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周莉丹律师受原告吴某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参加本案审理。通过庭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结合法庭调查,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李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负次要责责任比例应9:1.
2010年9月13日18时2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浙######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平阳驶往瓯海货运市场方向,行经南塘大道(温瑞大道)横港头路口,车辆前部与在人行横道上由左向右通过路口的由吴某驾驶的无牌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吴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李某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与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某驾驶自行车行经路口,未下车推行从人行横道上通过,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李某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可见,被告李某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而被告吴某的责任相对较小,代理人认为,本案的责任比例应该9:1比较合理。
二、本案应当先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责的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据了解,浙######号车在伤害事故发生前已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支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代理人认为,从保证原告合法利益出发,使原告尽快得到赔偿款,应当先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支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于法有据,于理相通,于情相符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餐费、被抚养费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02233.15元。
(一)、温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的伤残鉴定合法有效
温州#####对原告吴某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营养期限为24周,护理期限为24周,误工期限为280日,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
(二)、医疗费总计92955.23元,扣除已付88446.98元,还应付4508.25元。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除原告住院治伤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以外,被告理应付剩余的4508.25元。
(三)、误工费23838.9元
根据司法鉴定结果,误工期为280日,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为30650元/360元*280天=23838.9元。
(四)、护理费26880元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即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期限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司法鉴定结果,护理期限为24周,即168天,由于在住院期间原告陷入昏迷状态,故有其治疗医生开具医疗证明书,证明陪护人员需贰位。因此吴某的护理费: 168天*80天/元*2人=2688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3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4天*30元/天= 3420元理应支持。
(六)、营养费1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因事故致伤造成伤残十级,加强营养属于众所周知的常理,依据司法鉴定结果营养期限为24周,故原告要求支付10000元的营养费,请求法庭予以支持。
(七)、住宿费720元
因原告昏迷住院,其家属特地从老家赶来看望,陪护为此而花费住宿费720元,请法庭结合本案的特殊情况,酌情予以考虑。
(八)、交通费9560元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原告为此支付交通费用为9560元,有相关的飞机票、汽车票、公交发票等凭证予以支持。
(九)、餐费9530元
原告在住院昏迷期间,原告的家属一直在温陪护,由于住院时间比较长,长达114天,而在温州的花费也相当高,请法庭从原告的利益出发,酌情予以考虑。
(十)、伤残赔偿金 54718元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浙江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0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9元,由于原告在温州的暂住证是2010年7月9日开始办理的,而起诉之日是2011年7月25日,在温州已满1年,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对虽然是“农业人口”,但“人户分离”到城镇连续工作、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而且其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的人员,也应作为城镇常住人口,将其视为“城镇居民”。因此伤残赔偿金为残疾赔偿金:27359*10%*20年=54718元。
(十一)被抚养人生活费17858元
原告吴某上有老下有小需要抚养,吴某是入赘龚##家,自入赘时,便将户口也登记在丈人龚##户口本中,故应与其妻子共同抚养丈人龚##,抚养费为:17858*10%*(20年-7年)/2人=11607.7元。同时,有一个为成年的女儿需要抚养,抚养费为17858*10%*(18周岁-11周岁)/2人=6250.3元。
(十二)、后续治疗费30000元
原告吴某的后续治疗费经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30000元。故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请。
(十三)、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后,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肉体上的痛苦和精神上的痛苦,长期在家休息,会影响劳动的连续性,也使原告的精神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庭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
(十四)、司法鉴定费1200元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司法鉴定费1200元,应由被告承担。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承办律师:周莉丹律师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