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2011年10月,宋某和游某在开封市某县一乡镇学校工程招标中发生矛盾,约定到某广场照面说事。某天晚上12时许,宋某和游某各纠集一帮人带着钢筋棍、刀具等到某广场。双方照面后,没有说几句话,宋某等人持钢管、刀等凶器和游某等人就开始在开封市某广场东南角进行殴斗
2011年10月,宋某和游某在开封市某县一乡镇学校工程招标中发生矛盾,约定到某广场照面说事。某天晚上12时许,宋某和游某各纠集一帮人带着钢筋棍、刀具等到某广场。双方照面后,没有说几句话,宋某等人持钢管、刀等凶器和游某等人就开始在开封市某广场东南角进行殴斗,被害人游某等人手持事先准备好的钢筋棍进行防身。在打斗过程中,游某、李某等被打伤,经法医鉴定,游某为轻伤,李某为轻微伤。事情发生2天后,被告人宋被抓获。
本律师接案后,多次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宋某,位对案情进行了深入了解和沟通,考虑到该案社会影响面较大,组织相关律师进行了研究、讨论确定了辩护方案及办案思路,在《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框架内据理力争,决定进行罪轻辩护。本律师指导犯罪嫌疑人亲属积极主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而且犯罪嫌疑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法院最终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依法判处被告宋缓刑。
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宋某没有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