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商、住两用店铺是否属于入户抢劫?
一、基本案情
2006年3月10日凌晨1点左右,犯罪嫌疑人庄甲、庄乙、庄丙经预谋,结伙窜至本市某某镇某村被害人张某某的小店,踹门进入后控制张彩凤,抢得店内“老利群”牌香烟10包、“红塔山”牌香烟8包、“云烟”牌香烟8包、“武汉双喜”牌香烟5包、“白沙”牌香烟1包、“牡丹”牌香烟2包、打火机3只、“雪碧”1瓶,计价值295.05元。所得赃物平分挥霍。
二、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构成抢劫罪没有意见,但是对于是否认定构成入户抢劫存在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构成入户抢劫。理由是,入户抢劫指的是进入以家庭生活场所特征的户进行抢劫的,而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进入的是商业店铺,不具有户的相对独立性,属于公共性质的特点,虽然老板是住在店内的,但是这并不影响商店的特性存在,因此,不符合户的相对独立性和家庭生活功能要求,所以本案属于一般抢劫。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以“入户”抢劫认定。犯罪嫌疑人非法进入实施抢劫的为“前店后院”式场所,必须考虑实施抢劫行为时该场所实际功能来评判行为性质。
1、“前店后院”式场所为公民私人开设,公民将个人生活居住和经营活动混杂其间。本案小店占地面积不大,南北房间用砖墙隔开,然而由现场勘查笔录可知,这仅仅是经营区域和生活区域在空间上的隔离,被害人的经营区域不仅仅用于经营,还摆放着厨房、餐饮用具,可见还用于日常生活,被害人的经营区域和生活区域并没有明显的功能上的划分。抢劫对象(香烟等经营物)的性质虽与该“户”存在客观联系,但不应以抢劫对象的性质来决定对“户”的认定,而只能以该场所的实际功能来认定。
2、实施抢劫的时间为凌晨1点左右,正值被害人睡觉休息时间,因听到踹门声而起身,说明当时非营业时间,是被害人生活起居时段,小店具备了被害人用于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户”的特征。
三、分析意见
在办理本案中,笔者持上述第二种意见,认为:
1、必须正确界定“户”的地域范围。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入户抢劫罪名,但在司法界对如何界定“户”的地域范围存在不同认识。最初的时候,理论界有几种不同观点。其一,“户”指公民私人住宅,不包括其他场所;其二,“户”指固定住所,既以此为家的场所,如私宅及学生宿舍等,但不包括宾馆房间及值班宿舍等临时住宅场所;其三,“户”指人长期或固定生活、起居或者栖息的场所,包括私人住宅以及宾馆房间、固定值班人员的宿舍等场所;其四,“户”指私人住宅,以及供人们生活、学习的建筑物,例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公共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明确了“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因此,认定“户”主要看该场所是否具备了“户”的特征,即是否符合“户”的功能特性、场所特性的要求,但在特定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的场所,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根据1999年《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对上述张某某开设的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小店,在经营时间内一般不视为“户”。这是属于有条件地认同前店后院式的经营场所为“户”,即在营业时间不认定为“户”,非营业时间则应确定为“户”。笔者认为,在营业时间,由于不特定的公众可以随意的进出该场所,在功能特性上,属于生活特性与经营特性并存,但是在场所特性上则不具有相对隔离性的特点,因此不具备“户”的两个必须具备的排他的特征要求。当处于非营业或者是停止营业的时候,他人未经允许是不能随意进入该场所的,所进行的也是以家庭背景为前提的生活目的,而不同时具有经营目的,也就完全符合了生活特性与相对隔离性的特征要求,在非经营时间的特定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户”。但如果虽然停止了营业,而居住在该处所的人员不是进行家庭生活,而是进行看店或者是为方便营业留守的,则不能认为“户”。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编写的《现行刑事法律司法解释及其理解与适用》一文中解读“在实践中可能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即白天利用住所从事商品零售等经营活动,晚上做生活起居之用。根据解释的规定,如果犯罪分子在白天进入上述场所进行抢劫,由于在营业时间该场所是开放的,而不是私闭的生活空间,因此不能认为‘入户抢劫’。如果犯罪分子在夜晚或者其他停止营业的时间进入该住所行抢,则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在本案中,被害人在长达十年时间里,吃住生活在其所经营的小店里,晚上休息时间不进行任何的经营活动,小店成了她的主要生活场所,并且被害人开门不是因为为了进行营业,而是因为其大门被犯罪嫌疑人踹破出来查问情况,所以,事发时该小店已经不具有经营的特性,只有家庭生活特性;同时由于门锁紧闭,外人不得随意进入,具有相对隔离性,完全符合“户”的特征要求,应当认定为“户”。
2、犯罪嫌疑人等进入该“户”的目的是实施抢劫。犯罪嫌疑人为了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事先进行了商讨、预谋,并且准备作案工具,到小店后,又实施踹门等破门行为,趁被害人查看、修复被破坏的门的机会,进入小店内实施抢劫行为,这些都足以说明其进入小店内就是为了实施抢劫,具有非法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
3、犯罪嫌疑人等非法进入小店后,既按照事先预谋的行动计划,对被害人进行言语威胁,持刀控制被害人的手段,使得被害人的身体和精神都受到非法的控制,不敢反抗,任由犯罪嫌疑人在小店里实施抢劫行为,当场劫走财物。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特征。
综上所叙述,本案应认定为抢劫罪(入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