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项目 |
行政许可依据 |
申办条件 |
申请材料 |
办理时限 |
设立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的审批 |
《出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 第37条;《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根据2004年6 月16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 次署务会议《关于修改<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三条。 |
1、有确定的名称和经营范围; 2、经营者应当具有初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3、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 |
1、申请书,载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等; 2、经营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3、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和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 |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
申请设立出版物零售、其他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审批 |
《出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 第37条;《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根据2004年6 月16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 次署务会议《关于修改<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三条。 |
1、有确定的名称和经营范围; 2、经营者应当具有初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3、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 |
1、申请书,载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等; 2、经营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3、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和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 |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
出版物发行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地址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
《出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 第37条;《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根据2004年6 月16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 次署务会议《关于修改<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一条。 |
1、有确定的名称和经营范围; 2、经营者应当具有初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3、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 |
1、申请书,载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等; 2、经营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3、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和职业或者技术资格证书。 |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
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申请人的材料应当及时审查,发现申请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明确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