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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XX抢劫一案罪轻辩护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2-07-23    作者:郭永军律师
作者:郭永军律师 时间:2012/7/22 摘要:近年来,由于受各方面因素的影响,青少年犯罪呈现逐年增多的现象。特别是故意伤害、盗窃、抢劫、性犯罪等案件时有发生。我国《刑法》、《刑诉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司法部都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规范,对其犯罪都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然而,作为一个刑辩律师,对此类案件辩护时切入点在哪里?应根据不同的个案,采取哪些辩护技巧,是值得研究的。河 南 省 开 封 市 鼓 楼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鼓少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XX,男,1995年5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开封市XX学校学生,住XXX。2011年10月11日因涉嫌抢劫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田XX,男,汉族,1969年8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田XX的父亲。辩护人XXX,河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梅XX,男,1994年7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开封XX学校学生,住XXX,2011年8月30日因涉嫌抢劫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一分局监视居住。法定代理人,任XX,女,1966年10月21日,住址同上。系谢XX的母亲。辩护人郭永军,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2)第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X、梅XX抢劫一案,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二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齐莹辉出庭主持公诉,被告人田XX及其法定代理人田XX、辩护人XXX、梅XX及其法定代理人任XX、辩护人郭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田XX伙同梅XX经预谋后在开封市东蔡河湾街北口,田XX持刀和梅XX对被害人于XX进行殴打并抢走被害人提包一个,内有手机和充电器等物,后又将提包遗弃在现场。经鉴定手机价值175元。被告人梅XX于2011年8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XX、梅XX采取持刀威胁及暴力殴打方法,强行劫取公民私有财产,破坏了社会的安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二被告当庭各提交悔过书一份,均表示对自己的行为深深的后悔,以后要好好做人,做一名对社会有用的守法公民。被告人田XX辩护人的主要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人在案发过程中有能力控制被害人将其财物抢走,不存在影响二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因素造成其不能或无法抢劫,因此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田XX系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在校学生,案发后积极认罪,诚恳交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应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和矫正,对被告人判处缓刑。被告人梅XX辩护人的主要意见是,对本案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梅XX在犯罪中系从犯地位,仅仅是协助而已,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主观恶性不大。梅XX具有坦白情节并积极交代同案犯情况,属自首。梅XX又系未成年人、初犯,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一个对社会对家庭有益的青年,希望法院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予以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田XX伙同梅XX在开封市东蔡河湾街北口,田XX持刀和梅XX对被害人于XX进行殴打并抢被害人提包一个,又将提包遗弃在现场。内有手机和充电器等物,经鉴定手机价值17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田XX、梅XX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证明:和被害人发生厮打及抢包的情况。被害人于XX的陈述证明:被两个男孩殴打并并被抢走提包的经过。证人陈XX证言证明:看到两个男孩对一个男孩进行殴打,并听说这两个男孩抢走一个提包的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手机价值175元。户籍证明:二被告人的年龄。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派出所社会调查报告一份证明:经调查,田XX、梅XX在辖区居住和学校期间表现良好。田XX的父亲田XX、母亲张XX在辖区居住期间表现良好,无劣迹。谢XX的父亲梅XX、母亲任XX在辖区居住期间表现良好,无劣迹。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犯罪意识淡薄,好义气、爱逞强。老君堂村委会证明一份:我村村民田XX、张XX、田XX邻里团结,没有违法违纪行为。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证明一份:梅XX、任XX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开封市XX学校证明一份:田XX系我校2010级一、二班学生,在校期间关心集体、遵守纪律。开封XX学校证明一份:梅XX在我校2010级电脑班就读,遵守纪律,无打架斗殴现象。经质证,二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被告人进行了法庭教育,指出被告人法制观念淡薄,意识不到犯罪行为产生后果的严重性是其走上犯罪道路的重要原因。最后本院鼓励他要从犯罪的阴影中振作起来,遇事要冷静,做一名守法的好公民。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X、梅XX采取持刀威胁及暴力殴打方法,强行劫取公民的财产,破坏了社会的安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没有有效的防止犯罪发生,而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故对于田XX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由于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梅XX在本案中积极参与,尚不足以区分主从,故对于梅XX辩护人提出梅XX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但梅XX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予以考虑。对于梅XX辩护人提出梅XX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梅XX虽犯罪后自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二被告人犯罪时均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又系在校学生,均具有监管条件,判处缓刑有利于继续完成学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法定和酌定情节,决定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梅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翠 娜 审 判 员 刘 昕 审 判 员 何 云 娣 二 0 一 二 年 七 月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申 金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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