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24日接受文某诉彭某离婚的委托,丁敏律师担任文某的一审代理人。2012年8月初在长沙县人民法院跳马法庭立案,被告知凭领取长沙县人民法院委托彭某所在村进行为期一个月的调解法律文书。我与文某当即赶往彭某所在村,与彭某所在村的领导进行沟通,希望组织调解。当天,村领导组织了调解,调解无果。就双方订婚的聘礼与男方向女方父母亲所借贰万元达不成一致意见。8月中旬向长沙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9月19日开庭。经多次与原告沟通,做出有利于原告接受的方案。 9月19日 ,最终在法官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长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县民初字第1913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与被告自愿离婚;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戒指、项链、耳贴、手链等黄金饰品,现各自管理、使用的归各自所有;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汽车、家具、家电、床上用品等生活物品由被告彭某所有;四、各自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各自个人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