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 容 | 税务设立(开业)登记核准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五条及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章 |
数量及方式 | |
条 件 |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除外)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开业登记: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含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四)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五)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六)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
申请材料 | (一)《税务登记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三)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四)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五)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六)房地产权属证明文件或房地产租赁合同; |
申请表格 | 《税务登记表》 |
申请受理机关 | 各主管区地方税务局(所);市民中心登记窗口 |
决定机关 | 各主管区地方税务局(所);市民中心登记窗口 |
程 序 | (一)纳税人备齐申请资料交税务登记分局、各区局(所)税务登记受理窗口; (二)税务机关审查; (三)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税务登记分局、各区局(所)税务登记受理窗口领取审批文书。 |
时 限 | 20个工作日(在资料齐全情况下) |
证件名称及有效期限 | |
法律效力 | |
收 费 | |
年审或年检 |