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法制史:清末司法体制
发布日期:2012-11-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司法体制的变革与四级三审制
1.清末司法机关的变化:
(1)改刑部为法部,掌管全国司法行政事务;
(2)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
(3)实行审检合署。
2.实行四级三审制:确立一系列近代意义上的诉讼制度,实行四级三审制,制定了刑事案件公诉制,证据、保释制度,审判制度社会实行公开、回避等制度。
3.初步规定了法官及检察官试任用制度,改良监狱及狱政管理制度。
(二)领事裁判权与观审和会审公廨
1.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
(1)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即“治外法权”,是指凡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国家,其在中国的侨民不受中国法律管辖,只由该国的领事或设在中国的司法机构依其本国法律裁判。
(2)确立时间:《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及税则》(1844年7月22日,香港)、《虎门条约》以及其他条约的扩充。
(3)具体内容:
①中国人与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间的诉讼:依被告原则。
②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之间的诉讼:由所属国审理。
③不同国家的侨民之间的诉讼:适用被告主义原则。
④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与非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之间的争讼:前者是被告则适用于被告主义原则,后者是被告,则由中国法院管辖。
(4)审理机构:
①一审由在华领事法院或法庭审理。
②二审上诉案件由各国建立的上诉法院审理。
③终审案件由本国最高审判机关受理。
(5)后果:破坏了中国的司法主权。
2.观审制度
观审制度是强行干预中国审判的制度:即外国人是原告的案件,其所属国领事官员也有权前往观审,如认为审判。判决有不妥之处,可以提出新证据等。这种制度是原有领事裁判权扩充。
3.会审公廨
1864年清廷与英、美、法三国驻上海领事协议在租界内设立的特殊审判机关。按照1868年《上海洋泾滨设官会审章程》的规定会审公廨名义上中国官府派驻租借的基层法庭,但凡涉及外国人案件,必须有领事官员参加会审;凡中国人内与外国人诉讼案,由本国领事裁判或陪审,甚至租界内纯属中国人之间的诉讼也由外国领事审判并操纵判决。这是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的扩充和延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