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典型案例谈起 [论文提要]有限公司股权转移是经济交往中的一项重要内容,由于我国法律对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导致了诸多争议和大量诉讼纠纷。笔者通过对一件案列的分析入手,以股权转让的程序为线索,通过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股东权属移转、股东名册变更记载和工商股东变更登记之间的关系层层分析,环环递进,进而得出最终的观点。在这里,为大家理顺一下股权转让的脉络流程,以便能为读者理清思路。股权转让包含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股东权属移转、股东名册变更记载和工商股东变更登记这四个不同层面、不同阶段却又彼此相互关联的问题。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交易中,一份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基础,没有这份具备法律效力的合同,就没有要求变更登记的依据;基于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有权根据《公司法》的七十四条规定要求公司进行股东名册变更,通过股东名册的变更,受让方从转让方那里继受取得股权,成为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合同得到了履行。至此,“私法”层面上的股权交易内容已经完结。不过,由于工商登记行政管理的要求,公司还需要去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如果不办理登记的,工商登记机关有权要求限期变更登记,逾期不登记的,还得科以行政罚款。不仅如此,工商登记变更也是一个向社会公示的过程,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工商登记机关的股东登记,股权转让后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对公司的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通过系统完整的论述,笔者认为,股权转让的界定以股权名册的变更记载为准。最后,首位照应,回到篇首所举案例,对案例作以简要分析。 [关键词]股权转让 变更记载 工商变更登记 被告洪某系某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2006年4月,洪某和于某签定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洪某将其19%的股份转让给原告于某,转让金40余万元。协议签订后,于某支付了部分转让金,但该公司股东名册未变更记载,也没有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于某便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2006年6月,被告洪某又与第二被告朱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的股东名册没有变更记载,但办理了工商股东变更登记。于某得知这一情况后,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洪某与朱某签订的合同无效,并确认其股东身份,对转让的股权享有所有权。究其本质,与房屋买卖合同中出现的“一房二卖”相似,本案是典型的“一股二卖”,由此引发的纠纷在公司实务中大量存在,理论界见仁见智、争议颇多,司法判例也有所不一。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于某和第二被告朱某各执一词,分别主张股权归自己所有。换句话说,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股权转移的标准如何界定。 不可否认,新公司法对股权转让若干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对我国商法体系进行了健全和完善,对规范和治理股权交易市场提供了法制依据,其意义不言而喻。遗憾的是,新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股权转移的界定标准,而对股权转移的判断和认定在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对于资产结构和经营良好的公司,股权意味着更多的利益,反之,股权则意味着更多的风险和责任。股权的转让意味着利益和风险的转移,主要体现为转让前后股权价值的重大变化,当事人之间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许多利益冲突和诉讼纠纷正是由此引发。借上述案例,笔者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界定与大家一起探讨。 一、引言 随着现代公司的发展壮大和经济权利形态的丰富创新,股权已成为社会财富的重要法律载体,股权流转日益增多。股权转让具有四大法律功能。1一是既能促进财富流转,又不妨碍公司的正常经营。股权转让只能改变股东身份,而不影响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财产权利以及公司对外的行为效力。二是既能确保老股东顺利退出公司,又能吸收新股东加盟,优化股东人员配置,这也符合公司股权转让意思自治的原则。三是股权交易成本低于分项资产的交易成本,也是买卖双方追求“双赢”的有利途径。对卖方而言,卖活牛总比杀牛卖肉赚钱多。对买方而言,购买正常运营公司的股权有助于避免新设公司之累。四是股权转让可以依法节税。股权转让的便捷和利益最大化,使得公司股权转让频繁,股东成员交替更换,由此引发的诸多纷争不可避免。 二、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变动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其股权的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民事法律行为。界定有限公司股权的转让,须澄清股权转让合同于股权变动的关系。在实践中,对二者的关系有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股权随之转移,二者是同步一致的关系。对这一观点笔者不敢苟同,这一观点混淆了二者的性质和法律效果。笔者认为,民法原理告诉我们,合同生效时间不等于合同项下权利的自然变动。合同行为是债权行为,权利变动属于物权行为,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并以其为前提,二者既泾渭分明,又相互联系。一句话,二者是源和流、因和果的关系。股权转让合同是源和因,为股权变动提供了前提,股权变动是流和果,意味着权利在不同主体之间的让渡和转移。 三、股权变动的准用规范 我国物权法对物权变动作了详细规定。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为我们明确了权利变动的一般原则。但是物权法和合同法中规定的权利形态是固定和明确的,指的是动产和不动产。至于股权转让是否适用二者的规定,法律没有予以明确。笔者认为,股权不同于动产和不动产权利,是一项独立的独立权利类型,其内涵包括了财产权利和非财产权利,是综合型的权利。虽然其是独立的一种权利,这是否断定没有可以适用的法律规范了?答案是否定的。如上所述,股权变动以股权转让合同为前提,股权转让合同属于无名合同。对于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据此,股权转让合同可以参照合同法中买卖合同的规定,以股权的实际交付视为权利转移的界定标准。 四、股权的实际交付 股权交付的法律构成。股权的交付是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最重要的法律行为。股权是综合性的权利,不可能像看得见、摸得着有体物一样进行物理形态的转移,其交付转让与具体物的交付转让具有不同的特点和形式。完整有效的股权交付应包括股权权属变更和股权权能移转两方面的内容。股权权属都有自己特定的证明形式,要实现股权的转让首先要根据各种股权的证明形式进行相应的变更。同时,股权权能的移转是股权交付的又一重要的方面。权能的转移是指股东享有的各种权利,包括参与公司管理的共益权和分配公司盈利的自益权等实际地转由受让人享有。如果说权属的变更是属法律上的股权交付,那么,权能的移转就是事实上的股权交付。有人认为,股权转让权属变更和权能移转两方面必须都完成,才能认为股权的所有权才能转移。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这种观点没有正确理解权属变更和权能移转二者的作用和意义;其次,以该观点来判定股权转让,在司法实践中不易操作,因为权能属于实体方面的权利,表现为股东的具体行为如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对股权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对这些权能的认定,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都难以把握,有的甚至需要很长时间和步骤,给当事人造成了诉累,也增加了诉讼成本,不符合我省法院提出的“高、块、好、省”四位一体审判执行案件的总体要求。笔者认为,以权属的变更视为股权交付的标志为宜。从二者的性质和价值角度分析,权属的变更属于法律上的交付,其价值在于法律对股股权的认定和法律风险的防范;权能的移转属于事实上的交付,其价值则在于股东投资的财产利益和其他权益的实现。2可知,前者属于法律层面,是从司法角度认定股权所有权的标志,而后者属于事实层面,是在法律确定所有权后,股东享有和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 有一种情况须分清泾渭,给予明确判定。在实践中股权受让方在根本为办理或正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情况下,就已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和行使股东权利,包括在股东决议上签字或分配公司盈利,有的甚至担任了公司的董事长或总经理。当发生纠纷时,才发现自己“有份无名”,出现如此的尴尬局面。此种情况显然属于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和股权交付中的权能转移,而股权转让更重要的是权属的变更,因此,参与管理和行使股权并不构成股权的实际转让。3 五、股权权属变更的表现形式 股权的交付以股权本身的表现形式有着直接的联系,换句话说,股权权属的变更以股权的表现形式为载体。股权与专利权、商标权或土地使用权等别的权利不同,没有特定、统一的权利证书,不同类型的公司,也具有不同的股权表现形式。从公司法的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规定来看,有限公司的股权的表现形式有三种: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和公司注册登记文件。出资证明书是股东出资后,公司向其签发的证明股东身份和股东权利的基本法律文件。股东名册是有限公司备置的记载其股东名单的书面文件。公司注册登记文件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持有的证明股东身份和权利的官方文件。 这三种书面文件都可以视为股权权属和股东身份的证明。一般情况下,上述文件对股东身份的记载是一致的,不会发生矛盾和冲突。但在实践操作中,由于各种原因,也会出现相互间的不一致,例如,股权转让后,股东名册中已作变更记载但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者已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但未办理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记载。在这里,一个问题自然就产生了:究竟是以出资证明书的转让、股东名册的记载还是以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作为股权权属变更的标志?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未作明确规定,在理论界也有不同的观点,下面我们就着重讨论一下。 六、股权转让的界定标准 从篇首所举案例引申出来的论题:一股二卖,究竟是谁在什么时间才正式取得了股权,形象地说,从哪一刻算起才具备名份,正式“登堂入室”了?笔者查阅大量资料认为,学界和实务届有以下几种学说和见解: 1、合同生效转移说。即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股权转移,合同生效意味着双方当事人要受合同约束,全面履行合同是必然义务,那么股权随着合同生效自然转移是应有之意。 2、通知转移说。该观点认为无论是公司变更登记还是工商变更登记,都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定要件。转让人与受让人仅需履行向公司通知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即可引发股权的转移。 3、股权实际交付说。认为完整有效的股权交付应包括股权权属变更和股权权能移转两方面的内容。二者共同构成股权转移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完成了二者的让渡,股权方能移转。 4、工商股东变更登记转移说。股权作为一种准物权性质的权利,与专利权等无形权利的转让相类似,其转让也须经工商登记才能生效。且工商登记是一种对权利的官方记载和公示,具有更强的法律效力。有必要将工商股东变更登记作为股权转让的界定标准,这样能更好减少纠纷的发生。其法律依据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0]第262号)中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出让人与受让人签定转让协议后,受让人直接支付出让人已缴付公司的出资额,不必再向公司重新入资,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后,成为公司股东。 5、股东名册变更记载转移说。该说以现行的法律为依据认为,公司法第74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同时,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照股东名册主张行使权利”。这明确了股东名册的确定效力和推定效力。公司只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为准。这也表明,股权转让从变更股东名册时开始对公司生效。4 6、区别说。对股权转让人、受让人和公司而言,股权的变动应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变更为依据,但效力不能及于第三人。对善意第三人来说,股权的变动应以工商登记变更为依据。这种观点也是对上述观点4和观点5的综合。 笔者同意第5种观点。即有限公司股权转移的界定以公司股东名册变更记载为准。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以论述: 首先,从《公司法》原理分析。公司设立登记、股东变更登记等事项的登记属于一种商事登记,就商事登记的目的和功能讲,在理论上可将其分为两类:一类是设权性登记,登记是创设权利的要件,有关事项如未经登记则不能产生创设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效力。它是有关权利得以产生的根据,未经登记者即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另一类是对抗性登记,登记仅限于对抗第三人的作用,不登记不影响权利的存在和有效。另外,对抗性登记也称宣示性登记,登记事项具有公示和公信力,即第三人有权信赖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即使登记有瑕疵,与事实不符,也不影响第三人据此所做出的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公司法》第33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以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公司股东变更记载属于设权性登记,工商股东变更登记属于对抗性登记,登记不是股权转让的标志,只是起到公示的作用,若未登记则不得对抗第三人。 其次,从立法本意分析。股东变更记载意味着新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视为股权转让,股东身份正式确立。换言之,受让人必须在公司股东名册上办理了过户手续后才能取得股权,才能对公司要求行使股东的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于1997年7月4日给中国证监会的答复函中确认了“股份所有权的转移以办理过户手续为有效”的原则也是对上述分析的一个作证。而工商股东变更登记是通过对企业已经发生的事实的合法性、真实性加以审查、确认,向社会公众公示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办理工商股东变更登记是对当事人已经发生的股权转让事实加以确认,这种确认的法律意义在于,与公司交易的不特定人可以通过查阅股东的工商登记内容,了解公司的股东构成情况,以其作为判断公司的能力与信誉的参考因素,在公司的债权人需要追索股东承担责任的时候,其可以根据工商登记的内容追究责任人。由于其公示力和公信力,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二者在权能上互不交叉,作用上各自独立。或许有人会问,难道工商登记材料不可以视为股东资格的证明,进而作为股权转移判断标准?答案是可以作为辅助证明,但不能视为股权转移的判定标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应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据此,可以断定股东资格在先,工商变更登记在后,工商变更登记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对股权已经发生转让的事实加以确认,意在保护与公司发生交易的不特定的善意第三人。 再次,从逻辑上分析,股权流转的正常逻辑顺序是:先是股权转让合同成立生效,这是股权权属转移的基础和前提;接着,受让方依约支付转让对价,当事人要按照《公司法》第74条规定要求,进行股东名册变更记载,受让方取而代之成为公司一名新股东;最后按照《公司法》第33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进行工商股东变更登记。至此,这个程序基本完成。 再回到案例中,本案诉争的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是有效合同。但被告洪某与于某、朱某都没有进行公司股东变更记载,股权不发生转移,双方都不能取得股权,至于责任的承担,双方可以依据股权转让合同追究违约人的违约责任。 参考文献: 1.刘俊海著:《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载《法学家》2007年第6期,第74页。 2.赵旭东著:《股权转让与实际交付》。 3.同上。 4.刘东根主编:《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一本通》,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6页。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