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洛民终字第16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建刚,男,1969年3月7日生,汉族,住偃师市诸葛镇司马村。
委托代理人:张建东,男,1975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后李村3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志浩,男, 1964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八一路9号院9栋1门401号。
委托代理人:王大峰,河南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建刚因与被上诉人雷志浩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 第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建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东,被上诉人雷志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1日雷志浩到常建刚处购买钢材,经结算,雷志浩应付常建刚钢材款43800元,雷志浩当日向常建刚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钢材款43800元整。雷志浩认可上述事实,但辩称上述款项已于2008年12月30日结清,并出具客户名称为常建刚,品名规格为钢材的43800元的发票一张,以证明其所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常建刚称雷志浩欠其钢材款43800元,以2008年12月1日的欠条为证,但雷志浩辩称该款已结清,并有2008年12月30日的发票为证,发票上同样注明系付钢材款。且双方均出具有原件,欠条在先发票在后符合常理,原审法院对雷志浩的辩称予以采信,常建刚对雷志浩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该发票系付2008年12月1日的欠条款项,却没有证据反驳雷志浩发票。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欠款已结清,对常建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常建刚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900元由常建刚承担。
常建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雷志浩出具欠条后从未还款,其发票系虚假证据,并不能证明还款,更不能证明还的是2008年12月1日的款项。若雷志浩已还款,为何欠条仍由常建刚持有?二、原审程序违法。一审开庭时雷志浩未到庭,其代理人的的代理权限是一般代理,代理行为无效。
雷志浩答辩称:一、雷志浩提供的发票原件已经双方质证认可,发票是付款或者收款的法定凭证,足以证实双方货款两清。二、常建刚提出雷志浩欠其货款43800元,雷志浩提交的发票已尽到举证义务。三、常建刚称双方2008年10月至12月有多笔小额业务,都是即时结清,同时又称发票支付的是12月以前的欠款,又无法说明发票金额与欠条金额一致的原因,观点自相矛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常建刚与雷志浩存在买卖关系,常建刚提交的欠条证明向雷志浩供货,雷志浩应支付43800元货款,雷志浩提交的发票与欠条金额一致,时间亦基本相符,可以证明其已支付该笔货款。常建刚上诉称该发票是虚假证据,二审中又表示该发票是其给雷志浩的空白发票,因常建刚没有证据否认该发票的真实性,因此常建刚主张雷志浩欠款的事实依据不足。关于常建刚上诉认为原审程序违法,雷志浩未出庭,其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常建刚付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郏文慧
审判员:李依芳
审判员:王春锋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