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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服务刑的设置与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
发布日期:2012-01-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第3期
【摘要】目前的社区矫正工作是在现行法制框架下进行的,不可避免引致一些在现行制度下无法解决的问题。社会服务刑的自身功能决定了它应当是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主要内容之一,设置社会服务刑是完善我国罪犯矫正体系的需要,是行刑社会化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社会服务刑;社区矫正
【写作年份】2006年


【正文】

伴随人类文明的进步,当代世界许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不断进行刑罚制度的改革与创新,用最人道和最有效的方法处置犯罪和犯罪人,从世界范围内刑罚日趋缓和的形势看,在传统的剥夺人身自由监禁刑罚的基础上,增加不剥夺人身自由的非监禁刑罚,对犯罪人进行社区矫正,成为越来越多国家和地区的选择。社区矫正作为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建立并完善起来,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

  从我国现行的刑罚制度来看,其本身包含了一定的社区矫正的内容,而司法实践部门近年来也在积极探讨社区矫正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有的地方还试行了“社会服务令”制度,社区矫正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由于目前的社区矫正工作是在现行法制框架下进行的,不可避免导致一些在现行制度下无法解决的问题。要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设置社会服务刑不失为一个最为有效且切实可行的举措。

  一、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现状及其存在问题。

  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社区矫正被表述为:将符合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1}。我们所论及的社区矫正,正是依据这一定义。

  从我国社区矫正的立法现状看,我国现行刑罚体系中,属于社区矫正的刑罚方法和行刑其实也是早已存在的,主刑中的管制,附加刑中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均可在社区执行,在行刑制度中的缓刑制度和假释制度,监禁刑的监外执行,也使得相当一部分判处监禁刑的罪犯有机会获得在社区非监禁的执行。从总体上看,我国刑罚体系中有关社区矫正的内容已基本具备,在执行上,既有救济短期自由刑弊端的制度,又有救济长期自由刑弊端的制度。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是我国目前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主要法律依据。在我国现行法律未修改的前提下,现阶段推行的社区矫正试点具有特定的适用对象,即适用于被判处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单科剥夺政治权利等五类犯罪人。

  从我国目前社区矫正制度的立法和司法状况看,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存在以下问题:其一,社区矫正适用率低。这里既有观念的问题,如重刑主义在我国刑事司法依然占据主导地位,报复主义的刑罚观依然影响深远,刑罚就意味着监禁。同时又有制度的问题,如管制方面,由于只规定了对判管制的犯罪人进行监督改造和评议,而没有实际的执行内容,使得管制的执行没有可操作性。因此,在审判实践中,管制适用率甚低。缓刑和假释的适用同样有着类似于管制的情况,缓刑和假释的适用率同样不高;其二,社区矫正实践法律依据不充分,由于立法理念的滞后,现行法律的规定和现行的一些制度,并不适合社区矫正发展要求,使得目前我国的社区矫正实践法律依据不充分;其三;矫正内容空泛,矫正措施不落实。我国目前的刑罚体系结构,只有主刑的管制和附加刑的剥夺政治权利两种刑罚方法属于社区矫正的刑种,这两种刑罚方法在国外的社区矫正中基本未涉及。而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执行内容又过于空泛,执行措施不具体,在源头上就制约了社区矫正的适用,不利于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其四,社区矫正的惩罚性不足。我国目前的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是被判处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单科剥夺政治权利等五类犯罪人,对着五类人,除了进行考察监督外,没有要求罪犯以积极作为方式履行某种义务的规定,因而缺乏对犯罪行为反应的刑罚手段应有的惩罚力度。惩罚是矫正的基础,没有惩罚,矫正的目的就难以实现。其五,社区矫正的主体不规范。北京、上海、江苏的社区矫正试点中社区矫正的主体各有特色,有专职机构、专业的矫正人员,也有社会力量、社会志愿者。但根据刑法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执行考察机关均是公安机关,这一规定尽管受到普遍质疑,有违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刑事诉讼原则,也因公安机关的繁重任务而大打折扣{2},但却是有着法律效力的刑事执行体制,社区矫正实践的主体难以规范建设,制约了社区矫正功能的发挥。

  二、国外和香港地区的社区矫正及其中的社会服务刑

  (一)英国的社区矫正制度。

  英国2003年的《刑事司法法》规定了刑罚适用的目的是:矫正罪犯、促进犯罪回归社会补偿被害人与社会、惩戒罪犯与威慑欲犯者。英国的刑罚体系中设置了社区刑、监禁附加、缓刑、间歇监禁等刑种。其中社区刑包括社区令与未成年人社区令,社区令所涉及的内容有:要求罪犯无偿劳动,要求罪犯参加某项活动,要求罪犯参加有关矫正项目,要求罪犯禁止的活动,要求罪犯接受行为监督等等。在英国,社区服刑中的罪犯是由社区刑执行机构执行。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向被害人及其家庭提供有关罪犯服刑与矫正的信息;对被告人进行重新犯罪评估;与其他机构(含警察机构)合作完善对社区内服刑罪犯的监督;执行社区刑(含对无偿劳动性社区刑的执行);制作判前报告;参与刑期管理;对决定家庭监视的罪犯进行监督;监督控制被假释的罪犯{3}。可以看出:英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努力促进罪犯回归社会,推行监狱服刑与社区服刑的一体化。

  英国在1972年的《刑事司法条例》中创立“社区服务”的刑种。即法官可以判令被告人进行无偿的社区工作,弥补因其罪行给社会和个人造成的损害。立法者有此种规定,主要有两个意图:(1)减少监禁消耗;(2)加强被拘禁者的改造与回归。在英国,社区服务的刑罚不局限于代替罚金违约拘禁刑,也用来代替其他监禁刑。被判罚金刑的人,应当强制其从事社会服务。犯罪人在16岁或以上,被定罪人自己同意从事公益劳动,应当是社会服务刑这一替代措施的基本精神。法庭在缓刑报告中建议对被定罪人使用社区服务刑,被定罪人在一年的业余时间内完成40—240小时的劳动,如果没有完成劳动或被判处罪行的,将取消社会服务。

  (二)美国的社区矫正制度。

  美国的社区矫正制度萌发于19世纪末叶,以出狱人保护、缓刑、不定期刑、假释的广泛推行为标志,至今已有近百年的历史,其间曲折发展、迂回起落。其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现代美国的社区矫正,包括审前释放,审前转处,缓刑,假释,重返社会训练,家庭监禁,间歇监禁,社会服务等。社会服务在大多的情况下,会成为其他矫正措施的附加矫正手段。美国各地的社区矫正有不同的管理模式,成年人缓刑有30多个州由矫正局负责,6个州由州法院系统负责,6个州由当地市县法院系统管理。假释则另有一套管理模式,一般由矫正机关负责,联邦监狱局下设分管假释的部门负责{4}。美国的社区矫正也大量吸收了公民和社会志愿者参与,非营利性的私人机构和社会团体也越来越多参与社区矫正工作,这些机构与政府矫正部门签订合同,接受资助,在社区提供矫正服务。

  在社会服务项目中,通常是指定未成年人工作的一定时间。对于通过社区的工作来进行赔偿,是指要求被判处缓刑的人员在私人的非受益的机构或政府的机关从事一定时间(小时)的工作。工作的地点包括公共图书馆、公园、养育之家和动物的圈养场、社区中心、未成年人机构和地方的街道等。犯罪未成年人在工作场所劳动时要由工作人员进行监督。在社区服务中,对未成年人应给予应有的重视和鼓励。应注意向犯罪未成年人传授必要的能力,包括基本的工作技能、社交能力和可能传授的其他的特别技能。应让社区服务的参加者看到他们完成的产品和劳动的成果,应对他们作出的贡献予以认可和赞赏,从而增加他们的成就感。

  (三)俄罗斯的社区矫正制度。

  俄罗斯的社区矫正起源于前苏联时期,前苏联的刑事法中,就有着不监禁的劳动改造刑,在社会上强制犯罪人从事公益劳动。1997年1月1日生效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规定,对成年人犯罪的非监禁而在社会上服刑的刑罚包括:(1)剥夺权利。剥夺犯罪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2)强制性工作。强制犯罪人在主要工作或学习之余无偿完成社会公益劳动;(3)限制自由。将年满18岁的被判刑人安置在专门机构但不与社会隔离的刑罚;(4)缓刑。犯罪人判处较轻刑罚的,认为被判刑人不服刑也可以得到改造时,可以判处缓刑;判处缓刑时,可以责令被判刑人履行一定义务;(5)假释。认为被判刑人不需要服满原判刑罚的,可以假释;假释期间,犯罪人应当履行一定义务;(6)延期服刑。对于被判刑的孕妇和有8岁以下子女的妇女,可以决定延期服刑;(7)医疗性强制措施。俄罗斯刑法典对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规定了一些非监禁社区矫正刑罚,包括:剥夺某种活动的权利,强制性工作,强制性教育感化措施,假释等{5}。

  在俄罗斯,刑法典规定了类似于社会服务刑的强制性工作。作为主刑的强制性工作,对成年人和未成年人有不同的规定。针对成年人,强制性工作要求服刑人在工作或学习之余,无偿完成社会有益的工作,工作种类由地方自治政府确定;强制性工作的时间为60—240小时,每天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服刑人恶意逃避强制性工作刑的话,则以限制自由或拘役代替;某些残疾人、孕妇、有8岁以下子女的妇女、老年人(男60岁以上,女55岁以上)、现役军人不得判处强制性工作刑。针对未成年人,强制性工作必须是未成年人力所能及的工作,期限为40—160小时,在工作或学习之余进行,未满15岁者每天不得超过2小时,已满15岁者每天不得超过3小时。

  (四)我国香港地区的社区矫正制度。

  在香港地区,监狱矫正及出狱人的安置帮教统称为罪犯康复工作。从事罪犯康复工作的机构主要是惩教暑。而社区刑罚主要由社会福利暑负责。香港法律特别对青少年适用监禁刑进行严格限制,除非没有其他更为恰当的处置措施,任何法院皆不得判处年龄在21岁以下的人囚禁。香港的社区矫正项目主要有:(1)感化服务。一种在社区内协助罪犯改过自新的非监禁性矫正措施,根据感化罪犯条例,法庭可对犯有轻微罪行的犯罪判处感化令。接受感化令者在感化主任的指导监督下,可以继续留在社会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但必须保持良好行为;(2)住院训练。对于缺乏家庭监护的未成年人,以及判处感化令需要集中管束一段时间的,法庭根据感化主任的报告判其入住感化院,住院训练在一个受约束及讲求纪律的环境下进行;(3)社会服务令。法庭向罪犯发布社会服务令,责令其从事法庭指定时数的社会公益工作。香港民间组织如善导会等,也与惩教暑和社会福利暑合作,对社区服刑的犯罪人开展社会帮教工作。

  香港的“社区服务令”条例于1984年正式通过,并在1998年扩展至区域法院、高等法院的上诉法庭及高等法院原诉法庭。我国香港地区《社会服务令条例》第四条规定:只有具备下列条件的,法庭才可以颁发社会服务令:一是社会服务令适用的对象是被宣告构成可判处监禁刑罪行的14岁以上的人;二是社会福利署署长通知法庭,执行社会服务令的管理设施有效;三是被告人同意对其颁发该命令;四是法庭考虑了感化官提交的报告或者聆讯感化官的报告后,认为被告人适合从事社会服务令中规定的工作;五是法庭认为,可以颁布社会服务令,从而让被告人执行社会服务令规定的工作{6}。

  国际社会在倡导社区矫正方面,进行了不懈的努力,通过了一系列的决议,颁布了一系列的文献。这些决议和文献,均把非监禁刑的适用作为社区矫正的基本方向,而社会服务刑则被作为非监禁刑的核心内容向国际社会推介。

  三、设置社会服务刑是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重要举措

  从前述部分国家和地区社区矫正制度的基本情况看,国外和香港地区的社区矫正制度已日臻成熟。毫无例外的,社会服务刑均是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社区矫正制度的主要内容。综观各地不同的司法实践,可以看出当前世界各地的罪犯矫正模式:罪犯矫正方式有监禁矫正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包括作为独立刑种的社会服务刑;作为刑罚执行方式的缓刑、假释,而缓刑、假释大都以附加社会服务刑为适用前提;作为短期自由刑或罚金刑替代刑罚的社会服务刑。可见,社会服务刑在西方各国社区矫正制度中有着极为重要地位,没有社会服务刑的社区矫正是不可想象的。可以说,社会服务刑为西方各国的社区矫正制度既提供了制度基础,又提供执行方式和执行内容。

  因此,在我国刑法中设置社会服务刑是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重要举措,有着深远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社会服务刑的功能决定了它应当是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主要内容之一

  社会服务刑具有以下功能:(1)限制犯罪人因被判处监禁刑而在监禁场所受到交叉感染的机会;(2)通过社会公益服务的强制性的劳动消除犯罪人违法犯罪的倾向,使其养成成良好劳动习惯;(3)通过社会服务刑对犯罪人的惩罚,震慑虞犯者约束自己的行为;(4)社会服务刑的劳动可以为社会创造一定的财富,补偿犯罪对社会造成的损失;(5)社会服务刑直接节省了用于建造和运行监狱的费用,同时也节省了刑事司法资源。(6)社会服务刑不割断犯罪人与家庭和社会的联系,不会引起犯罪人的对立情绪,有利于社会的稳定。社会服务刑的这些恰恰与社区矫正制度追求的矫正犯罪人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目标是完全一致的,其执行方法和执行内容也完全符合社区矫正制度的要求,因此社会服务刑应当是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主要内容之一。

  (二)设置社会服务刑是完善我国罪犯矫正体系的需要

  我国罪犯矫正体系受制于我国的刑罚体系。我国的刑罚体系是以监禁刑为主体的结构形式,刑罚种类相对单一,与当今社会犯罪呈多样性、差异性的刑事司法的现实不适应,造成监禁刑的比例过大,非监禁刑的比例过小。使得我国刑罚体系不完整不合理。对于轻微犯罪可以选择的刑罚方法太少。因而,我国罪犯矫正体系也始终是监禁矫正比例过大,社区矫正比例过小。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不需要关押的轻微犯罪人不得不判处监禁刑,明显造成刑罚的过剩,刑罚资源和行刑资源的浪费,实际上也不利于犯罪人的教育矫正。

  社会服务刑的设置,可以加大非监禁刑的比重,弥补其它非监禁刑的不足,社会服务刑在作为管制的附加刑或作为适用缓刑、假释附加条件,使得管制有实际执行的内容,对罪犯的监督改造和考察也具备了可操作性,适用缓刑、假释的犯罪人也不会被放任自流。在罚金刑难以执行或罚金刑达不到应有的惩戒作用的情况下,社会服务刑还可以发挥罚金刑所不具有的惩戒和改造作用。因此,社会服务刑的设置,可以改变我国罪犯矫正体系不科学不完整的状况,充分满足惩罚和教育改造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人的需要,为社区矫正提供新的有效途径。

  (三)设置社会服务刑是行刑社会化的必然要求

  行刑社会化是刑罚执行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行刑社会化立足于犯罪人的回归社会,将行刑的过程视为犯罪人的社会化过程,提倡以能够促使犯罪人社会化的刑罚执行方式和途径进行行刑活动。行刑社会化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刑罚执行的重要发展趋势之一。行刑社会化的目的是尽量避免给服刑的犯罪人打上“罪犯”和监狱的烙印,尽量使行刑的过程、方式、环境与社会生活的过程、方式、环境相一致,以便犯罪人回归社会后,能够在较短的时间内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行刑社会化要求打破传统刑罚执行制度的封闭性,呈现开放性、社会性的特点,促进服刑人员与外部社会的接触,动员整个社会的力量参与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和矫正活动,使整个刑罚执行活动与社会生活密切联系在一起,塑造罪犯符合社会正常生活的信念和人格,最终促成罪犯回归社会。

  社会服务刑就具备了开放性、社会性的特点,符合行刑社会化的要求。社会服务刑很好的避免服刑者和社会隔离的问题。被判处社会服务刑犯罪人,只是在规定的时间、规定的地点按要求完成一定量的社会服务工作。他们工作的地点并不与社会隔离,而且除了规定的社会服务时间,他们可以自由的安排自己的时间和生活。这样就既可以使矫正顺利进行,又可以很好的巩固矫正的成果。它既可以避免短期监禁刑的种种弊端,如交叉感染、监狱化人格、犯罪人的自暴自弃等,也可以避免给犯罪人正常的家庭生活、工作学习、社会交往造成不必要的影响和动荡,并在一定程度补偿犯罪对社会造成的损失。被判处社会服务刑的犯罪人,在基本不改变其生活方式的前提下,到社区或其它公共机构提供无偿的公益性劳动,受到应有的刑罚惩罚,在专门机关和社区群众的管理、监督和教育下,使思想得到改造,行为恶习得到矫正,并学会和养成劳动的习惯。在我国刑法中设置社会服务刑符合行刑社会化的必然要求。

  (四)设置社会服务刑将促进社区矫正制度得以法制化并落到实处

  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是我国目前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主要法律依据。在我国现行法律未修改的前提下,现阶段推行的社区矫正试点具有特定的适用对象,即适用于被判处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单科剥夺政治权利等五类犯罪人。但是,由于立法理念的滞后,现行法律的规定和现行的一些制度,并不适合社区矫正发展要求,使得目前我国的社区矫正实践法律依据不充分,矫正内容空泛,矫正措施不落实,社区矫正的优势未能得到充分发挥,社区矫正在相当长时间内往往纸上谈兵,成为空中楼阁,时间中难以实行和运作。

  但是,要很快建立健全一整套社区矫正的法律体系,目前的立法条件并不成熟。而从修正现行刑法,调整刑罚结构,在刑罚体系中增设社会服务刑,不失为建立完善社区矫正制度的权宜而又可行之计。增设社会服务刑,可以为社区矫正制度的建立打开一个缺口,开创一片天地。目前的刑罚体系结构,只有主刑的管制和附加刑的剥夺政治权利两种刑罚方法属于社区矫正的刑种,这两种刑罚方法在国外的社区矫正中基本未涉及。而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刑罚执行内容又过于空泛,在源头上就制约了社区矫正的适用,不利于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增设社会服务刑,刑罚的结构大大改变,社会服务刑本身作为一个独立刑种大范围地使用,也可以在管制、缓刑、假释中附加适用,还可以作为监外执行的前提条件,使监外执行有具体的执行内容。这就为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提供源源不断的活水,也使社区矫正工作有具体的可操作的实际内容。因此,在刑法增设社会服务刑将促进社区矫正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而社会服务刑的执行内容,将成为社区矫正工作的最重要最核心的组成部分。

  四、设置社会服务刑的基本思路

  作为社区矫正的重要内容,社会服务刑在国外和我国香港地区有着十分成功的经验。借鉴国际上社区矫正和社会服务刑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社区矫正的具体情况,笔者对在我国刑罚体系中设置社会服务刑,提出以下基本的立法思路。

  (一)社会服务刑应定位为附加刑

  有学者认为管制与社会服务刑有很多相像的地方,因而认为应该在吸收社会服务刑优点的基础上对管制进行完善,从而建立起具有我国特色的包含了社会服务刑内容的新管制{7}。更有学者提出废除管制,代之以社会服务刑作为为主刑之一{8}。笔者不同意以上观点。虽然不予关押,但管制本身对犯罪人的权利有比较严格的限制,处社会服务刑的犯罪人不一定要受到如此严格的权利限制,他只要在规定时间完成社会公益劳动即可;作为主刑的管制,适用时有可能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罚金等附加刑,如果管制本身就已包含强制社会服务的内容,未免对犯罪人过于苛刻,如果规定管制一律不得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罚金等附加刑,又与我国刑罚制度相悖;把社会服务令制度融入管制中,将大大限制了社会服务令的作用的发挥,由于主刑的不能附加适用,社会服务将无法在缓刑、假释、监外执行中适用,这将有违我们设立社会服务刑的初衷。因此,笔者反对将社会服务刑设为主刑。

  (二)关于社会服务刑适用对象和适用范围的立法设想

  社会服务刑适用于轻罪是许多国家的通行做法。法国刑法典明确规定,“公益劳动”刑罚适用于实施了轻罪的犯罪人,往往是作为缓刑的附加条件适用。在美国,社区服务刑主要对不太严重的非暴力性犯罪人和少年犯罪人适用。俄罗斯刑法典规定的强制工作刑罚,适用于诽谤、侮辱、侵犯私人生活的不受侵犯权等轻罪。在荷兰,社会服务刑主要适用于财产犯罪和交通肇事犯罪。而在瑞士,社会服务刑大多针对青少年犯罪适用{9}。无疑,社会服务刑作为非监禁刑罚方法,不限制犯罪人的人身自由,判令犯罪人在社区或其它公共服务场所进行一定时间的无报酬的社会公益劳动,其惩罚性相对较轻。其适用对象应当是犯罪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不大的犯罪人。

  既然我们设定的社会服务刑是附加刑,在适用中的适用对象应区分独立适用和附加适用两种情况。

  独立适用的社会服务刑,其适用对象主要是:(1)未成年人犯罪。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位造成严重危害结果,有悔过表现的,属于初犯偶犯的,原则上可以单处社会服务刑;(2)过失犯罪。过失罪的危害程度远远小于故意罪,同时,刑法对过失行为的惩处应当着眼于预防,过失犯罪可以单处社会服务刑;(3)犯罪情节较为轻微的偶犯。这类犯罪罪行较清,危害不大,主观恶性较小,可以单处社会服务刑;(4)胁从犯。被胁迫参与犯罪的人,刑法规定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因此可以单处社会服务刑;(5)预备犯和中止犯。预备犯和中止犯危害程度都不大,也是可以单处社会服务刑的;(6)正当防卫过当和紧急避险过当的。由于两者均属维护合法利益免受侵害或损害,而超出必要限度的行为,刑法规定其刑事责任应当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因此可以单处社会服务刑;(7)犯罪后自首和立功的。结合犯罪人的犯罪情节,有自首和立功表现的,可以单处社会服务刑;(8)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可以单处社会服务刑,情节较轻的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也可以单处社会服务刑。需要说明的是,由于累犯的主观恶性较为严重,对于累犯不得单科社会服务刑。

  附加适用社会服务刑,其适用对象主要是:(1)管制。由于的执行主要是在社区内进行,不影响犯罪人的社会生活秩序,因此,再管制的内容中,应规定可以选择附加社会服务刑的内容,以丰富管制的内容;(2)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我国审前拘押的期限通常较长,拘役和短期自由刑判决宣告时,刑期已基本到期,这时附加适用社会服务刑,可以保证判决宣告后仍有可以执行的刑罚。而且,短期自由刑执行完毕或执行期间履行社会服务义务,是可以操作的。可以考虑对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增加可以附加社会服务刑的规定;(3)缓刑。刑法规定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作为我国刑罚的一项基本的非监禁执行方法,缓刑应当扩大适用,而作为附加刑的社会服务刑可以作为其“附条件”的约束内容之一附加适用;(4)假释。假释是一种“附条件”的提前释放,人民法院在作出假释的裁定时,可以将在假释考验期内服社会服务刑作为适用假释的附加条件之一;(5)监外执行。法律应当规定,对需要监外执行的犯罪人,应当附加社会服务刑,犯罪人应在力所能及范围内履行社会服务义务,以使监外执行有真正执行的内容,避免监外执行实际不执行的弊端,这就有必要对监外执行的适用主体、适用程序、适用条件、执行内容予以系统的改革。

  无论是独立适用的社会服务刑,还是附加适用社会服务刑,其对象基本涵盖了社区矫正制度的所有对象。

  (三)关于社会服务刑的期限的立法设想

  社会服务刑的期限,是指犯罪人进行公益劳动的时间长短。各国对此规定不尽相同,英国为40至240小时,俄罗斯规定为60至240小时,法国规定为40至240小时,芬兰为20至200小时,而美国的对社区服务刑的时间没有硬性规定,少的60至100小时,多的达到1800小时。

  既然我国社会服务刑的规定分为独立适用的社会服务刑和附加的社会服务刑的社会服务刑,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10小时计,服刑时间为1个月至1年,因此,独立服社会服务刑的期间应为40小时至540小时。附加社会服务刑的,应根据主刑的期限确定服社会服务刑的期间,保持与主刑的执行期限相吻合,如管制二年的,附加社会服务刑的期限就应当按照二年的期限确定,原则上最高可达到1080小时。缓刑考验期为三年的,附加社会服务刑的期限就应当按照三年的期限确定,原则上最高可达到1620小时,依此类推。社会服务刑的服刑期限在具体执行时,应确定每天的工作时间为2至4小时,每周的工作天数为2至5天,每周工作的总时数为4至10小时,以保证服刑的犯罪人有时间从事自己的工作、学习或其它事务。

  这样的期限设计,保证了服刑人在社会服刑的整个期间,均有可供执行的内容,使社区矫正制度不至于空泛,也不会出现对服刑人放任自流的现象。

  (四)关于社会服务刑的执行机关的立法设想

  目前刑法规定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单科剥夺政治权利等非监禁刑的执行机关均是公安机关。由于公安机关本身承担繁重的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任务,很难有充分的人力和精力来履行好非监禁刑的执行职责。因而,建议设立社会矫正局,作为包括社会服务刑在内的非监禁刑的执行机关,同时履行社区矫正的职责。社会矫正局是司法行政管理机关的下设机构,是与监狱管理局相平行的机关。社会矫正局可以按职能设若干组织机构,按行政区划设分支或派出机构,直接负责服社会服务刑等非监禁刑的犯罪人的管理、教育、考察、监督、矫正工作,对服社会服务刑的犯罪人参加公益劳动的内容、场所、执行方式、执行考察等具体负责。社会矫正局除有专职的矫正官员负责社会服务刑等刑罚的执行工作外,还可以招募专职或兼职的社会志愿者参与社区矫正工作。{10}




【作者简介】
戴群策(1965~),广东潮州人,广东警官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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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白田甜.社区矫正制度的本土化问题(A).赵秉志.刑事政策专题探讨(C).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731—737.
{9}吴宗宪等.非监禁刑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592.
{10}戴群策.关于我国刑法设置社会服务刑的立法构想(J).社会科学研究,2006,(1):12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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