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通什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12月份申请立项建设民用航空机场——春城机场。春城机场项目获得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1993年4月19日, 通澳公司与通什市人民政府签订《兴建通用航空飞机场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双方合作兴建春城机场项目。通什市人民政府出让1940亩土地给通澳公司作为机场建设用地,土地出让金为每亩500元,共计人民币97万元。用地范围内的青苗补偿、建筑物、障碍物拆迁及人员安置由通什市人民政府负责,费用由通澳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通澳公司支付了土地出让金、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及人员安置补助费等。1993年6月11日,通什市人民政府给通澳公司颁发了通国用(1993) 1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1159000m?(1738亩)。1997年,通什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央有关保护耕地的通知,决定调整春城机场用地规模,由原来1940 亩调整为624.36亩。1997年9月份,通什市土地管理局与通什市冲山镇三个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征用农民集体土地624.36亩作为春城机场项目用地,土地出让价为每平方米21.5元,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费共计人民币894.92万元。通澳公司与通什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通什市人民政府向海南省人民政府报告调整后的机场用地的征用、出让事宜,请海南省人民政府审批。海南省建设厅土地管理处就调整机场用地问题书面答复通什市人民政府需先兑现农民征地款等后再报批,未予批准。2001年3月7日,经海南省计划厅批准, 春城机场性质由国营改为民营,通澳公司享有春城机场的产权和经营权,独资兴建。2000年12月11日,通澳公司因遗失机场用地《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通什市人民政府补发通国用(2000)字第1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1133000 m?(1699.5亩)。此后,通澳公司投资进行建设,完成了机场候机楼、前后广场等部分工程,因机场跑道用地问题未得到解决而停工。通澳公司与五指山市政府因完善机场用地使用权手续而发生争议,通澳公司于2007年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请求确认五指山市政府不予恢复或重新确认春城机场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不予重新办理机场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予负责交还已为农民复耕的机场用地等不作为行政行为违法。案经海南省高院于2009年9月3日作出(2009)琼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认定,五指山市政府出让1738亩土地给通澳公司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已超越其行政职权,判决驳回通澳公司的诉讼请求。
2009年11月16日,通澳公司(甲方)与刘柬(乙方)签订《五指山民用机场项目合作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1、在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以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资与乙方以现金投入共同在五指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项目公司,甲方占项目公司股权10%,乙方占项目公司股权90%,乙方任项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管理项目公司财务,项目公司成立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将人民币2000万元注入项目公司,该笔资金作为日后缴纳政府部门的各项规费,剩余金额作为土地转让款付给甲方;2、将目前使用的624.36亩土地性质改变为住宅用地,并将土地使用权办理到项目公司名下后,甲方须把该土地使用权所占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并移交与该土地有关的所有文件,甲方退出项目公司由乙方独立运营;3、本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范围内现存建筑物、道路及所有附着物的转让金额按每亩17万元计算,合计总金额为人民币10614.12万元(包括航站楼 390万元);4、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00万元作为定金;5、甲方协调政府同意624.36亩土地性质改变为住宅用地时,由乙方从4000万元中支付各项规费;6、如甲方违约,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违
约金按乙方实际支付的包括定金、土地出让金、农民征地补偿金等金额双倍赔偿; 7、如乙方违约,乙方向甲方支付的定金、土地出让金、农民征地补偿金等归甲方所有。合同还约定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2009年11月21日,刘柬通过深圳发展银行海口分行向通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保家汇款人民币500万元,通澳公司出具《收据》,载明该款为预付五指山民用机场项目转让定金。2009年12月25 日,刘柬在五指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五指山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合同中约定的项目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潇,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万元,实收资本人民币1800万元,刘柬于2009年12月7日汇入金大地公司出资款800万元,占注册资本40%,孙宗英于2009年12月7日汇入金大地公司出资款400万元,占注册资本20%,刘潇于2009年12月4日汇入金大地公司出资款 200万元,占注册资本10%,刘丹于2009年12月4日汇入金大地公司出资款200万元,占注册资本10%,刘研于2009年12月7日汇入金大地公司出资款200万元,占注册资本10%,通澳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出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10%。在成立金大地公司过程中,支付成立手续费26777元、电费5360.5元、扣缴手续费396.5 元,共计32534元,通澳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支付人员工资312800元、员工伙食费及招待费44710元,共计357510元,支付人员工资有工资表,员工伙食费及招待费有发票,通澳公司提出异议;刘柬自报购置红木工艺品673.36万元、红木大木板31块318.9万元、其他物品51330元、杂费46400元,共计1002.033万元,均没有提供购置合同及发票,通澳公司提出异议。2010年3月7日,通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保家通过深圳发展银行海口分行返还刘柬人民币501万元。2010年3月24 日,通澳公司发出《通知》,告知刘柬由于合同履行条件未成就,即日起终止合同的履行,要求返还依据合同取得的物品,并于2010年3月25日在《海南日报》 B5版刊登《公告》,且经海南省海口市琼崖公证处公证。因此,双方发生纠纷, 刘柬将金大地公司注册资本分别于2010年3月17日转出1700万元、同年7月6日转出40万元、同年9月8日转出20万元、同年10月20日40万元,共计转出1800万元。
2010年6月9日,通澳公司向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起诉刘柬,请求确认《五指山民用机场项目合作转让合同书》无效,返还《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刘柬提出管辖异议,该案移送海南省高院审理。经海南省高院审理认为,通澳公司事实上并未取得该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以该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为标的与刘柬签订的《五指山民用机场项目合作转让合同书》无效,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责任在于通澳公司,支持通澳公司的诉讼请求。据此,海南省高院于2011 年7月29日作出(2010)琼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1、通澳公司与刘柬签订的《五指山民用机场项目合作转让合同书》无效;2、刘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向通澳公司返还通国用(2000)第1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通什市房产证冲山镇字第6-20899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12月1日,刘柬向本院起诉,请求通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84.25663万元;通澳公司反诉请求刘柬支付非法占用机场候机楼造成损失人民币9万元,并撤离机场候机楼。
原告刘柬诉称:1、依据海南省高院作出(2010)琼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定,合同无效主要是被告过错导致,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2009 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五指山民用机场项目合作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五指山市“春城机场”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原告;被告与原告共同成立项目公司,被告占公司股权的10%,原告占公司股权的90%。按照双方的约定,原告于2009年11月21日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钟保家汇款500万元。被告于同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收据》,并注明该款为项目转让的定金。2009年12
月25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项目公司即五指山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地公司),经五指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原告已完成出资义务,而被告没有实缴注册资本。2010年12月16日,被告向海南省高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海南省高院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10)琼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确认合同无效。该判决查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前,该项目土地使用权存在查封、抵押和“一地二卖”的情形(通澳公司与北京擎天航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3日签订《项目合作合同》,已经转让了该土地使用权),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故意隐瞒了上述情形,存在恶意欺诈,故海南省高院判决认定,合同无效主要过错在于被告。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被告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2、合同无效系被告过错所致,被告应对原告因合同无效所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10842566.30元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义务, 支付定金500万元,成立金大地公司,接管候机楼并雇人进行管理,添置办公设备、家具,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现因被告过错导致合同无效,被告应对原告因履行合同所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0842566.30元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合同无效系被告过错所致,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被告应对原告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842566.3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通澳公司辩称:1、根据海南省高院作出(2010)琼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定,造成《五指山民用机场项目合作转让合同书》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 不是单方过错。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在签订合同时, 刘柬对机场土地手续不完善,海南省高院行政案件,通澳公司二审败诉的情况是明知的,通澳公司并没有隐瞒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在签订合同后,通澳公司也积极履行合同,除了将相关证件的原件交给刘柬,移交机场候机楼外,还根据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向刘柬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全权代办土地入资到项目公司的事宜。最后土地没有入资到项目公司是刘柬的原因造成,并不是通澳公司不缴纳注册资本。
2、刘柬诉请的利息损失,不属于合同无效的赔偿范围。根据《合同法》五十八条及其他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产生相互返还和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相互返还和赔偿损失以“恢复原状”为原则,也就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赔偿的损失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也就是只赔偿直接损失,而利息属于可得利益的丧失, 属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利息赔偿显然也不符合“恢复原状”的原则。另外, 刘柬对利息的计算方法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
3、红木办公用品及其他物品不属于损失赔偿范围。首先,红木家具及其他物品并没有损失,它一直在刘柬掌控中,只不过变换了一种形态,从货币变成了实物,而“损失”是现存利益的减少和可得利益的丧失,红木家具及其他物品显然没有损失。其次,购买红木家具及其他物品与合同的签订、履行没有任何关系, 并不是履行合同所必须的。合同没有约定要购买红木办公家具,双方也从未达成过这方面的合意。第三,刘柬没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家具和其他物品与合同的订立、履行存在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些物品的来源和价值。
4、金大地公司员工工资、伙食费及招待费是单方制作的证据,这笔支出刘柬也从未与作为股东的通澳公司商量过,这两笔费用通澳公司不认可,也不合理,
不应属于损失赔偿范围。金大地公司成立后,并未实际开展经营活动,时至2010 年3月,也就是双方签订合同后不到四个月,双方已经发生纠纷了,合同履行已经不可能。但一直到2011年10月,金大地公司还在为人数众多的员工发工资,而且有些人还是公司股东和刘柬家人。这笔费用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均存在可疑之处, 不应该计入损失赔偿范围。
综上所述,在确定损失赔偿范围后,各方应该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反诉原告通澳公司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签订的《五指山民用机场项目合作转让合同书》,约定了五指山民用机场项目转让的相关事宜。海南省高院于2011年7月作出(2010)琼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确认《五指山民用机场项目合作转让合同书》无效。在判决合同无效后,反诉被告仍非法占用反诉原告的候机楼,拒不搬出。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利益,特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搬离其非法占用反诉原告所有的五指山民用机场(即春城机场)候机楼(房屋所有权证号:通什市冲山镇字第6-20899号),将候机楼返还给反诉原告;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其非法占用候机楼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9万元(按每月租金15000元,从2011年8月1日暂计至2012年1月31日,最终计至反诉被告搬离候机楼之日止);3、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刘柬辩称:1、从海南省高院作出(2010)琼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来看,该判决书没有作出刘柬搬离候机楼的判决,通澳公司的反诉没有法律依据。该判决只作出双方签订的《五指山民用机场项目合作转让合同书》无效的判决以及返还土地证和房产证,并没有作出刘柬搬离并返还候机楼的判决, 通澳公司依据该判决要求刘柬搬离该候机楼没有法律依据。
2、海南省高院作出(2010)琼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定,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在通澳公司,通澳公司无权在没有赔偿刘柬损失的情况下,要求刘柬搬离候机楼以及赔偿占用候机楼的损失。通澳公司应当根据海南省高院的判决,承担因合同无效给刘柬造成的损失,该赔偿问题未解决之前不存在刘柬返还候机楼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通澳公司将候机楼交给刘柬是履行合同的一部分, 刘柬据此获得对候机楼的合法使用权。在海南省高院认定造成该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在通澳公司并判决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无效后,通澳公司应当承担因合同无效对刘柬造成的损失,而不是立即要求刘柬搬离合法使用的办公场地候机楼。因此, 通澳公司应当积极承担过错责任,赔偿刘柬的损失,该赔偿问题未解决之前不存在返还候机楼的问题。
3、通澳公司房产证的取得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均属违法,因此该房产证项下的房屋不能对外出租,刘柬不可能给通澳公司造成9万元损失。根据省高院作出 (2010)琼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通澳公司房产证的取得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均属违法,该房产证的取得无效。因此,该候机楼不能对外出租,即使通澳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有关出租价款等内容的约定也是无效的,通澳公司无法取得9万元的房屋租赁收益,刘柬不可能给通澳公司造成上述损失。
综上所述,海南省高院没有作出判决刘柬将候机楼返还通澳公司,通澳公司反诉没有法律依据;通澳公司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赔偿刘柬的损失, 在损失没有赔偿之前不存在返还候机楼的问题;该候机楼的房产证取得违法,刘柬不可能给通澳公司造成9万元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缔约过错责任在于哪一方。通澳公司与刘柬于2009 年11月16日签订《五指山民用机场项目合作转让合同书》,因通澳公司事实上并未取得该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就合作转让该土地使用权,据此被海南省高院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的(2010)琼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五指山民用机场项目合作转让合同书》无效。海南省高院在(2010)琼民一初字第 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责任在于通澳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的规定,刘柬请求过错方通澳公司赔偿损失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第二,刘柬的损失应如何计算。《五指山民用机场项目合作转让合同书》约定,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通澳公司和刘柬双方共同投资成立项目公司即金大地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万元,通澳公司以土地出资200万元,刘柬和其他股东作为合作一方共同出资1800万元。依据合同约定刘柬作为一方出现金1800 万元,虽然刘柬出资800万元,其他股东出资1000万元,但均代表刘柬一方出资, 现因合同无效,刘柬代表出现金一方主张通澳公司赔偿注册资本转入转出期间的利息损失有理,应予支持。但刘柬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共计利息损失432192.3元的计算方法(计算公式:金额×利率÷365×天数×1.5=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共计利息损失288128.2元。刘柬主张通澳公司赔偿金大地公司的成立手续费26777元、电费5360.5元、扣缴手续费396.5元,共计32534元,通澳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刘柬主张通澳公司赔偿支付人员工资312800元、员工伙食费及招待费44710元,共计357510元。虽然通澳公司提出异议,但支付人员工资有工资表,员工伙食费及招待费有发票佐证,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柬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78172.2元,通澳公司应予赔偿。
第三,刘柬购置的办公用品及费用是否属于损失。刘柬自称为了履行合同, 购置大量的红木工艺品、红木大木板及其他物品。但上述办公用品及红木木板等物品既没有购销合同,也没有购置发票,没有证据证明该物品何时何地购置以及物品价格。刘柬自报价人民币1002.033万元,通澳公司提出异议。况且这些红木工艺品、红木大木板及其他物品均在刘柬控制中,也无法确定该物品是否损失。刘柬主张购置红木工艺品、红木大木板及其他物品损失人民币1002.03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第四,刘柬是否应当交付机场候机楼及支付占用费。海南省高院作出的(2010) 琼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确认刘柬与通澳公司双方签订《五指山民用机场项目合作转让合同书》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双方依法应相互返还,通澳公司主张刘柬交付机场候机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刘柬在机场候机楼放置红木工艺品、红木大木板及其他物品,属于合理使用,通澳公司主张刘柬按每月租金15000元支付损失9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海南通澳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柬经济损失人民币678172.2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刘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 日内,自行清理自己的财物,并交付五指山民用机场候机楼给被告(反诉原告)
海南通澳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柬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海南通澳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海南通澳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85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27.5元,共计人民币13028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柬负担人民币124282.5元,被告(反诉原告)海南通澳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00元。
上诉人刘柬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2012)海南一中民初字第3号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
原审认为“刘柬自称为了履行合同,购买了大量的红木工艺品、红木大板及其他物品。但上述办公用品及红木大板等物品既没有购销合同,也没有购署发票, 没有证据证明该物品何时何地购置以及物品价格。况且这些红木工艺品、红木大板等其他物品均在刘柬控制中,也无法确定该物品是否损失”。这种论理是完全错误的。
一、上诉人的确在一审中因保管不善没能及时提供当时的购买合同及发票, 但是并不影响事实上有那么一批红木及红木制品就在通澳机场候机楼大厅,系专为装饰候机楼大厅所添置。而这些物品既不是上诉人偷来的,也不是抢来的。而是在广西大雪(东北人)红木家私公司购买取得的。(见购买合同和收据)
二、这些物品均为通澳机场所买,均为大型或超大型红木制品或红木大板, 除了大型公共场所,任何居家所用均无法容纳和合理摆放10米长、1吨多重的红木大板和那些大型家具。一旦改变(造)其规格,其价值将极大折损。
上诉人认为:第一,如果不是与通澳公司签订这份合作合同,并依据合同占有使用该候机楼,当然不会发生购置这些大型家俱和贵重大板的事实;而任何机场候机大厅不可能没有任何装修装饰就空荡投入使用,因此,购置这些物品是履行与上诉人之间合作合同必然发生的结果,亦有因果关系,也有确定价格,事实十分清楚。第二,居家用品和大型公共场所所需装饰从内容、形式、风格、号码等完全不同。本案系争的这批物品,从品质上都是高级红木制品,不是居家所需, 从数量上更是居家所不堪承受的;从规格上看,更是居家所无空间容纳的超大和超重,在上诉人依据合同占有和使用候机楼时专为装饰候机楼而购买上述物品, 当然只能摆放于候机楼,双方法律纠纷未最终解决,上诉人当然要留守该候机楼, 并非只是控制该宗物品。该批物品不能由上诉人搬回家里自用,就必然构成损失。第三,而该机场候机楼无论谁来经营,留用上述物品是最优选择。基于以上理由, 依据法律,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通澳公司答辩称:《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 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这个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刘柬所购买的红木家具根本不属合同无效的赔偿范围。
一、红木家具不是《五指山民用机场项目合作转让合同书》履行的必要条件, 是刘柬出于个人喜好购买的。
机场项目转让合同实质上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通澳公司和刘柬没有在合同中约定要购买红木家具作为合同履行的条件,通澳公司也完全无法预见刘柬要购买红木家具,不应纳入合同无效后损失赔偿的范围。
二、红木家具没有损失,没有毁损、灭失,它一直在刘柬的控制之中。一审时法院看过现场,红木家具的成品刘柬已搬到三亚使用。只有作为原材料的大板还在机场候机楼。
红木家具一直保持在刘柬手中,通澳公司碰都没有碰过。刘柬要求通澳公司赔偿损失实质上是将自己不想要的红木家具卖给通澳公司,这和赔偿损失完全是两回事。不应该得到法院支持。红木家具也并非象刘柬所说,除了候机楼别的地方就不能用。事实上,刘柬已将成品家具搬到三亚使用。而大板无论有多长,只是原材料。更不存在除了机场别的地方就无法使用之说。通澳机场候机楼在移交刘柬之前已装修完成,刘柬所购红木并没有附着为机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合同无效后,刘柬应该将红木家具搬离,将机场候机楼返还通澳公司。
三、刘柬在二审中提交的,所谓红木家具的来源的证据有诸多疑点。
第一,刘柬的公司在9年9月15日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仅仅三个月怎么就能够确定房屋的面积,而且还有精装修房。房价还能精确到个位数。第二、所谓定金的支付也不合常理,如果是真的,完全可以支付一个整数。为什么要21万。这 21万是恰好有这样一个往来,被用来充作定金。从交易明细也可以看出来,这一天,刘柬在凭祥市多家家具店有消费行为,不是支付什么定金。第三、这个所谓交易行为的真实性也没有证据来佐证,没有销售发票,也没有房产过户证明或其他证据佐证。第四、一审开庭时,刘柬说是从民间收购的,现在又是说置换,这两种说法不统一,如果是真实购买的,不可能出现这样的矛盾的说法。第五、在上诉状里,手写部分也说明,在写上诉状时,这个公司的名称还没确定,而且这上面写的是购买合同和收据。购买合同在哪里?收据在哪里?这么大额的交易不可能没有发票。如果是09年就存在的东西不可能写不出公司名称来,也不可能出现这么低级的错误和自相矛盾。综上,刘柬的上诉请求应驳回。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柬提供了七份证据,证据一为海南天著实业有限公司工商机读资料,用于证明刘柬是海南天著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证据二为海南天著实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证,用于证明海南天著实业有限公司在三亚市河西区金鸡岭路拥有开发房地产的土地的事实;证据三为证号:三房预许字(展期)【2011】 04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用于证明海南天著实业有限公司在金鸡岭路开发“天著花园”的事实。证据四为海南天著实业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用于证明刘柬有权对“天著花园”小区中的2113、2201、2210、2213号房进行处置,包括置换等; 证据五为置换协议,用于证明刘柬以“天著花园”2113、2201、2210、2213号房与凭祥大雪东北人红木家私置换人民币9922600元红木家私及红木大板的事实;证据六为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用于证明刘柬为置换红木家私及红木大板而支付定金人民币21万元;证据七为购买的红木等物品照片,用于证明所购买的红木等物品用于机场候机室的事实。上诉人刘柬提供上述七份证据是要证明其购买了价值9922600元的红木家私及红木大板供机场使用,因通澳公司违约,其无法使用机场,所购买的红木家私及红木大板只能另用他途,造成损失。
通澳公司认为,上诉人刘柬提供的七份证据,证据七即红木家私和红木大板照片在一审一提交,另六份证据一审时已存在,上诉人刘柬二审才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其公司不予质证,二审法院不应采纳。
本院认为,证据七即红木家私和红木大板照片在一审经质证,采纳为定案依据,不认定为新证据。证据一至六在一审期间虽已存在,但因客观原因上诉人刘柬在一审期间未能提供,且该六份证据能与证据七相互印证,证明红木家私及红木大板的来源、价格及曾经在机场摆用的事实。故对证据一至六予以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9年12月11日,海南天著实业有限公司授权其股东刘柬(即上诉人)处置海南天著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三亚市金鸡岭路“天著花园”小区中的2113、2201、2210、2213号房。2009年12月20日,上诉人刘柬支付21万元定金给凭祥大雪东北人红木家私店,双方于同日签订了置换协议书,上诉人刘柬将海南天著实业有限公司的四套房与凭祥大雪东北人红木家私店置换红木家私及红木大板,双方协商交换的价格为人民币9922600元。后上诉人刘柬将该批红木家私及红木大板摆放在五指山民用机场候机楼使用。上诉人刘柬与被上诉人通澳公司签订的《五指山民用机场项目合作转让合同书》被确认无效后,上诉人刘柬将摆放在该机场候机楼的红木家私等搬回三亚存放。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摆放在五指山机场候机室的红木家私及红木大板是否刘柬所购买。二、通澳公司是否要赔偿刘柬损失。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刘柬虽然付21万定金给凭祥大雪东北人红木家私店, 但刘柬并未支付购置款给凭祥大雪东北人红木家私店。上诉人刘柬依海南天著实业有限公司授权委托,自主将海南天著实业有限公司的四套房与凭祥大雪东北人红木家私店置换红木家私及红木大板,刘柬并非该批红木家私及红木大板的购买主体。刘柬诉称该批红木家私及红木大板系其所购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刘柬与通澳公司签订的《五指山民用机场项目合作转让合同书》中并未约定该机场候机楼要用红木家私及红木大板进行装修或装饰。刘柬在机场候机楼摆放红木家私进行装饰及拟用红木大板进行装修候机楼的行为不是合同约定必须履行的行为,与双方履行合同无必然联系。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刘柬自行将该批红木家私及红木大板搬离候机楼并存放保管,没有毁损,未产生损失, 通澳公司不应无法律缘由对刘柬进行赔偿。即使有损失存在,这与合同履行没有相应的因果关系,其赔偿法律关系应在该批红木家私及红木大板所有人与刘柬或致损人之间形成,应另诉处理。故刘柬要求通澳公司为其购买的红木家私及红木大板赔偿损失,该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921.98元由上诉人刘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宋长清代理审判员 郑唐德
代理审判员 徐伟强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唐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