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洛 阳 市 西 工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西民初字第743号
原告常建刚,男,汉族,1969年3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诸葛镇司马村。
委托代理人张建东、衡利荣,洛阳市西工区金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志浩,男,汉族,1964年7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八一路9号院9栋1门401号。
委托代理人路利朋、王大峰,河南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建刚诉被告雷志浩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东、衡利荣,被告代理人路利朋、王大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日,雷志浩到原告常建刚处购买钢材,经结算,被告雷志浩欠原告常建刚钢材款43800元,并于当日雷志浩向常建刚出具欠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438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是从2008年开始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钢材,但均没有付款,到2008年12月1日进行了总的核算,打了一个总欠条是43800元,但双方货、款两清,欠款已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钢材,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钢材款438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写明欠钢材款43800元整。被告认可上述事实,但辩称上述款项已于2008年12月30日结清,并出具客户名称为原告品名规格为购钢材的43800元的发票一张,以证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欠其钢材款43800元,以2008年12月1日的欠条为证,但被告辩称该款已结清,并有2008年12月30日的发票为证,发票上同样注明系付钢材款。且原、被告均出具有欠条和发票原件,欠条在先发票在后符合常理,则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该发票系付2008年12月1日的欠条款项,却没有证据反驳被告发票。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欠款已清结,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建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常建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红颖
审 判 员:温建民
人民陪审员:秦欢欢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曹明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