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签字确认的收货单并不一定能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案情简介】
乙某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揽了甲某的房屋翻建工程。2010年3月2日,乙某向丙某预订水泥,要求其于一个月内交付。2010年3月31日,丙某将价值5000元的水泥送往甲某房屋建造处,当时甲某正好在现场,故由甲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所收水泥被用于房屋翻建。2011年5月,丙某凭送货单以甲某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法院要求甲某支付5000元货款。甲某辩称:甲某未向丙某购买过水泥,其将房屋翻建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交给乙某,甲某在送货单上签字只能证明水泥送到了工地,不能证明甲某与丙某存在买卖关系,水泥款应当向乙某主张。故请求驳回丙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要点】
法院认为本案事实认定的关键为丙某是否存在与甲某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虽然甲某在送货单上签字,且涉案水泥已被用于其房屋翻建,但因其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房屋翻建承包给乙某,且涉案水泥由乙某向丙某预订,故在丙某未举证证明系甲某委托乙某预订水泥的情况下,甲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并不能表示其存在与丙某订立水泥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故驳回丙某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