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与精神文明(下)
发布日期:2003-12-0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四、社会主义法律和共产主义道德
如上所述,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内容十分广泛,其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就是共产主义道德。在研究社会主义法律和精神文明的相互关系时,不能不进一步探讨社会主义法律和共产主义道德的关系。
法律和道德的关系,在古今中外的社会、伦理和法律思想领域,一直是一个聚讼不休的问题。
我国先秦时期儒法两家之争,就某种意义上说,就集中在对法律和道德的看法上。儒家强调圣君、贤人,强调道德教化作用,而轻视法律及其强制作用,即主张“德主刑辅”(23)、“为政以德”(24),提倡人治、礼治、德治等。与此不同,法家强调法律及其强制作用,而轻视圣贤或道德教化的作用,也即主张法治,“不务德而务法”(25)。
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在关于法律和道德的关系的看法上,一般说可归纳为三派:第一派认为法律是达到一定道德目的的一种手段,因而,法律必须服从道德,不道德的法律可能就不配称为法律。自古希腊、罗马开始直至当代的各种自然法学说都在不同程度上持有这种观点。第二派认为法律与道德是无关的,至少没有必然的联系。19世纪以来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家大多倾向这种观点。第三派认为,法律和道德是实现“社会控制”的两种平行手段。现代资产阶级法学中的社会学法学派通常就持这种观点。
以上这些观点都是以唯心史观来看待法律和道德这两个现象,因而并没有科学地说明这两者的关系。说明社会主义法律和共产主义道德之间的关系,首先需要明确道德,特别是共产主义道德的本质和特征。
道德是人们关于善和恶、荣誉和耻辱、正义和非正义等问题上的观念、原则以及根据这些观念、原则而形成的人们相互行为的某种准则、规范。道德和伦理两词经常是通用的。与法律一样,道德也不是超历史、超时代、超阶级的永恒不变的现象。它是随着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社会关系的发展而发展的。它是一种上层建筑、意识形态,是由一定经济基础所决定并为经济基础服务的。在存在阶级的社会中,它有阶级性,不同阶级有不同的道德。但也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封建贵族、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这三种道德论代表同一历史发展的三个不同阶级,所以有共同的历史背景,正因为这样,就必然具有许多共同之处。”(26)这也就是说,新社会总要从旧社会中批判地继承和改造包括道德在内的、属于人类文明的精神财富。所以,无产阶级道德在本质上是同以私有制为基础的道德对立的,但又同它有一定的历史继承关系。
共产主义道德,就阶级属性而论,即无产阶级道德,它是以共产主义世界观作为思想基础,为最终实现共产主义事业而奋斗的道德。它最初萌芽于资本主义社会的无产阶级中间,是无产阶级在共产党的领导和马克思主义理论的指引下,通过革命斗争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实践而逐渐形成和发展的。
共产主义道德是人类最进步、最高尚的道德,核心是集体主义、毫不利己专门利人、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毛泽东同志在《纪念白求恩》一文中号召大家学习白求恩的毫无自私自利的共产主义精神时指出,“只要有这点精神,就是一个高尚的人,一个纯粹的人,一个有道德的人,一个脱离了低级趣味的人,一个有益于人民的人。”(27)
社会主义社会的道德总体中,包括相互联系、相互渗透的不同层次。共产主义道德属于这个总体的最高层次,是对先进分子的要求,包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在内的社会主义道德属于这个总体中较低的或较基本的层次,作为道德要求,它具有更大的广泛性,能够也应该为绝大多数人所接受(28)。
从以上对于道德,特别是共产主义道德的本质和特征出发,我们可以看出法律和道德,特别是社会主义社会中法律和道德的相互关系。在阶级对立社会中,一般地说,法律同样统治阶级的道德是一致的,相辅相成,相互促进,共同服务于一定统治阶级的利益。在我国社会主义社会中,社会主义法律和共产主义道德也是一致的。首先,它们具有共同的经济、政治和思想基础,都建立在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之上,都代表了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的意志和利益,都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而形成和发展的。它们在当前和今后相当长时期内的主要任务是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两者的一致性也体现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内容,从实质上说也体现了不同层次的道德要求。例如,我国有关国家机关组织法和诉讼法中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要求就反映了鞠躬尽瘁为人民等共产主义道德的要求。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改造罪犯成为新人等政策和原则就体现了革命的人道主义或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的精神。社会主义法律和共产主义道德的一致性还体现在:就社会主义社会阶段来说,遵纪守法也是社会生活中的一项基本的道德要求。这种一致性也表明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具有崇高的道德价值和极大的优越性。当然,这是就社会主义法律的整体或本性来说的,但实际生活是极为复杂的。如果党和国家的工作在指导方针上或其他方面有失误,因而导致某些法律不利于社会主义建设和广大人民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当然不能说这种法律还具有崇高道德价值或极大优越性。
社会主义法律和共产主义道德的相互关系也体现在两者相辅相成、相互促进上。社会主义法律的充分实现必然会提高一般公民和国家工作人员的道德水平。反过来,社会道德水平的提高又必然会促进社会主义法律的实现。
在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过程中,社会道德水平的不断提高具有巨大的意义。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是亿万人民自己的事业,如果没有他们的积极性和首创性,没有他们的思想和道德水平的提高,就根本不可能实现这一宏伟目标。为了消除一切旧的、腐朽的封建、资产阶级道德对人民群众,特别是对青少年一代的影响,同时将新的、不同层次的道德要求灌输到他们的思想中去,党要依靠各种国家、社会的组织以及家庭,并通过各种形式和手段,其中之一就是社会主义法律。它将清楚地教育广大人民:国家保护什么,反对什么;什么行为是正确的,什么行为是不正确的;什么是正义的,什么是不正义的,等等。它也将及时地警告,也可以说是教育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为非作歹的行为将会得到什么法律上的后果;同样也可以说教育违法者(包括犯罪者):为什么他们这种行为要受到法律制裁,如果他们能改恶从善,仍是有出路的。
因此,执行法律的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司法工作人员,应充分认识到社会主义法律在促进道德水平中的重大作用。人民法院举行的公开审理或它所宣布的判决,往往可以成为对广大公民进行法纪教育、同时也进行道德教育的一个讲坛或教材。
法律决不是孤立自在的东西,也不是什么“万能”的。我们决不能像黑格尔那样,认为法律是什么“自由意志”,或者像18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所幻想的那样,认为“法律可以做任何事情”。社会主义法律是用来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手段之一。同时,即使就法律的实现而论,也不是仅依靠制定比较完备的法律,“有法可依”只不过是实现法律的一个前提,从制定法律到在实际生活中将法律付诸实施,即从“有法可依”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和“违法必究”这一过程中,必须具备政治、经济、思想、文化和组织等各方面条件,其中之一就是社会道德风尚的提高。具体地说,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和人民群众道德水平的不断提高。这也清楚地表明道德在促进法律中的作用。
法律要靠国家工作人员的执行或适用;同昌,执行或适用法律又不是像操纵电子计算机那样的机械动作,一按电钮,结果就显示出来了。法律是概括的,它为一般人的行为提供了一个标准或方向,而实际生活事物却是具体的、千态万状的,因此,执行和适用法律只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也正因此,一个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司法工作人员,如果不具备相应的道德水平,又如何能正确地理解和执行与共产主义道德紧密联系的社会主义法律呢?通常所说的“德才兼备”、“用人唯贤”的原则,就无产阶级来说,这个“德”和“贤”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应有的道德水平。同时,正确地执行社会主义法律,也一定会遭遇到重重的外界阻力。为了实现社会主义法制,一定要有一批大无畏的不惜以身殉职的司法工作者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这就必然要求我们的司法工作者具有高度的道德水平。一个道德平庸的人是无法胜任这一任务的;一个道德败坏的人则只能是对这一任务的嘲弄。
道德对社会主义法律的促进作用也体现在广大人民群众方面。没有绝大多数人民群众的支持和拥护,没有他们自觉遵守法纪的道德风尚和习惯,没有他们对实施法律的监督,没有他们对任何违法行为的道德上的抵制,任何法律都不可能有效地实施。
从实施社会主义法律必须依靠道德,也即从后者对前者的促进作用中也可以看出,真正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其中对包括广大国家工作人员在内的人民群众进行道德教育的任务。
法律和道德的相互作用,在新中国成立三十年来,也存在着正反两个方面的经验教训。新中国成立初期,法律在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事业中,也曾有力地推动了社会道德风尚的提高;反过来,社会道德风尚的提高也积极地增强了法制。实践证明两者是相互促进的。
但是在十年动乱时期,林彪、江青一伙为了篡党夺权,疯狂地煽动无政府主义,推行封建法西斯专政,诬蔑社会主义法律是“封资修”的东西,恣意地加以破坏和诋毁。其严重后果之一是:法制被践踏殆尽,道德风尚下降倒退,致使一些人不遵守法纪,不尊重社会公德,不讲善恶、荣辱、是非,甚至加以颠倒。他们的罪恶行为及其所造成的严重后果也使我们深深地认识到:削弱和破坏社会主义法制会造成社会道德风尚的下降和倒退;而社会道德风尚的下降和倒退又反过来削弱和破坏社会主义法制。
当然,社会主义法律和共产主义道德之间的一致性及其相辅相成的关系决不意味它们之间是等同的,没有差别的。一个简单的事实:在我国,违反法律的行为一般来说也是违反最低层次道德要求的行为,特别是犯罪行为,更是严重违反道德的行为;但反过来却不能由此认为,一切违反道德的行为也就是违反法律的行为,特别是犯罪行为,是应受法律制裁的行为。无论现在或将来,制定法律的国家机关都不可能也不应该将共产主义道德的一切要求都规定在法律中。道德与法律之间,仅仅是不道德的行为与违法行为(当然也是不道德的行为)之间,道义上义务与法律上义务之间,毕竟是有严格界限的。混淆它们的界限一般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将违法甚至犯罪行为,错误地当作仅仅违反道德的行为,因而放弃应有的法律制裁;另一种是将仅违反道德的行为,错误地扩大为违法甚至犯罪行为,从而加以法律上的制裁,甚至加以刑事制裁。两种混淆不仅在理论上是错误的,而且在实践上导致对社会主义法制的破坏。
以上在分析道德的本质和特征时已说明了法律和道德的许多共同点,例如它们都随着一定社会物质生活、社会关系的发展而发展,都属于上层建筑现象;在存在阶级的社会中,都具有阶级性;都是一种人们的行为规则(仅就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而论),等等。但两者也具有许多差别。例如,阶级意义上的法律仅存在于有阶级的社会中;而道德则在无阶级社会中也存在。在一定社会中,一般仅存在代表统治阶级利益的法律;但却可以存在代表不同阶级的几种道德。法律和统治阶级道德虽然都代表了同一阶级意志,但法律是以“国家意志”形式出现的,要通过一定法律程度制定,一经产生就具有普遍遵行的效力,并可通过一定法律程度修改或废除;道德所反映的阶级意志是以群众意识、社会舆论形式出现的,其产生一般是在本阶级的先进分子中首先形成,然后逐步为整个阶级甚至全社会所接受,其改变或消失也是较缓慢的,不可能由任何个人或组织下令修改或废除。法律规范一般体现为国家机关制定的成文法,是条文化的,比较具体;道德一般体现在人们意识或社会舆论中,比较原则、抽象,道德观念、原则和道德规范往往是难以区分的。法律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而道德一般仅指义务而言。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的,而道德则由人们的内心信念和社会舆论保证执行。如果说社会舆论也是一种外在压力,也意味某种强制力,但它不同于国家的强制力。
我国古代儒家著作中曾认为“礼者,禁于将然之前,法者,禁于已然之后。”(29)这种观点同17、18世纪德国法学家托马西斯(C. Thomasius,1655年~1728年)所提出的一个观点相类似。他认为,道德与法律主要区别在于:前者调整人们的内心活动,旨在求得个人的内心和平,而法律则调整人们的外在活动,即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旨在谋求外部世界的和平。因而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差别又可以说是:人们履行道德义务是超越任何外界强制的,而履行法律义务则出于外部强制力(30)。
托马西斯的这一观点以后曾由康德所重述,并对后世资产阶级法学家具有重大影响,迄今虽然多数资产阶级法学家反对这一观点,但还有不少人支持它。
托马西斯之所以强调法律与道德之间的界限,主要是为了反对当时封建统治者,尤其是天主教会对人们因所谓“异端”思想而施加刑罚,也就是要求宗教信仰自由。因而在历史上具有一定进步作用。但他对道德与法律之间的界限这种划分并不是很科学的。他当然也是从唯心的、超阶级的观点出发看待法律与道德的。所以根本不能科学地说明两者之间界限。同时,即使仅就法律与统治阶级的道德之间的区别而论,也不能认为道德仅调整人们的内心活动,而法律则仅调整人们的外部行为或相互关系。事实上,无论道德和法律都既调整人们的内心活动,也调整人们的外部行为。例如:按照近代法律,一般违法行为的构成条件,除了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外,还必须有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
至于将是否具有外在强制性作为区分道德和法律界限的标准也是不能成立的。如上所述,法律和道德都具有外界强制性,区别仅在于强制的形式,道德的强制性一般体现为社会舆论的谴责,法律则由国家强制力所保证。特别对社会主义法律来说,托马西斯的那种划分法更是错误的。因为社会主义法律,按其本性来说,代表广大人民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因此,它是建立在对广大人民进行说服教育并由他们中绝大多数人自觉遵守的基础上的。从这一意义上说,强制只是一种辅助的手段。在社会主义制度下,绝大多数人履行法律义务,就如履行道德义务一样,是自觉的,并非出于对国家强制力的畏惧。
但从托马西斯的观点中,我们不妨对社会主义社会中法律和道德之间的差别提出两点补充:就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而论,共产主义道德所调整的范围要比社会主义法律为广;就对社会成员的要求而论,共产主义道德对人们的要求要比社会主义法律更高。例如,共产主义道德要求人们忠诚坦白,但只有在人们有诈骗、诬告、伪造货币、证券或作伪证等行为时才构成违法以至犯罪行为。同样地,无产阶级道德要求人们鞠躬尽瘁为人民,但就国家工作人员而论,只有在某种失职或渎职行为时才构成违法以至犯罪行为。从上述意义上讲,我们不妨说社会主义法律体现了共产主义道德的最低要求。
因此,党和国家在对人民进行思想教育时,当然不限于仅教育人民遵守法纪,而且也必然要扩大和提高到共产主义道德的教育。广大人民,特别是青少年思想水平的提高,也当然不会仅满足于作为一个守法的公民,而应该要求自己成为一个具有共产主义道德品质的人。
这里说共产主义道德所调整的社会关系领域要比社会主义法律为广,是就一般意义上讲的。因为在法律中,也有相当多的规定,特别是在一些有关组织、程序上的规定,其本身并不直接涉及人们行为是否合乎道德的问题。例如有关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定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老人和儿童等原则,它们都明显地体现了要求人们以高尚道德态度处理婚姻、家庭关系。但有关法律中关于应向哪一国家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之类的规定,至少就它可能规定向法院登记也可能规定向其他政府部门登记而论,这种程序、组织上的规定是与道德问题无关的。
这里还应注意的是,社会主义法律与共产主义道德是有区别的,但这种区别并不意味它们是分割的,甚至是对立的。客观的事实是:的确有大量社会生活领域,社会主义法律并不加以调整,而仅由道德所调整,因而人们的某些行为虽然是不道德的,但却并不构成违法行为,仅会导致社会舆论的谴责而并不带来法律上的制裁。可是这种情况丝毫不意味社会主义法律赞成或支持这种行为。法律之所以“不加过问”,只是因为国家认为,这种行为虽不利于社会,但或者是因为相对地说,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或者是因为较多的人有这种行为,所以国家首先需要进行更多的教育工作;也或者是因为有些问题是难于由法律确定或处理的,等等。因此,对这些领域,法律不加调整,而仅由道德加以调整。
正因此,违法行为与仅仅不道德的行为之间的界限并不是绝对的、不变的。例如,在当前,有某些不利于社会的行为可以说仅违反道德但却并不构成违法行为,仅为社会舆论所不齿,但却不能绳之以法。但在以后情况需要或条件成熟时,就可以由法律加以调整,从而使这种不利于社会的行为不仅要受到公众舆论的制裁,而且也应由法律所制裁。
总之,社会主义法律与共产主义道德之间存在差别,但两者绝非割裂、对立的。法律与道德的对立主要是指法律上所要求的行为是道德上所禁止的,反之亦然。但就社会主义法律的本性或整体来说,这种情况是不应该存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