丢失快件的保价金额高于实际价值如何赔偿
发布日期:2012-11-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例
位于江苏徐州的A公司委托B快递公司将4部手机运送到位于江苏邳州的C商场,4部手机的价值为10000元。A公司在快递合同的保价条款中写明保价金额为15000元,并按B快递公司的规定交纳了保价费45元。后B快递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将该4部手机丢失。A公司要求B快递公司按保价金额赔偿15000元,而B快递公司只同意按手机的实际价值10000元进行赔偿。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A公司遂将B快递公司告上法院。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事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双方约定了保价金额,说明双方都同意接受保价条款的约束,且该保价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B快递公司将A公司委托运送的手机丢失,当然应该按约定的保价金额即15000元进行赔偿,而不能仅按手机的实际价值赔偿。第二种观点认为,保价条款的出现是为了平衡托运人、承运人双方的利益,在保护托运人利益的同时,也不能损害承运人利益。依照民法上的损害赔偿原则,承运人应该对托运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但托运人不能因此而获利,故B快递公司只应赔偿A公司的实际损失10000元。第三种观点认为,民事活动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原则,但若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显失公平,并且当事人请求调整的,法院应以依据公平原则对协议进行适当的调整,以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托运手机实际价值为10000元,保价金额为15000元,若B快递公司以保价金额赔偿,则有违公平原则,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中有关违约金条款的规定,判决B快递公司赔偿A公司13000元,同时要求B公司退还A公司多交的保价费6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从保价条款的价值进行分析
保价条款的具体内涵是:如果托运人事先声明货物的价值,除运费外,托运人按承运人要求交纳了一定数额的保价费,则发生货损后承运人按声明价值赔偿;如果托运人事先没有声明托运货物的价值并且只交纳了运费,则发生货损后,承运人只在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保价运输最初起源于海运,是民商事活动的意思自治原则与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制度平衡的产物。保价条款作为对抗赔偿责任限额制度的“工具”,起到了平衡托运人与承运人利益的作用,提高了缔约效率和纠纷解决效率,促进了运输行业的发展。可见,作为一种利益平衡机制,就不能只顾一方的利益,而是要综合考虑双方的利益,进行适当权衡后再作裁判。保价条款的价值就体现在既要保证托运人获得赔偿,同时又不得任意加重承运人责任,以此既实现个体间利益的平衡,又实现社会快速发展及良性互动。
二、从民法的原则进行分析
公平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民事主体之间发生利益纠纷时,要以权利和义务是否均衡来平衡双方的利益。公平原则同时要求法官判案要公平合理,当具体的法律规定缺乏时,或法律规定之间相互矛盾或冲突时,应根据公平原则做出合理的判决。
快递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遵循权利义务均衡原则,对于双方约定了保价条款的快递合同,由于托运人依约支付了保价费,相对于普通快递多支付了一定数额的金钱,即多承受了义务,理应比普通快递合同当事人享受较多的权利;而承运人享受了权利,即多收取了费用,同样应较普通快递合同尽较多的义务。对于保价物品在运输过程中丢失的,承运方应按物品的保价金额进行赔偿,才体现了权利义务的均衡。但是,如果托运方填报的保价金额过分高于物品的实际价值,在货物丢失后或灭失后,若承运方同意按保价金额赔偿,或双方重新达成了赔偿协议,则应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若承运方不愿按保价金额赔偿,则有权诉请法院对赔偿金额进行调整。法院要充分考虑合同签订时双方信息的对称性、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本着对双方利益均衡保护的原则,适当减少赔偿数额,以实现实质上的公平。
三、从法律条文进行分析
《邮政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邮件的损失赔偿的规定,适用于快件的损失赔偿。”因此,快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快递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理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快递合同中的保价条款与违约金条款虽然存在一定区别,但在法律条文中最相类似,因此,对于保价条款的处理可以参照违约金条款。《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对照此款规定,保价金额超过物品实际价值的,应作如下处理:保价金额超过物品实际价值百分之三十以内的,应按保价金额赔偿;保价金额超过物品实际价值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则按物品实际价值的百分之一百三十进行赔偿。对于保价金额超出物品实际价值的百分之一百三十的,对超过部分的保价费,快递公司应予以退还。
本案中,B快递公司将A公司托运的手机丢失,属于合同违约行为,给A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对A公司进行赔偿。虽然双方约定的保价金额为15000元,但由于保价条款约定的保价金额过分高于物品的实际价值,法院可依B快递公司的请求,依照公平原则,参照《<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B快递公司赔偿A公司13000元,同时B快递公司将多收取的保价费6元退还A公司。
(作者单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