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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建立与完善社会管理创新制度下的新型社区矫正制度
发布日期:2012-12-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刑法学
【出处】北大法律网
【关键词】社会管理创新制度;新型社区矫正制度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作为法律,刑法是社会运行管理的一种规则,刑事司法是社会管理最为重要的活动之一,因此,谈及刑事司法制度的变革,必须将其置于社会管理创新的语境下才更具有实践意义。随着我国加大对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清理, 逐步建立统一的法制体系,消除不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建设和创新社会管理的制度性障碍,我国刑事司法改革逐步确立的一个基本理念就是要充分发挥刑事司法在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中的职能作用。以时下我国推进建立和完善社区矫正制度为示例,应当深刻融入社会管理创新的理念,努力探索社会管理创新背景下新型社区制度。

  一、社区矫正的基本概念与特点分析

  社区矫正(Community-based Correction)作为当今世界各国刑罚执行理论和实践中发展最快的领域,是刑罚执行由监禁走向开放的主要标志,反映了现代刑罚理念的转变,即刑罚轻缓化、社会化、人道化发展趋势。但是作为比较正式的社区矫正概念的出现,起初是以代替监禁刑的措施的面目出现的,二战结束后,随着资本主义国家经济迅速发展,监禁刑的弊端逐渐在这一时代背景下显现出来。主要表现为罪犯出狱后,不能适应社会生活,导致再犯罪的比例不断增高。人们对此忧心冲冲,担心罪犯回到社会后,由于没有必要的生存技能,会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变得更加狡猾和猖狂,导致社会大众普遍没有了安全感。于是学者们开始将注意力由监狱投向社区,目光转移到了对罪犯的矫正上。于是,缓刑、假释等社区矫正制度开始成为重要的行刑方式。

  社区矫正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相比较而言,社区矫正问题在我国应当算作是一个比较新的问题。在我国,对于社区矫正概念的理解还存在一些分歧和争议,笔者认为社区矫正作为一种不使服刑人员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会资源教育改造服刑人员的方法,应是指矫正机构依法对法院和其他矫正机关裁判为非监禁刑及监禁刑替代措施的罪犯予以在社区中行刑与矫正活动的总称。

  因此,社区矫正作为非监禁型行刑方式,具有自身的特点。

  首先,社区矫正与传统的监禁矫正不同,它是将犯罪分子投放到社区中进行服刑和改造社区矫正是让犯罪分子在其生活的社区中,在社区居民的监督下,在帮教小组的帮助下进行服刑和改造,只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人身自由;

  其次,社区矫正从根本上来讲还是是一种刑罚的执行方式,服刑的环境虽然是宽松的,但是矫正对象仍然要遵守相应的矫正制度和规章,否则随时可能面临处罚和收监的后果;

  第三,社区矫正有规定的适用对象,主要是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

  从以上社区矫正的概念和特点的分析可以看出,社区矫正最突出的特点就是刑罚的社会化。这一制度在促进罪犯回归社会、避免轻刑罪犯交叉感染、合理配置刑罚资源、通过综合治理促进社会治安秩序良性循环等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在2003年开始引进这一制度,并展开理论研究与制度建立工作的尝试,通过近几年在部分地区的试点推行,社区矫正制度建立取得了重大进展。2011年5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中明确规定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等几类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标志着我国从立法层次上肯定和完全接受了社区矫正制度。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立法上的实现,将成为推动我国刑罚执行制度变革的推动力,也将成为推动我国刑罚制度乃至刑法改革的动力,促进我国刑法改革。

  同时,我国刑法立法不仅关心法律利益,更要关心社会利益的理念转变,也将导向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关注点不只涉及刑法本身,更多的还要涉及社会,刑事司法改革更多的融入社会管理创新的理念将是刑事司法改革新语境下发展的趋势之一。

  二、社区矫正制度的社会价值意义

  社区矫正是一种非监禁刑,在社区而不是在监狱执行刑罚,可以有效避免在押罪犯的交叉感染。矫正对象既可以得到改造和帮助,又不脱离社会,从而可以较快的融入社会,回归社会。同时,将罪犯置于其生活的社区实行矫治教育并限制一定的人身自由,对社区本身也是一种法律的宣传,因此社区矫正制度的社会价值意义也自然包涵了两个最主要的方面。

  从从矫正对象方面看,由于矫正工作被安排在社区进行,更利于矫正对象家属的探望、关怀,使其更有归属感,容易得到心灵上的抚慰,更能有利于其彻底改造。对于社区矫正中的罪犯,由于他们都是犯罪行为或情节较轻的情况,把他们隔离起来并集中进行监管教育,能够有效防止交叉感染,避免改造结果出现负面效应,从而取得最佳的社会效果。这些都体现了刑罚的人性化和个别化理念。

  从国家与社会方面看,首先,社区矫正由于采用的是国家与社会以及民众相结合的刑罚管理模式,因此它有利于节约国家刑罚资本,合理配置行刑资源,将国家的行刑资源更好的利用在其它危害严重的犯罪方面。其次,由于对罪犯的矫正放在社区进行,也在无形之中对社会及民众进行了生动形象的普法教育,将枯燥的普法教育引入社区和民众之间,有利于普法教育的宣传。

  实行社区矫正制度体现了刑罚执行制度“以人为本”的改革理念以及刑事司法理念模式的选择,建立和完善社区矫正制度,有利于改变现有刑法运行模式,即将刑罚权和刑事司法权从国家手中分出一部归还社会,使刑法运行模式由“国家本位”向“国家一社会”双本位过渡,加强国家力量和社会力量在犯罪控制方面的协同和配合。社区矫正是植根于社会(社区),在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和管理下,依靠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协助的一种犯罪控制模式,是“国家一社会”双本位的犯罪控制思路的具体体现。二元社会结构的形成,对传统社会控制论以及社会管理方式提出了新的要求,即在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如何探索寻求社会管理创新,做到既能妥善处理好各种社会矛盾和问题,又能不断消除各种不和谐因素。在“以人为本”的时代主题下,社区矫正是对较为轻微的犯罪人采取的一种非监禁的行刑方式,通过社会化、法制化和人性化的矫正方式,可以从源头上控制和减少不和谐因素,确保群众安居乐业,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一个和谐、稳定的政治环境和社会环境提供条件。社区矫正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很大程度上促进和推动了社会管理创新,推动和实施社区矫正工作具有深远的社会价值意义,同时,社区矫正这一制度的不断向前发展又取决于二元社会结构中能否加强社会管理创新,最大程度地发挥社会管理力量在教育和改造罪犯中的重要作用。因此,以社区矫正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为示例,社会管理创新与刑事司法改革两者之间是相辅相成、互相推进的关系。

  三、社会管理创新背景下新的社区矫正制度建设与完善

  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

  法部联合下发《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对社区矫正的性质、适用范围、工作任务、部门职责、工作要求等做出规定,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正式启动。六年来,试点地区围绕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矫正、监督管理、帮困扶助等工作任务,探索了一些行之有效的矫正方法。在教育矫正方面,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组织有劳动能力的服刑人员参加打扫社区卫生、照顾孤寡老人等公益劳动,培养其社会公德意识和良好的行为习惯;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类型、性格特点、家庭环境等情况,开展有针对性的分类教育和个别教育;一些地区还探索了心理矫正方法,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心理评估、咨询和治疗等,帮助其消除不良心理和情绪,增强了教育改造效果。在监督管理方面,制定了社区服刑人员报到、迁居、外出请销假等多项监管制度,成立了由司法所、公安派出所、村(居)委会、社会志愿者等组成的监督考察小组,通过谈话、走访等方法,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管。在帮困扶助方面,司法行政机关协调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将符合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为符合条件的农村籍社区服刑人员落实责任田,免费为社区服刑人员提供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其提高就业谋生能力,解决基本生活保障问题。

  六年多的试点经验不仅说明我国社区矫正制度是切实可行并有利于节约社会司法资源,推动和谐社会发展的,也说明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在创新工作机制与矫正方法等方面取得了良好的发展,这些都将会成为推动我国社区矫正制度进一步完善的重要实践基础。实践表明,只有将社区矫正制度建设与司法改革工作置于社会管理创新的语境下进行,才能最终探索和最终确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特色的社区矫正制度。笔者归纳认为要进一步深入推进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建设与刑事司法工作,最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创新与发展:

  (一)创新社区矫正模式,完善管理工作机制。司法行政机关充分发挥社区矫正职能,全力做好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管控,以无漏管、无脱管、无重新犯罪、无影响安全稳定事件为工作原则,发挥合力,着力构建无缝对接、运转协调的社区矫正工作体系。如在北京市试点的社区矫正实践工作中,司法局成立专门的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在市、区(县)和街(乡)三级形成以党委政府主管领导牵头的社区矫正工作机制,并加大考核、问责力度,将各成员单位的职能和力量有效衔接、整合起来,形成工作体系,并形成了由司法助理员、监狱劳教干警、社会工作者专业专职力量以及若干名由社区干部、社区居民和社区服刑罪犯家属等志愿者组成的群众兼职力量组成的专群结合、专兼结合的“3+N”社区矫正工作模式,立足基层,实现了专业专职力量和群众兼职力量的有效结合、优势互补,提高和优化了社区矫正工作机制运行的效率;加强规范,着力完善结构严密、实用配套的社区矫正制度体系。我国是一个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的大国,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也极不平衡,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不能搞一刀切,而应根据各地实际情况,探索和创新社区矫正模式,建立和完善适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社区矫正制度,同时政府也有必要加强对条件薄弱地区的倾向性扶持,在社区矫正工作的评价机制中也应考虑到这一因素。

  (二)创新社区矫正方式,提高社区矫正质量。重视对科学矫正方法的探索与研究,不断提高社区矫正质量,如上海在试点社区矫正工作中试点中运用心理科学进行心理矫正,研究分类矫正与个性化矫正。上海市矫正办通过研究与探索,出台了《社区矫正对象分类矫正管理办法》,对五种矫正对象根据其类型、实际表现等实行分类管理;同时在实践中,矫正工作者积极探索个性化矫正方案,准确把握矫正对象个体差异,研究不同对象心理个性特征,通过犯罪成因找准切入点,并根据前科情况、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家庭与社会关系等各种综合因素,再根据服刑人员的动态,随时调整矫正方案,出现了不少成功的案例。尝试教育矫正与帮困解难相结合,建立了多种形式的教育基地与公益劳动基地,使矫正通过劳动净化心灵,改善恶习,树立自尊,起到良好的矫正效果。在教育矫正的同时,辅之以必要的帮助与扶持,注重解决社区矫正对象的实际困难,如帮助其办理劳动手册、对有需要的矫正对象进行技能培训、帮助经济特别困难的矫正对象申请低保、建立过渡性就业基地为矫正对象暂时性提供工作机会及推荐就业等,改善了社区矫正对象的生存环境,消除了某些犯罪形成的客观因素。上海试点工作中提出的分类矫正与个性化矫正,加大帮扶帮教,注重罪犯心理矫正的方法值得推广和借鉴,有利于社区矫正质量的提高,体现社区矫正的真正的社会价值意义。

  (三)创新社区矫正机制,解决社区矫正重点问题。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还面临着诸如可利用社会资源匮乏、社区矫正操作规程地区差异较大、流动人口及农村社区矫正难等重要问题,我们需要不断创新机制,逐一解决这些存在的问题。社工及社工组织发挥创造性和积极性,动脑筋,想点子,挖掘可利用社会资源,政府更有义务为此积极创造条件,提供有力的后盾和倾向性的支持,挖掘充足的社会资源为其开展矫正工作提供帮助和支持;对于流动人口如何实施社区矫正,我们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按照《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49条规定:“在应当撤消缓刑宣告时,检察官应当向受刑罚宣告的人的现在地或者最后住所地的管辖地方法院、家庭法院或者简易法院提出撤消缓刑宣告的请求。”(4)即对于犯罪人实施社区矫正,在没有住所地或者住所地不明确时,可以由犯罪人的最后居住地以及现在地的机关对其实施矫正措施和施以及时的帮助;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我国城乡二元社会结构导致的城乡社会发展差异的存在,都导致了我国在建立社区矫正制度之初在确保矫治效果的前提下允许各地以及城乡之间的矫正操作流程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同时也导致了城市流动人口、地区之间及城乡矫治工作对接难等问题的出现。政府应进一步加大社会管理创新,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及信息共享网络平台,实现对非本地籍罪犯的有效矫治,以及实现地区之间及城乡矫治工作的顺利对接。这些重点问题的解决,才符合社会全面进步和社会公正的目标要求。




【作者简介】
戴思海,单位为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任劲松,单位为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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