想象竞合犯的认定又只能局限于教唆行为本身而撇开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因而,教唆犯的想象竞合犯又呈现出复杂性和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其一,以一个教唆行为教唆一人犯数罪(含属于人身专属法益的同种数罪),是教唆犯的想象竞合犯的典型形态。这一典型形态与单个人的一个行为不尽相同,因为如果单个人一开始就以犯数罪为目标,则很难说是出于一个意思发动,从而因不符合一个行为所具有的基于一个意思发动的特征而不能构成想象竞合犯。但教唆犯教唆一人犯数罪,只要时空同一,并且通过一次教唆行为所发出,则只能视为一个教唆行为。如甲教唆乙将丙家里的价值一万元的玉佛偷来并同时让乙向丙喝水用的杯子里投放剧毒,就是教唆犯的想象竞合犯的适例。其二,以一个教唆行为教唆一人犯一罪,是当然的一个教唆行为。这种情况要成立教唆犯的想象竞合犯,必须是这一个教唆行为真实地触犯了两个以上犯罪构成,必须接受所有被触犯的犯罪构成的评价。如果一个教唆行为用一个犯罪构成就能充分评价,则不发生想象竞合问题。比如,甲教唆乙用放火的方法将丙烧死,就不构成教唆犯的想象竞合犯。因为放火是杀人的方法之一,只要放火的方法并未危害公共安全,则一个杀人罪即可充分评价,根本不涉及放火罪问题。如果放火的方法危及到公共安全,则一个放火罪即可充分评价,也无须动用杀人罪予以评价。其三,以一个教唆行为教唆数人犯数罪,则需要作具体分析。如果教唆行为是在同一时空进行的,则属于一个教唆行为;如果教唆行为是在时空相互分离的情况下作出的,则应当属于数个教唆行为,从而没有想象竞合犯存在的余地。其四,以一个教唆行为教唆数人犯一罪,是否成立教唆犯的想象竞合犯,取决于教唆行为是否在同一时空下进行的和对实施的一个教唆行为是否实现了复数犯罪构成这两个条件。如果教唆行为是在同一时空下实施的,并且这个教唆行为触犯了两个以上的罪名,需要动用被触犯的罪名予以评价时,可以认定成立教唆犯的想象竞合犯。比如,甲唆使某股份公司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丙与具有公司工作人员身份的丁利用各自的职务之便,共同侵吞股份公司财产的行为,就属于以一个教唆行为教唆数人犯一罪的情况。但这里的一罪,只是就教唆犯本人的认识而言,在评价上,这一个教唆行为实际上触犯了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两个罪名,必须动用这两个罪名才能对甲的不法和罪责内涵予以充分评价。因而甲的教唆行为成立教唆犯的想象竞合犯。
  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教唆犯的想象竞合犯所存在的上述四种情形,仅仅是针对教唆行为本身以及对教唆行为本身进行的刑法评价而言,而与被教唆人是否实施教唆犯罪无关。如果被教唆人全部实施了所教唆的犯罪,则对教唆一人或数人犯一罪的教唆犯想象竞合犯的成立也不会产生任何影响;但如果教唆一人或数人犯数罪,而被教唆人全部实施了所教唆的犯罪,则教唆犯的想象竞合犯是否成立,不无疑问。因为被教唆人所实施的教唆数罪,可能构成实质数罪,对其应按数罪并罚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教唆犯还按照想象竞合犯处理,就会轻纵教唆犯,有违严惩教唆犯的立法精神。教唆犯的想象竞合犯所具有的这个特殊性和矛盾性,也许与教唆犯所具有的独立性和从属性有关,这一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
  (二)想象竞合犯的教唆犯
  所谓想象竞合犯的教唆犯,是指被教唆人接受教唆并实施所教唆的罪,同时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构成想象竞合犯的情形。⑺在想象竞合犯的教唆犯的场合,对构成想象竞合犯的被教唆者应按想象竞合犯的归责原则进行处理,自不待言。问题是:在这种情况下,是否意味着教唆犯也成立想象竞合犯。对此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想象竞合犯的教唆犯的情况下,教唆犯应在其教唆范围内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被教唆人构成的想象竞合犯超出了教唆的范围,则不能令教唆犯承担想象竞合犯的责任。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想象竞合犯的教唆犯的情况下,对教唆犯是否按想象竞合犯处理应区别对待:如果教唆犯只是概括地教唆他人犯某罪,并没有指明特定的犯罪手段,那么,对教唆犯就应当以想象竞合犯论处;如果教唆犯在实施教唆行为时已经指明了特定的犯罪手段,并且利用这种手段犯罪不可能构成想象竞合犯,而被教唆人却利用其他的手段去实施犯罪,结果构成想象竞合犯。在这种情况下,对教唆犯不能以想象竞合犯论处。⑼
  在笔者看来,上述两种观点并不是对立的。教唆犯只应当在“教唆的范围内”承担罪责,这是确定教唆犯及其刑事责任所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离开这一基本原则,让教唆犯对被教唆人的所有犯罪行为“买单”,有违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也使得“实行犯过限理论”在确定教唆犯罪责时丧失意义。就此点而言,第一种观点无可厚非。但是,在实践中,教唆犯的教唆故意并不都是具体而明确的,出于概括故意进行教唆的案例时有发生,能否将出于概括故意所进行的教唆视为“教唆的范围内”,是确定想象竞合犯的教唆犯所要解决的具体问题。就此点而言,第二种观点实际上是在第一种观点所确立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所作的具体阐释。两者相结合,就能完整而准确地将想象竞合犯的教唆犯成立的前提和具体标准揭示出来。正如我国学者陈兴良教授指出的那样:犯罪故意有确定故意与不确定故意之分,教唆故意也是如此。在教唆故意是确定的情况下,教唆犯对教唆方法已经指明,如果被教唆的人以其他手段犯罪而构成想象竞合犯,是违背教唆犯本意的,因此不能让其承担想象竞合犯的刑事责任。如果教唆故意是不确定的,教唆的内容是概括的,并没有限定犯罪方法。在这种情况下,被教唆的人构成想象竞合犯,应包括在教唆故意的范围内,教唆犯应当承担想象竞合犯的刑事责任。⑽但问题并未就此得到解决。因为何谓“教唆的范围内”?似乎很难找到一个适合所有案件的标准,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笔者认为,在被教唆者实施教唆犯所教唆的某一个具体犯罪,而该具体犯罪本身蕴涵着另一个犯罪发生可能时,那么,就有可能发生想象竞合犯的教唆犯问题,从而对教唆犯也可能按照想象竞合犯处理。之所以用“可能”二字,是因为在上述情况下,如果刑法明文将之规定为结果加重犯或者转化犯的情况,则是结果加重犯或转化犯的教唆犯问题,而不是想象竞合犯的教唆犯问题。比如教唆他人强奸或教唆他人刑讯逼供等即是;如果刑法对上述情况并没有明文规定为结果加重犯或转化犯,被教唆者实施上述类似犯罪而构成想象竞合犯的情况下,教唆犯也构成想象竞合犯。比如教唆他人妨害公务或暴力抗税,而被教唆者在实施这类犯罪过程中又造成相关执法人员重伤以上后果时,被教唆者当然构成想象竞合犯,同样,教唆犯也构成想象竞合犯。这是因为被教唆者在实施类似的教唆之罪的情况下,这类犯罪所蕴涵的发生另一重罪的极大潜在危险性和可能性并未超出教唆犯的故意范围。因而,将其认定想象竞合犯也并未超出教唆的范围。
  关于想象竞合犯的教唆犯,还有一个问题值得研究,即被教唆人在实施所教唆之罪的过程中,出现了对象错误或打击错误而构成想象竞合犯时,教唆犯是否也跟着承担想象竞合犯之罪责?比如甲教唆乙杀丙,结果乙因枪法不准,将站在丙身旁的丁打死。对乙来说,一个射击行为触犯了杀人未遂和杀人既遂(按照法定符合说)两个罪名(按照同种想象竞合犯肯定说),符合想象竞合犯的构成特征,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归责原则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对教唆犯如何处理,则成为问题。对此问题,在日本刑法学界,有不同的见解。中山研一认为:“所谓教唆,不是对‘一般人’、‘一般物’侵害的教唆,如果认为其内容以一定的特定性为必要,关于出自共犯的特定范围外的客体,应当影响故意。”⑾显然,中山研一上述所论是具体符合说的观点,按照这种观点,上述案例中作为教唆犯的甲与作为被教唆犯的乙不成立共犯。而大谷实教授不赞同根据具体符合说得出的结论,认为乙对丁的杀害行为,由于甲的教唆而产生,是清楚的,认为甲是无罪的,应当说违反法感情,因此这个结论明显是不当的。⑿显然,大谷实的观点是基于关于事实错误的法定符合说所得出的结论。按照这种观点,不论乙杀害的是丙还是丁,甲都应负教唆杀人的责任。笔者认为,法定符合说的结论是妥当的。但是,这似乎与上述所说的教唆犯只能在“教唆范围内”承担罪责的原则有些矛盾,因为甲只是教唆乙杀丙,而并未让其杀丁,乙因打击错误而将丁杀死,似乎超出了甲的教唆范围。但这种矛盾,在单个人所发生的事实错误中也是存在的。对于这个矛盾的解决,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存在着对立,而相对于具体符合说而言,法定符合说是妥当的。因为甲教唆乙去杀人,这就是其教唆范围,至于乙将丙杀死还是将丁杀死,都没有超出甲教唆杀人的范围。就上述案例而言,乙在杀人过程中因出现打击错误,触犯了杀人未遂和杀人既遂两个罪名,应当依据想象竞合犯处理,而甲则因乙的错误只承担杀人未遂的责任,就使得作为乙的犯意发动者的甲占了便宜,得到了不应该得到的利益。这种结论,既不合法理也不合情理。所以,将甲也作为想象竞合犯处理是妥当的。


三、帮助犯与想象竞合犯


  帮助犯是指故意帮助他人实行犯罪的人。研究帮助犯与想象竞合犯的关系,同样可以借助教唆犯与想象竞合犯关系的思路。从理论上说,也可以将其分为帮助犯的想象竞合犯和想象竞合犯的帮助犯,所谓帮助犯的想象竞合犯,是指一个帮助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也就是说,帮助犯的想象竞合犯的性质不是间接来源于正犯的实行行为,而是由帮助犯自身决定的。如甲得知乙要到丙家偷窃,但苦于乙家豢养的价值很贵的警犬,便主动请缨,一日,甲用毒药将警犬毒死,使乙盗窃既遂。甲的一个帮助行为既触犯了故意毁坏财物罪,也构成盗窃罪的从犯;所谓想象竞合犯的帮助犯,是指帮助犯的帮助行为本身不具有想象竞合犯的性质,而被帮助犯的实行行为构成想象竞合犯的情况。比如,甲明知乙向其借猎枪是为了杀人,仍将猎枪借给了乙,乙在用该猎枪杀丙的过程中,又打伤了丁。在这种情况下,乙构成了想象竞合犯,甲也应成立想象竞合犯。这与想象竞合犯的教唆犯同理。在认定想象竞合犯的帮助犯时,同样要以“帮助的范围内”为原则。而对“帮助的范围内”的认定,与“教唆的范围内”的认定并无不同,这里就不再作进一步的分析。当正犯因出现事实错误而成立想象竞合犯时,仍然依据法定符合说来解决帮助犯是否也成立想象竞合问题。
  总之,对于帮助犯与想象竞合犯的关系问题,可以援用教唆犯与想象竞合犯关系的理论加以解决。故不再多赘。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笔者将一行为的判断标准界定在自然意义上的一行为和社会通念上的一行为的整合上,不赞成其他的一行为判断标准的主张。详见赵丙贵著:《想象竞合犯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42—55页。
  ⑵陈家林著:《共同正犯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5页。
  ⑶因为笔者主张结果加重犯只能存在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基本行为+过失重结果的形态中。详见赵丙贵:“结果加重犯本然、实然和应然”,载《当代法学》2009年第1期。
  ⑷林山田著:《刑法通论》,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217页。
  ⑸刘明祥著:《刑法中错误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269—270页。
  ⑹陈兴良著:《共同犯罪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21—422页。
  ⑺魏东著:《教唆犯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59页。
  ⑻吴振兴著:《论教唆犯》,吉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36页。
  ⑼李希慧:“论教唆犯的定罪处罚”,载《青年法学》(中南政法学院研究生学报)1986年第2期。
  ⑽陈兴良著:《共同犯罪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23页。
  ⑾[日]中山研一著:《刑法总论Ⅱ》,成文堂1999年版,第503页。
  ⑿[日]大谷实著:《刑法讲义总论》(第4版),成文堂1994年版,第478页。


【作者介绍】辽宁大学法学院
【文章来源】《中国刑事杂志》2011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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