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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车按新车投保的法律后果
发布日期:2012-12-21    作者:里仁律师
昭通xx公司(以下简称昭通公司)与xx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仲裁一案昭通公司所有的一辆重型罐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责任险等险种,不计免赔率。标的车属旧车,实际使用年限超过六年。投保时保险公司按新车购置价167800元确定保险金额167800元,并据此收取保险费。
2009年1月13日,标的车由张某驾驶在昭彝险K29+100M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驾驶员受伤、车上货物受损,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赶到事发现场做了勘察,后保险公司对标的车定损认为修理费大于标的车的实际价值,于是推定全损。推定全损后,保险公司认为按车辆的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后予以赔偿,昭通公司认为,既然是全损就应当安按全损即投保的金额来赔偿,于是双方对此发生争议。
昭通公司于2010年12月22日向XXX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XX仲裁委员会仲裁,于是昭通公司向法院撤诉后,于2011年5月30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6月2日受理昭通公司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归纳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车损如何赔偿?昭通公司认为既然保险公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绝对免赔额为0元),那么当车辆推定全损的情况下,车损险的保险金额就应当按照所投保的保险金额即新车购置价来赔偿。保险公司则认为按保险的补偿原则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按照标的车的实际价值来赔偿。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裁决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金额即新车购置价来赔偿,理由是保险公司明知标的车属旧车的情况下,仍然按新车购置价来约定保险金额并据此计算收取保险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约定有效,其次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保险价值是依据新车购置价作出的,保险公司也是依据该约定收取相应的保费,属定值保险,且合同中还载明了车辆的使用年限大于等于6年,即别申请人明知该车属旧车的情况下,与昭通公司就标的车的价值做了特别约定,属定值保险,保险公司就应当按定值保险理赔,最后保险公司未对保险价值或保险价值的计算方法进行过约定和告知,其主张的以折旧后的实际价值进行理赔的主张依据不足。
于是仲裁委员会裁决保险公司支付昭通公司车损险保险金167800元即新车购置价。
保险公司不服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有仲裁法第58条规定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于是裁定驳回保险公司的撤销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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