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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买凶杀人案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2-10-24    作者:孙新律师
张某故意伤害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某的委托,指派连蕊作为被告人张某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相关案卷,并详细阅读了指控机关的案卷材料,具体辩护意见如下,请法庭参考:
    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辩护人对被害人的不幸遭遇对其家属表示深深的同情,同时被告人也委托辩护人对其行为造成被害人本人及其家属肉体及精神上的伤害表示深深的歉意和真诚的忏悔。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京检二分刑诉[2010]109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张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行为定性准确,对指控其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下面辩护人对于本案在量刑方面提出几点看法,请合议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
    一、张某主观恶性较小
    1、本案鼓动、提起犯意的人是陈某。本案是雇凶犯罪,属于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犯意的制造者通常为共同犯罪的发起者,主观恶性较大,在通常的雇凶犯罪中,雇凶者就是共同犯罪的发起者。但是当辩护人深入了解本案的案情后,发现本案的诸多细节表明本案不同于一般的雇凶犯罪案件,本案的雇凶者张某并不是共同犯意的制造者,其之所以雇凶犯罪完全是受到同案犯陈某的鼓动。
    在此,我们需要关注本案最初,张某产生犯罪故意的原因,根据张某2009年12月17日14:10-17:40做的供述:“那天他(陈某)见我上车不说话,问我怎么了。我告诉他外边太乱了,我对我老公这么好,他还背着我找情人,心里挺难受的。小陈就问我在乎我老公吗,我说在乎。小陈说好办,找个人去打那女的一顿,把她轰走就成了。我开始还觉得不好,可是小陈就劝我,没什么事,这种好办,打一顿就成了,顶多事后赔对方医药费就成了,不会出什么大问题。我就觉得这么做可以。小陈就问我这女的住什么地方。我说不知道。他给我出主意,跟着我老公就成了。我觉得这办法挺好。”
    陈某这席话的目的很明显是为了激发张某雇凶犯罪的决心,然而其之所以要激发张某雇凶犯罪的决心,就是为了在接下来的雇凶行为中,充当介绍人的角色,从中获取利益。
    整个雇凶的过程是在陈某的策划下实施的。陈某让张某产生了故意伤害的犯意之后,主动找到自己的同乡段某和尹某共同实施对张某的“诈骗”行为,之所以说“诈骗”,是因为整个雇用的过程是陈某安排好的,也是陈某促成的,其之所以如此积极与此,目的不是为了帮助张某实施犯罪,而是获取利益,用他们的话说是“骗点钱花”。这一点在尹某和段某的口供中都得到了证实。尹某2010年1月26日9:20-11:00供述:“我开始不想干,可是陈某讲就是骗她点钱,所以我才上车和大姐谈的这事。”段某2010年4月16日9:30-11:10供述:“别管她要干什么,咱们先骗她点钱花。”可见,当时陈某、尹某、段某的真正目的是想从张某手里骗取金钱。
   张某出于对陈某的信任,在陈某的授意下雇佣了其所推荐的人,并给付金钱。在本案中陈某为了获取一己私利而煽风点火、出谋划策,使张某产生了故意伤害的念头,可以说是陈某教唆张某产生了犯意,陈某是本案的教唆者也即犯意制造者。
    2、张某没有指使段某强奸的故意,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不是张某预见和期望的。
    张某犯罪的目的是想维系她的家庭,就像同案人陈某所说的,张某的目的就是把左某赶走。她非常清楚自己行为将导致的后果,甚至事前已经想好以后赔偿医药费的问题,段某最终实施的强奸和杀人行为是完全出乎张某的预料之外的,也与雇用时共谋的犯意相背。
    根据张某的口供、同案人陈某、尹某的供述可证明,张某与各同案人最终达成的通谋为伤害左某,而通过段某所描述其行凶的经过,我们可以发现,段某挟制被害人强行进入房间后便开始强奸被害人,强奸之后即用双手卡住被害人颈部致其窒息死亡,整个过程没有停顿和间隙,也未包含任何肢体上的伤害,其行为完全脱离了共同预谋的伤害,据陈某2009年11月17日16:00-17:30对案发前分工的供述:“当时我们商量的就是我负责开车、望风,他去楼里打那女的几下,吓唬一下那女的就下楼。” 可见其强奸、杀人的行为完全是段某自己的犯罪意图,并非共同犯罪的犯意。
    此外,同案犯陈某的供述中也能证明段某在实施杀人行为后意识到其行为超出了约定的犯罪故意。陈某在2009年11月17日16:00-17:30供述:“段某就对她说:大姐,事办大了,人可能给弄死了。大姐听了之后惊了一下,接着段某说要回老家,管大姐要了1000元钱。”其中,段某事后说“事情办大了”证明其自己认为杀死人的后果是超出张某的犯罪故意的。同时, 张某吃惊证明死亡的结果是出乎张某预料之外的,张某事先并没有预见到这个结果。
    3、实施犯罪的对价为5000元。
    张某与段某约定的酬金为5000元。这从客观上进一步证明了张某的犯罪故意及犯罪恶性程度。因为实施犯罪的报酬往往和约定实施的犯罪是成比例的,约定实施的犯罪越严重,对价越高。但本案实施犯罪的对价仅为5000元,这证明本案中张某与其他同案约定实施的犯罪为轻微的伤害,并非重伤害或者是强奸,更不是致死的伤害犯罪。
    段某辩称其是为了钱在张某的指使下杀人的,事实上,其杀人后张某就给了他一千块钱,且这一千元不是事先约定的酬金,而是段某因孩子病了要回老家没有钱主动向张某要的。其杀人前得到的钱一共只有八千块,且其中有五千块钱是张某借其购买二手车的钱,也就是说其实施该犯罪行为所得到的报酬只有三千元。且其之前与张某的交涉过程证明,其知道杀人和伤害的区别,且其对于不同的行为设定了不同的价钱,杀人是五万,伤害是五千。拿着伤害的报酬去为张某实施杀人的行为是不符合逻辑的。因此,段某称其为了钱而受指使杀人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4、张某并未指使段某持凶器伤人,也未向段某提供任何凶器
    根据段某的供述,张某自始至终都没有指使段某等人携带凶器伤人,其所持的凶器(即木棒)是其自己准备的,并非张某为其提供的,张某对此毫不知情,因此,携带凶器进行作案是段某自己的主观故意,并非张某的犯罪故意。
    二、张某具有下列酌定从轻情节
    1、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且张某的家属愿意协助对被害人家属给予赔偿。
    2、具有悔罪表现。
    3、无前科,除了本案所指控的罪名外,没有任何其他违法行为。
    4、认罪态度好,在公安机关主动的交代了自己的罪行。
    确定雇凶者和受雇者罪责大小的根据是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这是一条基本原则。雇凶者和受雇者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应当根据雇凶者雇佣他人实施犯罪的目的和意图、希望达到的结果、是否直接实施犯罪行为以及参与实施犯罪的程度等综合考虑决定。本案中张某虽然是雇凶者,但是其是在他人教唆下才萌发雇凶伤人的故意,且雇佣意图是轻伤害,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也不是其所希望的,其主观恶性较小,且在事发后张某真心悔过并决心要尽全力赔偿被害人的家属。
    综上,特请求人民法院量刑时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连蕊
201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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