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的股权如何强制执行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基本状况
(一)、股权强制执行的基本内涵
所谓股权强制执行是指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依照法定的程序,行使司法强制权,对被申请执行人作为强制股权(投资权益)的持有人或所有人转让其股权所采取的一种强制转让措施。可见,股权的强制转让过程也就是法院凭借国家强制力,“强制”地把属于负债股东的股权(投资权益)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转让给第三人的过程。当然,股权强制执行的范围应限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数额及执行费用,当股权价值大于执行数额时,仅能执行相应的部分股权,而不能就全部股权予以强制执行转让,原股东对所剩下的股权,仍然享有股东的权利。
股权强制执行应遵循以下原则:
1、保护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原则。“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个特征,它特别注重股东的个人信誉、能力和股东间的相互信任和了解关系,对公司的自下而上发展起着十分重要的影响,因此《公司法》第72条、第73条都对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作出了强制性的规定,以维护公司的正常发展。
2、不得执行企业资产原则。按照公司的一般法理,公司登记成立后,公司的财产即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而存在,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对公司财产的支配权只能由公司独立行使,任何一个股东虽然享有资产受益权,但他不仅不能直接支配整个公司的财产,而且不能直接支配作为其出资的那部分财产。公司不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个人债务不等于公司的债务。所以,只有涉及到有限责任公司自身的债务,才可以执行这些资产,否则就会构成对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权的侵犯。因此,在执行工作中,必须注意在执行被执行人所拥有的股权时,应当查清事实及投资状况,不能擅自去执行被执行人持有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
3、股权价值评估原则。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或投资权益的实际价值始终处于动态变化中,随公司盈利状况的变化而变化,在执行此类财产时其实际的价值与股东的初始投入资本额相比,肯定存在一定的差额,因此在处理时一定要严格按照《执行规定》第47规定进行价格评估。
4、资本维持原则。资本维持原则是我国公司制企业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制度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该原则要求公司应当维持与资本总额相当的财产,在公司存续期间尤其重要的是不允许公司股东把已缴付的出资资本收回,而只能转让于他人。在执行被执行人拥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时,只能通过转让的方式,采取将被执行人所持有的股权依法转让给其他股东或合法债权人或合法收购持有人,确保被执行人所持有股权的公司、企业的总股本不发生变化,不因被执行人的股权权利转让而产生波动,影响整个公司的正常经营、运转。因此,在执行个案中,应始终坚持既维护债权人利益,又切实维护有限责任公司所拥有合法股份资本的整体利益。
(二)、股权强制执行的理论依据
股权即股东的权利的简称,是股东对公司及对其所持股份享有的权利,或者说它是投资者因投资于公司成为股东而拥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的总和。而各国立法关于股权的表述不是很一致,如日本公司法将之表述为“持分权”,我国台湾公司法则表述为“因出资而产生的权利”。我国原《公司法》中就未明确提出过股权的概念,在牵涉到股权时,往往以“出资额”、“股份”等名词取而代之,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中对股权有了明确称谓,如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权的基本涵义包括:“1、股权是具有股东资格的人所享有的权利;2、股权是基于股东投资行为而产生的权利;3、股权体现了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权利义务关系;4、股权与公司法人财产权是密不可分的,或者说公司在股权基础上构筑了法人财产权,股权的性质决定着公司财产权性质,进而决定着公司法人对投资财产支配的程度和公司的法律地位。”归纳起来股权有以下特点:“1、兼有请求权和支配权的性质。股权的自益权实际上就是请求权,如股利分配请求权。股权的共益权实际上就是支配权,如表决权。2、兼有财产权和非财产权的性质。股权是基于投资产生的,投资本身是一种价值,故股权具有财产权的性质。非财产权的性质指的是股权中还有部分权能与股东的身份不能相分离,如表决权、提案权、质询权属身份权的性质,和股东的身份不能分开。而且财产权和非财产权也是不可分的,股权一旦转让,其财产权和非财产权同时转让。3、价值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决定股权价值的因素非常多,因此股权的价格和价值变动剧烈。4、具有可转让性。股权是一种能以股份或出资额计算经济价值的权利,具有资本性,从而也决定了股权的可转让性。”可见,股权的性质主要是财产权利,包括对所持股份的所有权以及由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权利,如股份转让权、资产受益权、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等,股权的财产权利性质决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持的股权是可以被强制执行的。
(三)、股权强制执行法律依据
股权可以强制执行是国际通行的做法,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都有关于股权强制执行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就有“强制执行被担保抵押的公司股份”的规定,并在其《商事公司法》予以配套规定;日本公司法规定“非股东依拍卖或公开出卖而取得份额”;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11条第4款也明确规定:法院依强制执行程序将股东之出资转让与他人时,应通知公司其他前提股东在二十日内,依第一项或第三项之方式指定受让人,逾期未指定受让人或指定之受让人不依同一条件受让时,视为同意转让。反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第54条第2款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指修订前公司法)第35条、第36 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人民法院也可允许并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股权,将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2005年新《公司法》第73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二、股权强制执行存在的难点分析
(一)、工商登记与公司股东名册记载不一致的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非公众和非公开的性质。”执行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有时会出现公司工商档案中的股东登记与股东名册的记载不一致的情况,究竟应以股东名册的记载,还是以工商登记作为股权权属的标志?在这情况下,如何确定公司股东资格是股权强制执行程序中一个不可避免的问题。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此无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各法院的做法也不同,主要有三种意见:一种意见以工商登记为准,认为公司的工商登记对社会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即使该登记有瑕疵,第三人仍可认为是真实的,并要求所登记的股东承担责任,这是商法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的体现。“公示主义是指公司应将交易上有关的重要事实,营业及财产状况以法定的形式予以公开,使交易相对人周知,免受不测之损害。外观主义是指以行为的外观为准,确定行为所生之效果,外观主义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因此在股权强制执行中,对公司的股东资格进行确认时应以工商登记为依据;第二种意见以股东名册登记为准,认为“工商登记对公司股东而言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的证权功能。工商登记可被视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如有相反证据如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登记的股东与工商登记不一致的,应当以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登记为准”;第三种意见以实际出资或认购股权的事实为准,认为只有实际出资者才享有股东权,无论股东名册还是工商部门的登记都是公司的责任。本文认为以上三种意见都有所偏颇,股东资格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在原始取得中,股东名册是在公司成立后置备的,股东资格应以公司章程中签名,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确认的人即为公司股东。换言之,在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中,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应以工商登记中确认的公司章程中签名的人即为股东(被冒名的除外)的标准。在股东资格的继受取得中,由于公司已经成立,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应以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姓名或名称为准。因此,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应根据执行实践中发现的实际情况确定。
(二)、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最高院《执行规定》第54条第2款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指修订前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新《公司法》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这些规定旨在保护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由于对具体的程序问题以及如何确定“同等条件”都规定得不够明确,造成各地人民法院在操作过程中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其他股东在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股权之前就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如不放弃就要参加股权拍卖程序,与其他竞买人公平竞价;第二种意见是直接要求其他股东以法院的评估价行使优先购买权,不行使的视为放弃;第三种意见认为《公司法》第73条所规定的20日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只是针对股权协议转让情形作出的规定,法院通过拍卖程序强制执行股权时,不受此条限制。欲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必须按照《拍卖法》和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要求参加竞价,否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其无权在20日内作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决定。对于上述意见,本文更倾向于第三种意见,认为“强制拍卖,亦为买卖之一种,自不影响优先承买权人之权利……,执行法院知有优先承受权利人者,得依法通知其于法定期限内表示愿否优先承受。无法定期限者,则应在执行法院所定期限内行使优先承买权。优先承买人于接到通知后,逾期未表示者,其优先权视为放弃,执行法院得交由拍定人承买。”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其次优先购买权作为民商法上当事人的一种法定权利,在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理论和立法上均承认强制执行程序中优先购买权的保护问题。所谓同等条件,“主要指价格同等,还包括付款期限、交付方式同等,其他竞买人须遵守的拍卖程序、规则,优先购买权人也应遵守。在其他人举牌应价后,有最高应价时,拍卖师高呼三声,此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此最高价接受。如无人进一步出更高价,则卖给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出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为表示的,则拍归最高应价者。”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跟价法”是强制执行程序中保护优先购买权的通常做法。它要求优先购买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时,须以竞买人的身份举牌应价,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6条第1款规定:“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可见,司法解释采用的“跟价法”是人民法院强制拍卖中保护优先购买权的统一方法。因此,按照“跟价法”,优先购买权人必须积极、主动应价,其优先购买权才能获得保护。
(三)、股权价值评估问题
1、价格确定问题。目前对股权转让的作价,我国法律尚无明确具体规定,加之投资方式灵活,既有现金投资,又有实物投资,既含有投资本金即出资额,又包含投资效益或亏损,情况错综复杂,故股权转让的作价在现实中也是一个比较敏感和棘手的问题。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方法不同,将直接影响股权转让价格,从而影响公司、股东和受让方的利益。实践中,确定股权转让价格通常有几种做法:(1)、将股东出资时股权的价格作为转让价格;(2)、将公司净资产额作为转让价格;(3)、将审计、评估价格作为转让价格;(4)、将拍卖、变卖价作为转让价格等。本文认为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出资额等内容登载于股东名册之上,股东出资的目的是为了获利,但是在公司连续亏损的情况下,股东自然无股息和红利可分,甚至在公司清算时股东可能收不回全额出资,股权作为股东的一项长期投资其价格是随着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物价水平的变化而变化的,不能以出资证明书及股东名册上记载的出资额作为强制转让股份的价格。对此有人提出“采用综合评估确定股权转让的基准价格。转让双方首先应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评估,确定转让基准价格,在此基础上协商确定转让价格。法院在强制股东转让股权时,应通过审计、评估确定转让的基准价格。股权转让基准价格即股权转让参考价格,可以是公司的净资产额。在采用了前述的一种或几种甚至其他更多的计算方法后,有的当事人还会结合公司不良资产率、国家产业政策等因素确定转让价格,这样得出的转让价格比较接近股权的实际价值。”
2、对评估报告应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体审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拍卖股权之前,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机构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选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人民法院召集债权人和债务人提出候选评估机构,以抽签方式决定。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评估时,应当要求资产评估机构严格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并说明其应当对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但对于法院是否应审查评估报告,以及如何审查,《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本文认为股权评估是专业性很强的问题,只是执行中程序上的一个环节,评估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基于当事人或法院的委托对执行标的进行评估,并非案件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规定》已要求评估公司对评估报告不实承担责任,故执行法院只需对评估报告进行形式审查即可,对实体问题不应作审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可以参照此进行。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相关方式与程序
(一)、股权强制执行的方式
(1)、执行股权收益。股东向公司出资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取一定的投资回报。经营期间,公司应将所取得的利润以一定的数额和比例分配给股东,这就是股利。当法院发现被执行人在有关公司中有已到期的股息和红利等收益且未支付的,应裁定冻结该笔收益,并在公司盈利被强制执行的股东的负债明显少于其所持股权的价值,并且执行其股息红利可以满足债权的条件下,可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有关公司直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预期收益,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冻结,待到期后再从有关公司中提取。如在冻结期间其他公司擅自将收益交付被执行人的,法院应当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收益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
(2)、强制转让股权。在债务人有其他财产或债权可供执行时,不得先执行或同时执行股权,应当在前两者执行完毕后仍不能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才可执行股权。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4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 从《若干规定》中我们可以归纳出股权强制执行的方式主要是三种,第一种方式,运用拍卖实现股权转让。第二种方式,运用变卖方式执行股权。第三种方式,执行过程中由被执行人自行转让。但由于股权已被法院冻结,其行使转让权只能置于法院监督之下,特别是转让所得收益,必须先用于清偿所欠债务。
(二)、股权强制执行的程序
1、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或投资权益,除向被执行人送达查封、扣押清单外,应同时向有关企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中不仅应载明
不得办理被冻结的股权或投资权益的转移手续的协助执行的事项,告知违背协助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更应载明冻结的效力不但应当包括股权自有的、现有的权益,因股权派生出来的如红利、股息等权益及其他的预期利益,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同时还应向工商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2、执行时履行通知其他股东,保护他们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公司法》第73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据此,人民法院在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后,应向公司其他股东征求意见,请其他股东在指定期限内做出是否同意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同时也应告知其他股东的享有优先购买权,主张优先购买权的依法应予以保护。
3、委托评估股权价值。根据《执行规定》第47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股权转让后,应当委托正式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做出评估报告。为了使评估结果的客观、公正,在评估过程中,人民法院应组织公司向评估机关提供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产目录等相关资料,配合评估机构对企业现有的各项财产、债权、债务、经营状况等进行全面的清查,从而得出股权的实际价值。
4、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实现股权的强制转让。《执行规定》第54条第2款规定,实现股权的强制转让有以下三种方式:(1)、拍卖。拍卖时,拍卖的保留价应以上述协商或评估确定的股权价值数额作为参考,同时应通知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作为竞买人参加,并告知竞买人这一情况。(2)抵债。经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协商同意或法院拍卖不成功的,经债权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股权抵债给申请人。当然,人民法院应先征求各股东的意见,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3)变卖。经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将股权变卖或由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对于被执行人自行转让的,人民法院应当监督其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并控制变卖的价款。
5、在执行股权中还应依法完善登记公告制度。由于股权的特殊性,强制执行股权必然会引起公司内部持股人或持股比例等实质性变化。因此强制股权转让时,人民法院应向有关单位及公司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并将受让方的姓名、名称以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同时受让方应持拍卖成交证明及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