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某某,男,1994年1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省XX县城XX小区号楼X单元XX号。
上诉人因非法拘禁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2年6月19日(2012)XX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2)XX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依法对张某某重新量刑改判。
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张某某的行为与受害人毛婷婷的死亡之间没有刑法逻辑上的因果关系。
1、X公物鉴(尸)字【2011】24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明确指出受害人毛婷婷的死因“系气温闷热导致缺氧、紧张等因素诱发冠心病发作致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通过分析该检验报告结论可知,毛婷婷的死亡原因是冠心病发作引起的急性心力衰竭,而诱发冠心病发作的原因是气温闷热导致的缺氧、紧张。由此,急性心力衰竭才是让受害人致死的原因,而气温闷热的天气状况才是诱发受害人冠心病发作的罪魁祸首。
2、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一种时间上的先后关系,更是一种逻辑上的必然联系,只有逻辑上的必然联系才能被依法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不能仅因非法拘禁与受害人死亡之间存有时间上的先后关系,便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联。否则,要上诉人据此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刑责,显然有失公正。而在上述的《尸检报告》中已经明确指出受害人毛婷婷的死亡是由于天气闷热诱发的冠心病所致的急性心力衰竭导致。故此,上诉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与受害人死亡之间,排除了逻辑上的必然关联性,因而两者之间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3、案发之前数日,受害人毛婷婷已经同意加入传销组织。而依据传销组织之惯例,一旦被吸收成员同意加入组织,则该成员即可恢复人身自由。事实上,在毛婷婷同意加入组织之后,上诉人便没有再对受害人的行为自由作出过任何干涉。故案发前数日至案发当日,被害人毛婷婷已经恢复了人身自由。是故,就其死亡而言,与上诉人的行为之间不存在任何刑法逻辑上的因果关联。
二、上诉人张某某对受害人毛婷婷的死亡不存在主观过错。
1、案发之前,上诉人对受害人的了解仅仅限于其外形上的肥胖和腿脚行动不便之外貌特征,而对于其心脏或其他内脏器官机体功能失常的情况无所知系。另就受害人的年龄特征而言,基于常人的一般理解,一个20刚出头的小女孩,身体状况应该不差。所以,就一个正常人的认知水平而言,对于受害人毛婷婷身体内脏器官功能异常的情况,一般正常人是无法具备这个认知和识别能力的。尤其对于一个尚未成年的上诉人而言,上诉人更不可能就其表面特征判定受害人有心脏功能异常的情形存在。所以,以上诉人的认知能力来看,就上诉人的认知水平而言,受害人完全是一个,生理正常、发育完全的成年人。
2、上诉人在受害人来到传销地点之后,经常帮助搀扶受害人上下楼梯,期间多次细心照理受害人。而在照顾受害人的期间,受害人的表现除了腿脚不方便之外,也从未有过任何其他异常的表现。是故,上诉人对被害人的死亡不存在任何刑法意义上的故意可能,关于这一点,一审判决对案件的定罪量刑也可印证。
3、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上诉人无过于自信的过失。对受害人死亡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结果,但轻信自己的行为能够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而在本案当中,上诉人对被害人死亡可能的结果根本无从预见,故上诉人在主观上,对上诉人的死亡不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
4、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上诉人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要认定疏忽大意的过失,首先应当判定犯罪人有最起码的主观认知的预见能力。而在本案当中,即便作为一个常人来讲,也很难预见一个20刚出头的人,在气温闷热的情况下会诱发冠心病致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更不用说,对于一个意识和意志能力都尚未完全定型的未成年人。所以,本案中,上诉人对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没有预见和认知能力。
综合以上两点,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犯罪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刑事上的因果关系,加之,上诉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根本无法预见,所以,就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而言,上诉人是没有主观过错的。据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应该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故特此依法提出上诉,望二审法院能够依法对上诉人的刑事责任作出重新认定和判决。
此致
XX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