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全面解读(一)
发布日期:2012-04-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总则;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第2条。
二、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删除了外国人犯罪的案件)
三、回避: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要求回避及申请复议。
四、辩护与代理
1、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2、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3、法律援助和指定辩护: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5、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6、辩护人的责任: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五、辩护人的诉讼权利
1,会见通信权。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人经律师持律师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个小时,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不被监听。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对于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2,阅卷权。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3、调查取证权。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人民法院调取有关证据的。
4、救济权。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地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六、辩护律师义务
1、特定证据公示: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2、保密义务。辩护律师以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机关通报。
3、追究律师伪证罪。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所属的律师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