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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用地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2-12-24    作者:110网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扶沟县练寺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1968320日出生,本科文化。
上诉人山东省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扶沟县练寺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秦沟村委会)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09)扶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某,被上诉人秦沟村委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1023日,因建设许亳高速公路工程需要,山东某公司作为甲方以山东省某集团有限公司许亳高速公路路面项目经理部名义与秦沟村委会签订《用地协议书》,协议约定:山东某公司临时租用秦沟村委会土地141.2,使用期限为一年,20071023日止,每亩每年(麦、秋两季)补偿费1426元,每亩每季500元,不足一季按一季算,超过一季不足两季的按两季算。每年的季节以元月一日至五月二十日为第一季,五月二十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为第二季,一年的补偿费用为201351.2元,考虑到临时使用土地破坏严重,恢复周期长,多支付一年的补偿费,用地补偿费共计402702.4元,合同还约定山东某公司工程完成后保证此地块复耕,并向相关单位交纳复耕保证金。《用地协议书》签订后,山东某公司于20061110日向秦沟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金及附属物、青苗补偿款293595元,于2007911日向秦沟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款201351.2元,20071027日向秦沟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款100675.6元,并约定补偿日期从20071023日起至2008410结束,包括复耕结束,每亩按713元计算。2007123日,山东某公司以山东省某集团许亳高速公路(周口段)路面工程第LM-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甲方)与秦沟村委会及扶沟县练寺镇张店村民委员会(乙方)就所租赁土地复垦签订协议书,对所需复垦料场的位置、面积、标准、验收、期限均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协议书》第四项:料场复垦需达到如下标准:1、料场内工程设备基础全部清除。2、料场内所有便道、沟渠所铺煤干石、砖渣、石子全部清除后,用土填平,恢复建料场前耕地原状,达到基本农田土地质量。如果群众对复垦后土地有意见,由甲方向上级有关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转交乙方使用。第六项:时间要求,料场复垦需在2008125日前完成。20071212日,山东某公司与陈振宇签订《临时用地复耕协议》,将土地复耕工作交由陈振宇完成。200851日,山东某公司又与秦沟村委会就租赁土地中的设备重污染区、生产便道、油污染区达成补偿协议,但该协议双方未实际履行。秦沟村委会所诉请的28.4亩土地是秦沟村杨四清等六户的责任承包地,2008529日,秦沟村村民因山东某所租赁土地污染严重、无法耕种而上访至扶沟县信访局。山东某公司所租赁的土地进行复耕后,未经有关土地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因土地上存有砖渣等料场残留物,秦沟村委会诉请的28.4亩土地未进行耕种。
原审认为,合同应当依约履行,山东某公司因工程需要与秦沟村委会所签订《用地协议书》及随后所签订的土地复垦《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合同条款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应当遵守、履行。山东某公司在工程结束后,对租赁秦沟村委会的土地进行复垦后,土地上尚有砖渣等料场残留物,没有达到《协议书》所约定的料场复垦标准,且山东某公司在复垦结束后,未履行申请有关土地管理部门进行验收、在验收合格后交付秦沟村委会使用的合同义务。对此,山东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秦沟村委会要求山东某公司继续履行28.4亩土地的复垦协议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秦沟村委会诉请山东某公司支付28.4亩土地损失补偿费,因山东某公司对所租赁秦沟村委会的土地已补偿至2008410日,故秦沟村委会的诉请应从2008411日起计至20081231日止,作为2008年该块土地损失的计算期间。秦沟村委会诉称山东某公司补偿日期应从2008年元月起算,并对山东某所提交的收款收据(20071027日出具)上的日期涂改持有异议,该字据系秦沟村委会向山东某公司出具,但秦沟村委会拒不提交己方持有的原始收款收据予以印证涂改是山东某公司所为,故秦沟村委会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按照合同约定,应按两季,每亩1000元计算。至于2009年元月以后的损失,因期间无法确定,可在山东某公司实际履行复垦协议合同义务后,按合同条款计算可得。对于秦沟村委会诉请的土地损失补偿的计算依据不予采信。山东某公司辩称对土地使用期和复耕期限的补偿均已足额支付,其与秦沟村委会诉请的损失补偿期间并不冲突,其理由不予采信。其辩称复耕已完成达到耕种条件,虽没有验收手续,秦沟村委会已同意山东某公司退还土地并就土地补偿达成一次性补偿协议,双方不存争议,因补偿协议未实际履行且山东某公司未提供复耕已达到约定标准的证据,其理由不予采信。山东某公司辩称土地损失补偿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该诉讼是因合同履行而引起的合同纠纷,属法院民事管辖范围,山东某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某公司继续履行2007123日秦沟村委会、山东某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对28.4亩料场土地进行复垦。二、山东某公司赔偿秦沟村委会2008年度28.4亩土地损失28400元,2009年元月一日起至山东某公司复垦验收合格期间的损失,按20061023日双方所签订的《用地协议书》约定的条款计算。2008年度土地损失费28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2009年元月一日后的损失于山东某公司复垦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秦沟村委会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山东某公司承担。
山东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案由认定错误,秦沟村委会未对协议提起诉求,双方对用地没有争议,案由明显错误。本案争议为土地复垦及土地损失补偿费的争议,应由扶沟县土地管理部门处理为先置程序。二、200851日的《协议》证明了山东某公司已履行了复垦义务,复耕已达到农田耕种条件,相反秦沟村委会并无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原审法院既然认定是合同纠纷,但只看20061023日《用地协议书》和2007123日《协议书》,而故意忽略200851日《协议》及其内容的既定事实,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支持了秦沟村委会出尔反尔的诉求,等于支持了秦沟村委会的违约行为,有悖法律原则和契约精神。四、土地验收手续不及时的原因在于地方政府,且土地复垦未验收是由于秦沟村委会违约行为造成,秦沟村委会未履行用地协议第四条约定,未报国土局审批,且复垦未验收不等于土地损失必然发生。五、秦沟村委会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争议地为农民承包地,原审以土地租赁合同案由掩盖了秦沟村委会主体不适格的事实。六、原审判决第一项无理无据,判而未决。复垦协议只有对山东某公司义务的设定而无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是秦沟村委会的单方承诺,且为特定时期的复垦义务,2008125日之后,秦沟村委会已实现承诺,本案争议是依据复垦协议产生,原审判决继续履行该协议未解决争议的问题,且28.4亩土地的位置判决未予明确。七、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2008年土地损失28400元应减去山东某公司实际支付的20081月至4月的补偿款,本案用地协议因已实际履行而失效,其他补偿条款自然失效,不能作为其他争议的补偿依据。八、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依据,28.4亩土地现状照片与山东某公司退还土地的实际情况不符。九、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山东某公司已完全履行复垦义务,并对土地补偿款与秦沟村委会达成一致协议,不存在纠纷。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秦沟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秦沟村委会承担。
秦沟村委会答辩称:一、原审确定案由正确,双方用地协议实为土地租赁,且补充协议是依据用地协议第五条所签订的,复垦未经验收合格。20085月的约定山东某公司未兑现赔偿,约定无效。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山东某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与秦沟村委会签订用地协议书及料场复垦的补充协议书,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但山东某公司履行料场复垦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山东某公司因违约造成的农作物种植损失,其应当予以赔偿。山东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山东省某集团有限公司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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