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2)东民初字第01XXX号
原告:ZT,女,1 9 8 4年1月1 9日出生,汉族,万XXX集团顾问,住北京市东城区台基厂X号院X号楼X门X号。
委托代理人:张学琴,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LZ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DZ街4 0号YJ国际公寓1幢XX室。
法定代表人:DCH杜长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KDY,男,1 9 8 3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单位。
原告ZT与被告北京LZ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Z经纪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 0 1 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LY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ZT、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学琴及被告委托代理人KDY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 011年XX月XX日,原、被告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出租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CCC号CC门C室房屋,租赁期限为一年,同时约定被告将房门钥匙、二门禁及《房屋交割清单》交付原告后,才视为完成房屋交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中介费、房屋租金、押金等共计18 484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交忖房屋。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或返还款项,但均遭到了被告的拒绝。现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由被告返还原告中介费、房屋租金、押金等共计1 8 4 84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 2 0 0元。
被告辩称:2011年XX月XX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我公司将原告所承租房屋的钥匙、门禁卡交付给原告,双方交验物品后在房屋交割清单上签名,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2 01 1年XX月S日凌晨,原告所租的房屋漏水,漏出的水渗漏到楼下,楼下邻居报警后有关部门通知我公司处理,我公司自原告处取得房门钥匙后才将房门打开。此后,原告一直寻找托词拒绝到我公司解决问题。由于楼下邻居的房屋被浸泡严重,故我公司与楼下的邻居达成协议为原告修复了房屋并支付了费用。我公司认为原告使用不当导致房屋漏水,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但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我公司支付的维修费用。
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CCC号CC门C号(以下简称C号)房屋所有权人系ZPF。2 01 1年1 2月4日,ZPG与被告LZ经纪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ZPF委托LZ经纪公司代理出租其名下的C号房屋,委托期限自2 0 1 1年1 2月1 0日至2 01 2年1 2月9日,委托期内LZ经组公司全权代替ZPF与承租人签订或终止租赁合同,处理相关事宜。2 0 11年1 2月2 6日,LZ经纪公司与原告ZT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ZT承租C号房屋,租赁期限自2 0 1 1年1 2月2 6日至2 0 1 2年1 2月2 5日,出租方于2 01 1年1 2月26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ZT,《房屋交割清单》经甲乙双方交验签字盖章并移交房门钥匙及门禁后视为交付完成。LZ经纪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原告于当日在房屋交割清单上签字确认房屋符合交验条件,被告将房屋钥匙一把及门禁交付给原告。原告称被告曾承诺交付原告两把钥匙,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房主ZPF未在房屋租赁合同上签名,房屋租赁合同上亦未写明出租人。合同订立后,ZT向LZ经纪公司支付了租金1 0 8 0 0元、押金3 6 0 0元、中介费36 0 0元、全年有线电视费2 1 6元、卫生费2 4 0元、电费2 8元。当天晚上,原告所租的C号房屋发生漏水事故,漏出的水渗漏到楼下,楼下邻居报警后有关部门通知被告处理,被告自原告处取得房门钥匙亏将C号房屋房门打开。后被告处理了C号房屋的漏水问题,原告一直未入住C号房屋。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解除,但认为原告存在违约情况,要求原告承担漏水损失,不同意退还原告中介费、房屋租金及押金等。上述事实,有授权委托书,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收据,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 01 1年1 2月2 6日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交割清单》经申乙双方交验签字盖章并移交房门钥匙及门禁后视为交付完成,被告已于2 01 1年1 2月2 6日按照双方的约定完成了房屋的交付,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未交付房屋的意见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亦表示同意解除,本院准许。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已交付的房屋租金、押金、有线电视费、卫生费及电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中介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应赔偿房屋漏水损失的意见,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由双方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ZT与被告北京LZ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北京LZ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ZT房屋租金一万零八百元、押金三千六百元、有线电视费二百一十六元、卫生费二百四十元、电费二十八元;
三、驳回原告ZT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 1元,由原告负担1 35元,被告负担8 6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LY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W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