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连君贩卖毒品罪从轻处罚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钟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连君,男,1973年10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1919731021081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宾市阿城区河东街八委七组,住本市钟楼区清潭新村7幢戊单元502室。2011年4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甜甜,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连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连君及其辩护人丁甜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李连君于2010年8、9月的一天下午,在本市钟楼区清潭新村7幢戊单元502室住处,将0.4克含海洛因成份的毒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周冬良,得款人民币200元。
2、被告人李连君于2011年3月25日上午,在本市钟楼区清潭新村7幢戊单元502室住处,将0.4克含海洛因成份的毒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周冬良,得款人民币200元。
3、被告人李连君于2011年3月31日下午,在本市钟楼区清潭新村7幢戊单元502室住处,将0.4克含海洛因成份的毒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周冬良,得款人民币200元。
2011年4月2日上午,在吸毒人员周冬良的配合下,公安人员在本市钟楼区清潭新村7幢戊单元502室将被告人李连君抓获,当场查获含海洛因成份的毒品1袋计0.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连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连君的供述笔录,证人周冬良、买买提·吐尔逊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称重笔录,尿检记录,检验报告书及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连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连君有立功表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连君贩卖含海洛因成份的毒品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连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连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连君犯贩卖毒品罪;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量刑有期徒刑六个月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连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滕 荣
人民陪审员 郭静娣
人民陪审员 顾华珍
二O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