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新刑事诉讼法解读:执行
发布日期:2012-12-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执行和执行依据
(一)执行
刑事诉讼中的执行程序具有合法性、及时性、强制性和执行主体的广泛性等方面的特点,是一个完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最后一道程序,也是刑事诉讼结果的最终体现。
(二)执行依据
刑事诉讼执行的依据除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一般性规定以外,还包括具体案件中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和裁定。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有下列几种形式:
1、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
2、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3、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核准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判决和裁定。
二、执行的主体
执行的主体既包括有关的国家机关,也包括法律所授权的组织。负责对执行进行监督的主体只有人民检察院。至于负责具体执行的主体,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人民法院,负责对无罪、免于刑事处罚、罚金、没收财产和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执行;
(二)监狱,负责对死缓(只能由监狱执行)、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判决的执行;
(三)未成年犯管教所,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四)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五)公安机关,负责对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等罪犯的执行;
(六)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特别提示】:能够立即执行和财产刑由法院执行(原审法院),短期自由刑和剥夺政治权利由公安机关执行,长期自由刑由监狱执行,不予关押而实行社区矫正的由社区矫正机构执行,少年犯由少年犯管教所执行。
三、执行的手续
(一)送交法律文书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二)送交执行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
(三)收押
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及时收押,并且通知罪犯家属。
(四)释放证明书
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发给释放证明书。
四、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执行
(一)执行死刑立即执行判决应当遵循以下程序性规定:
1、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死刑执行命令。
2、原一审人民法院在接到由上级人民法院移交的死刑执行命令后,应当在7日以内交付执行。
3、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
4、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
5、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暂停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6、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
7、执行死刑后,在场书记员应当写成笔录。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死刑情况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8、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家属。
(二)死刑执行监督
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五、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
(一)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六、罚金、没收财产判决的执行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中涉及财产内容需要执行的,由原审人民法院执行。附带民事判决中财产的执行,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罚金执行
1、罚金判决由人民法院执行,可以根据判决要求犯罪分子在确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
2、期满无故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包括在判处的主刑执行完毕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的,应当追缴。
3、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的,犯罪分子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减少或者免除。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后,可以裁定对原判决确定的罚金数额予以减少或者免除。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就同一事实已经处以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应当予以折抵。
(三)没收财产
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在必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财产的措施。
(四)执行顺序
(1)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又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2)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应当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先行予以偿还。
七、无罪判决和免除刑罚判决的执行
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如果因自诉人或人民检察院的上诉或抗诉导致二审程序的启动,则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对被告人取保候审。
八、死刑停止执行
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1、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2、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3、罪犯正在怀孕。
第1项、第2项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由于第3项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九、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变更
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其在缓刑期间的不同表现将决定其将被变更执行以下三种形式之一的刑罚:
(一)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
(二)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三)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十、暂予监外执行
(一)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和条件
1、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2、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上述第(2)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3、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4、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二)决定
1、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
2、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
1、事前监督
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2、事后监督
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四)及时收监执行
1、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
(1)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2)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3)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2、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五)刑期计算
1、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2、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3、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或者看守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