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检察机关以入户抢劫提起公诉。主要理由是:1、被害人余来龙陈述,案发时他与妻子在店门口乘凉,已停止营业。2、对进入白天从事经营活动,晚上或其他停止营业时间做生活起居之用的场所行抢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精神,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江海明等人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主要理由是:1、余来龙夫妇虽在南昌市北京东路63号店房既从事塑钢铝合金装璜业务,又利用该店做生活起居之用,案发时亦为晚上,但余夫妇在店门口乘凉,尚未关门就寝或休息。余来龙作为个体户,在店门未关之前,只要有业务上门,他肯定会做,因此,不宜认定案发时余来龙已停止营业。2、根据《解释》第一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进行抢劫的行为。”而本案案发时,余来龙夫妇尚未关闭店门,隔壁亦有人还在营业,证人彭斌还在门口目击了店内发生的抢劫过程,后来想用电话报警,这些现象表明,当时该店并未与外界隔离,被害人亦并未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第三,被告人江海明前往余来龙店内作案系受他人指使,且主要目的是赶走余来龙,而不是抢劫。若将该次行为判定为入户抢劫,并据此科以刑罚,显然罪刑不相适应。赖力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